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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郭書豪胡芷瑜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8號

自訴人
謝林善
自訴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告
謝鎧璟
被告
楊瑩美
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廖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鎧璟、楊瑩美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楊瑩美於98年2月17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海尾三之一號,因郵差欲送達鈞院97年禁字446號宣告禁治產裁定正本予謝石,竟未得謝石或自訴人謝林善之同意,即擅自蓋用謝石留存於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司)之印章於該送達證書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楊瑩美於98年11月20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海尾三之一號,因郵差欲送達鈞院98年度司執全第141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查封登記函及指界函予謝林善,在未得自訴人謝林善同意下,即盜用謝林善留存於匯展公司之印章,蓋用於該送達證書上。

㈢犯罪事實三:於98年10月底某日晚上,因自訴人謝林善到醫院照顧謝石後,返回台中縣梧棲鎮○○路○段海尾三之一號欲休息時,謝林善先進入辦公室,被告謝鎧璟尾隨進入,並拿出八、九張資料,要求謝林善簽名,謝林善並不識字,恐上開資料是股權移轉同意書或其他不利的資料,故不願簽字,但被告謝鎧璟持續惡言相向,並以身體擋住辦公室門口自訴人臥室門口前,不讓謝林善進入房間休息達一、兩個小時之久,謝林善無法離開辦公室,也無法進入房間,謝林善因當時已十分疲累,被逼簽名,被告謝鎧璟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㈣犯罪事實四:98年12月上旬,被告謝鎧璟與第三人謝文雄,佯稱要到沙鹿光田醫院病房,探視謝石之病情,在二人一起到病房時,被告謝鎧璟卻無預警強制撬開謝石的嘴巴,而刮謝石口內組織及口水,聲稱要做DNA鑑定,謝文雄當場加以制止,然被告謝鎧璟依然做出上述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謝鎧璟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既遂罪嫌。

㈤犯罪事實五:於98年12月6日上午,自訴人謝林善返回臺中市○○區○○路一段海尾3之1號,整理自己日用衣物等行李後,欲離去時,遭被告謝鎧璟發現,竟從後面以手上之遙控器將大門鐵門降下,企圖阻止自訴人離去,幸好自訴人趕快彎身才得以離開現場,而未被限制自由於屋內,被告謝鎧璟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妨害自由罪未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考。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榮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規定後,經證人謝榮輝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自訴人謝林善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謝榮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108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97年度禁字第446號宣告禁治產裁定送達證書、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1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指界函送達證書各1份、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2號、99年度家護字第762號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謝豐陽入出國日期紀錄表等相關書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咸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自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事項固不爭執:㈠本院97年禁字446號宣告禁治產案件裁定正本送達證書上有匯展電子公司、謝石之印文。㈡本院98年度司執全第141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查封登記函及指界函送達證書兩份上,均有匯展電子公司、謝林善之印文。㈢98年10月底某日晚上,謝林善在台中市○○區○○路一段海尾三之一號,親自簽署八、九張書面資料,當時謝鎧璟在場。㈣98年12月上旬,謝鎧璟在沙鹿光田醫院病房,從謝石口中取出口內組織及口水,當時謝文雄在場。

㈤98年12月6日上午,自訴人謝林善有在台中市○○區○○路一段海尾三之一號,低頭從正下降的鐵捲門下方離去之事實。然被告楊瑩美堅詞否認有何盜蓋印章犯行,辯稱:「爸爸(指公公謝石)、媽媽(指婆婆謝林善)長期與我們住在一起,他們的印章都是放在總機小姐那邊,當時的總機小姐應該是李依婷,這些送達證書應該是李依婷蓋謝石、謝林善的印章簽收後,交給謝林善的」等語;被告謝鎧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完全沒有這些事情,我母親簽立文件是在平和的氣氛之下,沒有任何強制,簽完之後我還跟我母親聊天」等語。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㈠本院97年禁字第446號宣告禁治產裁定送達證書(上有匯展公司、謝石印文各一枚)。

㈡本院98年司裁全字第141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指界函送達證書各一份(上有匯展公司、謝林善印文各一枚)。

㈢本院97年度禁字第44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1、1412號、司暫護字第865號暫時保護令及99年度家護字第762號等卷宗等為其依據。

五、經自訴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楊瑩美有無自訴人所述,未經謝林善、謝石同意,盜用其等印章蓋在上開送達證書三份上之事實?

㈡謝鎧璟有無於98年10月底某日晚上,擋住辦公室門,不讓謝林善回自己臥房休息之妨害自由、強制行為?謝林善簽署上開八、九張文件,是否被告謝鎧璟妨害自由、強制所致?

㈢被告謝鎧璟有無以強暴手段,強制採取謝石口內組織之行為?

㈣98年12月6日被告謝鎧璟有無故意將自宅鐵捲門放下,妨害謝林善從住處離去之行為?

六、針對上開爭點,經查:

㈠自訴人除了提出上開三份分別有謝石、謝林善之送達證書外,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謝石、謝林善之印章為被告楊瑩美盜用之證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即郵差楊麗娟、證人即總機小姐李依婷:

⒈經證人楊麗娟到庭證稱:「只有98年2月17日那張(指本院97年禁字第446號宣告禁治產裁定送達證書)是由我送達,其他的不是,我一天要送大概一千件,我不記得我送達法院的文件到台中縣梧棲鎮○○路○段海尾三之一號,要求匯展公司的人提供私章的次數有幾次,對98年2月17 日送達的情形,我印象沒有很深刻,我印象中,法院的文件送到該處,都是楊瑩美拿印章出來的,但針對那一件,我沒有特別印象,這件是不是楊瑩美拿印章出來,我不確定,我沒記那麼清楚」等語(見100年8月23日審理筆錄)。

⒉證人李依婷證稱:「我們公司只有一個收發章,如果是我在櫃檯,就是我拿公司的收發章來蓋,如果我請假就是別人代理,這三份送達證書當時是不是我本人親蓋的,我不清楚,如果要蓋私章的話,我要跟總務部或是協理楊瑩美拿私章,因為私章不是我保管,送達回證上面謝林善的印章,是不是被告楊瑩美拿出來蓋的,我不清楚,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確定是不是楊瑩美拿出來蓋的。謝石的送達證書部分,我忘記那天是不是我負責蓋的,我在匯展公司服務三年多,謝石、謝林善是住在匯展公司的那棟大樓,他們並沒有特別交代他們的信件要如何收,就是按照公司一般的收,他們在我到職之前就住在那裡,但我不知道他們已經住了多久,我代收謝石、謝林善的信件,我會打電話到總務部,一般都是總務部的會計小姐,拿私章下來蓋,蓋完之後就拿走,或由協理楊瑩美拿出來蓋,楊瑩美和會計小姐是在同一個辦公室等語(見100年9月13日審理筆錄),二名證人均表示記不清楚了,是自難依其證詞,對被告楊瑩美為何不利之認定。

⒊況且依照證人李依婷所述,謝石、謝林善住址與匯展公司營業址相同,是其二人之私人信件,在其任職期間,亦係按照一般公司信件由擔任總機小姐的李依婷代為收受乙節,亦據證人即自訴人謝林善證稱:「(問:98年2月禁治產卷聲請狀紙址原本載中央路,後來改為建國北路,為何要這樣改?妳當時住哪裡?)我那時候來來去去,記不清楚了。(問:妳既然來來去去,妳不在時要由何人來幫妳收郵件?之前妳有無同意由匯展公司的人幫妳代收?何時才不同意?)我從來沒有同意匯展公司的人幫我收信,所以我也沒有跟匯展公司的人說不同意他們幫我收信。後來謝鎧璟告我,幫我收信後,我才跟楊瑩美說不可以幫我收信,我問她從哪裡拿到我的印章,她說是會計小姐收的,她看完會把信給我。是他們告我之後,我請律師閱卷,發現被告有代我收信之後,我才跟楊瑩美說。」等語(見100年8月23日審理筆錄),足認自訴人在本院送達上開文件三份之時和之前,未曾向被告或李依婷表示,不同意由匯展公司之員工代為收受其與謝石之私人信件。

⒋且依照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2號卷內書證,被告謝鎧璟於98年11月9日對謝石聲請民事假扣押時,仍以謝石個人為相對人,漏列法定代理人謝林善,導致送達從未合法,浪費假扣押程序,並於98年11月27日具狀試圖以聲請更正當事人姓名之方式補正,是自訴人於100年1月28日具狀提出自訴時指稱被告楊瑩美、謝鎧璟係故意收受法院送達給謝石、謝林善的文件,並隱匿之(妨害秘密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亦乏依據,若被告楊瑩美或其夫謝鎧璟有惡意冒用謝石名義收受禁治產裁定之意圖,當早已於98年2月17日發現謝石遭法院宣告禁治產之事實,焉有可能於98年11月9日仍以謝石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漏列法定代理人謝林善,導致程序不合法?此部分自訴人舉證尚有不足,尚難認定被告楊瑩美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㈡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即自訴人謝林善證稱:「我要回房間休息,謝鎧璟夫妻說,匯展公司我與謝石的股份要讓給他們的兒子,我說等謝石出院回來之後再來說,謝鎧璟就跟我講要我簽,楊瑩美也有要我簽,我不識字,謝鎧璟拿八、九張要給我簽,一直到晚上十二點多我才簽,我因為沒有辦法休息,也沒有辦法洗澡,人很累,所以我才簽,他拿八、九張給我簽,我也不知道那是簽什麼,謝鎧璟把門按住,不讓我離開,我無法休息,不得已才簽給他,他人站在門旁邊,我根本沒辦法過去,我有叫謝鎧璟離開房門,但謝鎧璟一直叫我簽,如果我不簽的話,他就不讓我離開,隔天我覺得不妥當,我就打電話給許人元會計師,跟他說謝鎧璟叫我簽的那些東西不要拿出去,我要拿回來,但許人元說叫我自己跟我兒子講,簽完那八、九張之後,謝鎧璟就對我假扣押,還告我。那天我忘記是誰去醫院載我回家,他們是每人輪流載我一個星期,我的房間是在謝石辦公室的旁邊,但中間還有一個門,謝石的辦公室有前後兩個門,謝鎧璟是擋住後面要去房間的那個門,他是沒有擋住前面那個門,但我又不是要去前面,我房間只能從後面那個門進去,我沒有想到要報警,我只想到要把文件東西拿回來,我不想惹事情,我聲請家暴時,也沒有提到這件事,我從醫院回來晚上八點多到十二點多,這段時間大概四個鐘頭,被告謝鎧璟都站在門口圍住我,我們在門口站三、四個小時,當天之後,我想房子是我們蓋的,公司也是我們的,我不住那邊要住哪裡,所以我還是繼續住在那裡,後來大兒子覺得我那樣太危險,要我去他那邊住。我在87年是有簽立分產協議書,匯展公司歸謝鎧璟,僑宏公司歸謝榮輝,僑宏公司有部分過戶了,但沒有完全,我們兩個老的還有一些股份。98年10月底這次,是謝鎧璟、楊瑩美第一次開口要求我過戶匯展公司的股份,之前都沒有。(問:按照禁治產卷,謝石自97年11月30日就已經昏迷不醒,妳聲請法院宣告謝石禁治產,並由妳擔任監護人,這個裁定在98年2月17日就已經送達給妳,是否如此?)我忘記了。(問:妳剛剛回答說,被告二人要求妳處理股份的事,妳說等謝鎧璟父親出院再說,是何意思?)我是覺得謝石這樣我不敢處理,要等謝石回來之後再處理,我是希望謝石回來之後自己處理。(問:這份禁治產裁定是寄到臺中縣梧棲鎮○○○街31巷72之1號,為何如此?)我那時是住在那邊。(既然98年2月妳就已經住在建國北街,為何在98年10月底還會發生妳在中央路一段,沒有辦法進入臥房休息的事情?)98年2月時我還沒有住到建國北街」云云,就其於98年2月時住所究竟在臺中縣梧棲鎮○○○街31巷72之1號或台中縣梧棲鎮○○路○段海尾三之一號,所述前後矛盾,且其所述「兩人在門邊僵持三、四小時」之情節亦有違常理,該辦公室既然有前後兩道門,自訴人沒必要非得通行後門,且按照其所述,自訴人尚非不能任意由前門離去,況自訴人若不願與謝鎧璟糾纏,大可打電話報警或者通知其大兒子謝榮輝或其他親屬前來接伊,其證詞亦未具體證稱謝鎧璟有使用何種強暴、脅迫手段,是自難認為謝鎧璟有何強制、妨害自由行為。

⒉再者,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許人元,經證人許人元到庭證稱:「我經辦匯展公司的相關會計事務,(問:98年10月底時,謝林善有無曾經打電話給你說,關於匯展公司股權轉讓的

八、九張文件不要送這件事情?)沒有八、九張,謝林善有打電話跟我說這個不能送,我說我沒有這個權利,東西已經送到經濟部了,如果要撤回,要去跟經濟部說。我是送什麼文件去經濟部,過了那麼久我沒有印象,是謝鎧璟拿資料來給我整理,叫我送,我核對資料沒有誤,就依照程序送到經濟部去,是謝鎧璟先送之後,謝林善才打電話,這之間隔幾天我忘記了,如果謝林善要向經濟部撤銷申請案的話,她要如何做,我也不知道,從來沒有發生這種事情」等語。是依照證人謝林善、許人元所述,到底自訴人於98年10月底某天晚上,簽署了什麼文件八、九張?跟許人元送至經濟部之文件有何關聯?自訴人迄今未能敘明關聯性。

⒊又證人謝林善證稱「簽了那八、九張文件之後,謝鎧璟就對伊聲請假扣押」云云,然依照98年度司執全字第1412號假扣押卷,謝鎧璟係對「謝石」聲請假扣押,與「謝林善」無關,且聲請原因乃「緣聲請人匯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鎧璟於85年2月15 日與相對人謝石約定,由謝鎧璟定期匯款美金到相對人謝石之帳戶託管,將來相對人必須返還同等金額之寄託物」,亦與證人謝林善所述「疑似公司股權轉讓文件,伊隔天立刻跟許人元聯絡表示文件不能送給經濟部」云云毫不相干,自訴人前後所述有違邏輯,顛三倒四,其為自訴人,立場本與被告謝鎧璟對立,欠缺憑信性,尚難採為對被告謝鎧璟不利之證據,此部分除了證人謝林善片面之詞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人謝林善所言又有前開瑕疵而不足採信,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謝鎧璟有何自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

㈢被告謝鎧璟有無以強暴手段,強制採取謝石口內組織之行為?

⒈自訴人於提出自訴時,並未舉證,僅聲請傳喚證人謝文雄,而證人謝文雄到庭證稱:「我有在98年12月上旬的某天與被告謝鎧璟一起到醫院探視謝石的病情,日期不記得,但記得是到光田醫院。那天謝鎧璟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醫院探視他父親,我怕他們會起衝突,所以我陪同他過去,我以為只是單純去探望他父親,所以我陪同他去,進去沒多久我就看到謝鎧璟拿出東西來說要驗DNA,我有阻止他,但沒辦法,他還是堅持要做,他拿的應該是棉花棒,我看的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堂哥謝石當時已經是植物人了,我無法確認是不是強迫,謝鎧璟是直接用棉花棒伸進去,我進去看的時候,謝石的嘴巴是合著還是開著,我沒有注意,我有阻止謝鎧璟,他不要,我很火大,就沒有注意看謝鎧璟是做什麼樣的動作,謝鎧璟動作時,除了我以外,還有謝石請的看護在場,看護在旁邊有做什麼動作,我忘記了,謝鎧璟在做這個動作之前,應該是沒有先徵得謝石或是在場看護的同意,謝鎧璟找我去之前,沒有跟我說要找謝石做DNA,事後他有拿書面資料跟我講,有人懷疑他不是謝石的兒子,不是我從小就聽到風聲,是謝鎧璟跟我說的我才曉得,這件事以前我從來不曉得,是謝鎧璟跟我講的,我才知道這件事,謝鎧璟的年紀比我大,我怎麼可能從小就曉得,所謂的風聲是謝鎧璟跟我講的,我去的時候,我不能確定謝石他有沒有戴呼吸器或抽痰器,應該是有插鼻管,但應該沒有用呼吸器,謝鎧璟是事後跟我講說他父親有同意作鑑定,不是當天說的」等語(見100年8月23日審理筆錄),是證人謝文雄並未證述被告謝鎧璟有使用何種強暴手段。

⒉況謝石早於97年11月30日即因大腦出血冠狀動脈、心臟病急診入院,接受腦部手術治療情況不穩定,無法自由行動,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97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經卓良珍醫師鑑定認謝石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喪失、其理解及判斷能力均喪失,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處理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幾無恢復之可能性,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結果,而由本院於98年2月12日裁定宣告謝石禁治產,有97年度禁字第446號宣告禁治產裁定可佐。而依照自訴人所指,被告謝鎧璟係採取謝石之「口內組織和口水」,是證人謝文雄所述謝鎧璟係「直接用棉花棒伸進去(謝石嘴巴)」,應堪採信,自訴人就此部分行為,係自訴被告謝鎧璟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乃「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當時謝石既已是無行為能力,更無行動自由之人,自訴人認被告謝鎧璟以棉花棒伸入謝石口中採取檢體之行為,係「剝奪謝石之行動自由」,尚屬無稽。

⒊至於同一社會事實有無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證人謝文雄證稱:「謝石本來嘴巴是開著還是合著,我沒注意」,是自難認為被告謝鎧璟有如自訴人所述,使用「強暴手段」硬將謝石之嘴巴撬開之動作,自訴人既無從證明被告謝鎧璟有使用強暴手段,自難認為謝鎧璟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附此敘明。

㈣98年12月6日被告謝鎧璟有無故意將自宅鐵捲門放下,妨害謝林善從住處離去之行為?

⒈證人謝林善證稱:「我進去收東西、燒香拜拜,我有遇到我孫子,就是謝鎧璟第二個兒子,他從加拿大回來,我跟他說話,我跟他說,叫他跟他父親說不要把我假扣押,他說要我直接跟他父親說,然後謝鎧璟聽到我的聲音,他就出來,我看到謝鎧璟,不想跟謝鎧璟說話,我就轉身下樓梯要離開,走到鐵門那邊就發現鐵門在降下來,後來我才離開。出去後我就到我大兒子謝榮輝公司裡面找謝榮輝,謝榮輝當時在辦公室,我就進去找他,他才載我回去。」云云,然謝林善於98年12月29日在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陳述(於本件之性質乃屬證詞):「12月7日我到警察局報案,謝鎧璟對我實施家暴是在12月6日,12月6日那天早上約10點左右,我回到家後,謝鎧璟聽到我回家的聲音,我因為怕他又把我關在家裡一直騷擾我,所以我急著想要出門,結果謝鎧璟就把鐵門放下來,不讓我出去,但是我還是有穿過鐵門的縫隙,用力逃出家門,差點就被鐵門壓到,一逃出去就剛好遇到我的大兒子謝榮輝」云云(見99年度家護字第762號卷第30頁),又證人謝榮輝於98年12月7日警詢中證稱:「因我母親謝林善遭我弟弟謝鎧璟家庭暴力,我目睹經過,才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98年12月6日10時許,在梧棲鎮○○路○段466巷27號前,當我母親謝林善要出門時,竟遭我弟弟謝鎧璟故意將電捲門放下,欲不讓我母親離開」云云(見同前卷第19頁),又於99年6月25日結證稱:「(問:警訊中你所謂目睹,是指目睹何事?)是指目睹鐵門放下之事」云云(見同卷第52頁背面),就到底是謝榮輝在自己的辦公室,還是在馬路上目睹鐵門放下的經過,兩人前後所述不一,互核不符,已難遽信。

⒉況依照98年12月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同卷第59- 65頁、第110、111頁),謝林善乃正常出入大門,彎腰係為拿地上的行李,並非被迫彎腰逃出,且大門外亦無謝榮輝之身影,更足徵證人謝林善、謝榮輝所述不實。

⒊再者,謝林善於本院證稱在屋內與謝鎧璟之次子對話云云,自訴人對於謝鎧璟之次子為謝豐陽亦不爭執,然謝豐陽於98年8月3日出境,至同年12月18日才入境台灣,是謝林善自不可能於「98年12月6日上午10時左右」,在上開屋內與謝豐陽對話,被謝鎧璟聽到而走出來等等(見99年度家護字第762號卷第178頁謝豐陽入出國日期紀錄表)。證人謝林善所言不足採信,此部分除了謝林善片面之詞以外,自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鎧璟有何放下鐵捲門之行為,顯然證據不足。

七、自訴人選擇略過偵查程序而自行起訴,然起訴時舉證嚴重不足,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上情,仍堅持自訴,就其自訴意旨犯罪事實一,試圖找一天送一千封信件的郵差楊麗娟,來證明被告楊瑩美之盜蓋印章犯行,浪費訴訟資源,就自訴意旨犯罪事實二部分,仍然聲請傳喚代號086的郵差來證明本院98年司裁全字第141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指界函送達證書各一份(上有匯展公司、謝林善印文各一枚)是由何人收受,其未能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且按照證人楊麗娟所述之送達郵件數量和98年11年20日迄今已經將進近2年之期間,連擔任匯展公司總機,負責收件之李依婷都不記得收件狀況,更難期待送件量龐大的郵差,會記得匯展公司於98年11月20日係由何人拿印章出來收件,況且本院亦已認定當時自訴人之住所和匯展公司地址相同,自訴人並無交代匯展公司不能代為收受其私人信件,是上開調查並無實益,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款應予駁回。就自訴意旨犯罪事實證據不足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和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