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峻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峻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峻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於92 年11月13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4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服刑後,於9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9年9月7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99年7月1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205巷8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1日10時25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接受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峻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楊峻忠雖於偵查程序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牛」之人,惟經本院調查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該綽號「阿牛」之人,此據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100年3月28日查復明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安全有所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