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及以98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7年度訴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8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陳志龍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20樓之1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街、文昌東六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警方查悉其為毒品案甫執行完畢出獄之治安顧慮人口,陳志龍並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70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龍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7月15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2778公克、驗餘淨重0.2770公克),另1包則未檢出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MDMA、MDA、Morphine、Codeine、Heroin、Cocaine、Ketamine、Flunitrazepam、Pentazocine、Tetrahydrocannabinol、Tramadol及Triazolam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送驗淨重0.0317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800026號鑑定書1紙可按;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7年度訴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以98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及以98年度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另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生」之人所購買,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惟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被告有無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略以: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撥打公用電話向一名綽號「阿金」中年男子購買,正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年籍皆不詳,資料提供不足,因此本案尚未查獲其他毒品上手及其他販毒者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9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0003284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本件並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事,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9日中檢輝仁100毒偵2478字第123368號函足參,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2778公克、驗餘淨重0.2770 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317公克、驗餘淨重0.0218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