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琨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8、4014、4970、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琨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琨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㈠張琨詠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晚上6時許,返回附表編號二所示7-11便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經蔣怡華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張琨詠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
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表示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白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條、健達巧克力14條(均經警發還蔣怡華)、附表編號三所示全家便利商店面額新臺幣(下同)1百元禮券120張、現金3,800元(均經警發還王弈森)、附表編號四所示花用剩餘現金1百元(經警發還余安寧);㈡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被害人李佳其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張琨詠涉犯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犯行,通知張琨詠於101年1月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接受詢問,並經張琨詠提出而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襯衫1件、附表編號六所示長袖棉衣、短袖T恤各1件(均經警發還李佳其),而查悉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犯行;㈢張琨詠於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之際,即為在場目擊之許吉忠攔阻,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張琨詠,並扣得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經警發還許倍豪),而查悉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㈣附表編號八所示被害人賴國峰、何玠旻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張琨詠涉犯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通知張琨詠於101年2月1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接受詢問,而查悉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
二、案經賴國峰、何玠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吳侑諺、蔣怡華、王弈森、余安寧、李佳其、許倍豪、告訴人賴國峰、何玠旻、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許吉忠、國立臺中科技大學體育老師陳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張琨詠於警詢(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012003、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4至18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0565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至5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4182號卷【下稱警卷三】第5至8頁,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0562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5至8頁)、偵訊(偵字第968號卷第13頁、偵字第4014號卷第10頁、偵字第4970號卷第6頁、偵字第5875號卷第8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9、10、33至36頁)時,坦承不諱,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證人吳侑諺於警詢(警卷一第28至3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一第37、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警卷一第39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業經證人蔣怡華於警詢(警卷一第19至2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電子地圖2紙(警卷一第10、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一第4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一第51頁)、扣案物品照片及7-11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計8幀(警卷一第57、58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業經證人王弈森於警詢(警卷一第22至24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一第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一第53頁)、扣案物品照片2幀(警卷一第55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編號四部分,業經證人余安寧於警詢(警卷一第25至27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一第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一第52頁)、扣案物品照片1幀(警卷一第56頁)在卷可稽。
㈤附表編號五、六部分,業經證人李佳其於警詢(警卷二第6至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二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二第15、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二第17頁)、電子地圖1紙(警卷第1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警卷二第19至22、24、25頁)、扣案物品照片1幀(警卷二第23頁)在卷可稽。
㈥附表編號七部分,業經證人許倍豪(警卷三第10至13頁)、許吉忠(警卷三第14至17頁)、陳明宏(警卷三第18至20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三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三第25頁)、電子地圖1紙(警卷三第26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幀(警卷三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
㈦附表編號八部分,業經證人賴國峰(警卷四第9至12頁)、何玠旻(警卷四第13至17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警卷四第22、26頁)、電子地圖1紙(警卷四第31頁)、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警卷四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四第33、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卷四第35、36頁)在卷可稽。
㈧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鐵窗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張琨詠為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竊盜犯行時,雖身體未進入李佳其住處之鐵窗內,然既已伸手越進鐵窗內,使該鐵窗失其防閑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七、八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同地竊取賴國峰、何玠旻2人之財物,致侵害其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為8次竊盜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被害人王弈森、余安寧於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此經證人王弈森(警卷一第23頁)、余安寧(警卷一第26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是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為警逮捕時,員警雖在被告身上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全家便利商店面額1百元禮券120張、現金3,800元、附表編號四所示花用剩餘現金1百元,然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犯行;另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吳侑諺於遭竊後,雖有報警處理,惟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為警逮捕時,員警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附表編號一所示失竊物品,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則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表示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竊盜物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警卷一第16至18頁)、職務報告1紙(警卷一第35、36頁)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被害人均領回全部或大部分失竊物品,所受損害程度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張琨詠竊盜案件: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100年12月19日 │見吳侑諺所有手提包1個(價值 │刑法第320 │張琨詠竊盜,│ │即起│下午5時30分許 │約2百元)置放觀賽臺上,無人 │條第1項之 │處拘役貳拾日│ │訴書│,在臺中市北區│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 │附表│三民路3段129號│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200元│ │,以新臺幣壹│ │編號│、國立臺中科技│、GPRS廠牌行動電話1支、悠遊 │ │仟元折算壹日│ │㈣)│大學之籃球場。│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 │。 │ │ │ │證、聯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 │得手後,除取出其內現金190元 │ │ │ │ │ │,並已花用殆盡外,將該手提包│ │ │ │ │ │連同其餘物品棄置在國立臺中科│ │ │ │ │ │技大學內某樓梯口(嗣經他人拾│ │ │ │ │ │獲該手提包,除GPRS牌行動電話│ │ │ │ │ │1支遺失外,其餘物品業經吳侑 │ │ │ │ │ │諺取回)。 │ │ │ ├──┼───────┼──────────────┼─────┼──────┤ │二(│100年12月20日 │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所有、該店│刑法第320 │張琨詠竊盜,│ │即起│下午5時8分許,│店長蔣怡華所管領之白健達繽紛│條第1項之 │處拘役拾日,│ │訴書│在臺中市北區三│樂巧克力2條(價值共計66元)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 │附表│民路3段116號、│、健達巧克力14條(價值共計16│ │以新臺幣壹仟│ │編號│7-11便利商店內│8元),得手後,將竊得物品藏 │ │元折算壹日。│ │㈠)│。 │放在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離開│ │ │ │ │ │現場。 │ │ │ ├──┼───────┼──────────────┼─────┼──────┤ │三(│100年12月20日 │見王弈森所有背包1個置放在座 │刑法第320 │張琨詠竊盜,│ │即起│下午5時20分許 │椅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條第1項之 │處拘役肆拾日│ │訴書│,在國立臺中科│即徒手竊取該背包1個(內有全 │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 │附表│技大學上址之籃│家便利商店面額1百元禮卷120張│ │,以新臺幣壹│ │編號│球場。 │、現金3,800元),得手後,除 │ │仟元折算壹日│ │㈡)│ │取出其內全家便利超商禮券120 │ │。 │ │ │ │張、現金3,800元外,將該背包 │ │ │ │ │ │棄置在附近草叢內(背包業經王│ │ │ │ │ │弈森取回)。 │ │ │ ├──┼───────┼──────────────┼─────┼──────┤ │四(│100年12月20日 │於竊得附表編號三所示物品後,│刑法第320 │張琨詠竊盜,│ │即起│下午5時30分許 │復見余安寧所有手提包1個置放 │條第1項之 │處拘役拾日,│ │訴書│,在國立臺中科│在石頭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 │附表│技大學上址之籃│可趁,即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 │以新臺幣壹仟│ │編號│球場。 │有現金3百元),得手後,除取 │ │元折算壹日。│ │㈢)│ │出其內現金3百元,並已花用其 │ │ │ │ │ │中2百元外,將手提包棄置在附 │ │ │ │ │ │近草叢內(手提包業經余安寧取│ │ │ │ │ │回)。 │ │ │ ├──┼───────┼──────────────┼─────┼──────┤ │五(│101年1月2日上 │以伸手踰越李佳其住處鐵窗空隙│刑法第321 │張琨詠踰越安│ │即起│午8時28分許, │、將衣服拉扯離開衣架、自鐵窗│條第1項第 │全設備竊盜,│ │訴書│在李佳其位於臺│空隙取出之方式,徒手竊取李佳│2款之加重 │處有期徒刑陸│ │附表│中市○區○○路│其所有、晾在住處鐵窗內之襯衫│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 │編號│1段112巷6之2號│1件(價值約1千元),得手後,│ │金,以新臺幣│ │㈤)│住處外。 │旋即離開現場。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六(│101年1月3日下 │以伸手踰越李佳其住處鐵窗空隙│刑法第321 │張琨詠踰越安│ │即起│午1時5分許,在│、將衣服拉扯離開衣架、自鐵窗│條第1項第 │全設備竊盜,│ │訴書│李佳其上開住處│空隙取出之方式,徒手竊取李佳│2款之加重 │處有期徒刑陸│ │附表│外。 │其所有、晾在住處鐵窗內之長袖│竊盜罪。 │月,如易科罰│ │編號│ │棉衣、短袖T恤各1件(價值各約│ │金,以新臺幣│ │㈥)│ │5百元,合計1千元),得手後,│ │壹仟元折算壹│ │ │ │旋即離開現場。 │ │日。 │ │ │ │ │ │ │ ├──┼───────┼──────────────┼─────┼──────┤ │七(│101年2月22日晚│見許倍豪所有側背包1個(價值 │刑法第320 │張琨詠竊盜,│ │即起│上7時30分許, │約8百元)置放地上,無人看管 │條第1項之 │處拘役叁拾日│ │訴書│在國立臺中科技│,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側│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 │附表│大學上址之籃球│背包1個(內有NOKIA牌行動電話│ │,以新臺幣壹│ │編號│場。 │1支、皮夾1個、現金9百元、永 │ │仟元折算壹日│ │㈦)│ │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國│ │。 │ │ │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 │ │ │ │駕駛執照各1張,價值合計約3,7│ │ │ │ │ │0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 │ │ │ │ │之際,即為在場目擊之許吉忠攔│ │ │ │ │ │阻。 │ │ │ ├──┼───────┼──────────────┼─────┼──────┤ │八(│101年2月9日下 │見賴國峰、何玠旻將其等所有背│刑法第320 │張琨詠竊盜,│ │即起│午5時許,在國 │包各1個置放在司令臺上,並一 │條第1項之 │處拘役伍拾日│ │訴書│立臺中科技大學│同前往操場跑步,無人看管,認│竊盜罪。 │,如易科罰金│ │附表│上址之操場。 │有機可趁,即徒手同時竊取賴國│ │,以新臺幣壹│ │編號│ │峰所有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 │仟元折算壹日│ │㈧、│ │行動電話2支、現金1,200元、健│ │。 │ │㈨)│ │保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 │ │ │ │行車執照、學生證各1張)、何 │ │ │ │ │ │玠旻所有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 │ │ │ │ │、行動電話1支、現金1,700元、│ │ │ │ │ │郵局金融卡、健保卡、國民身分│ │ │ │ │ │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 │ │ │ │ │證各1張),得手後,除將賴國 │ │ │ │ │ │峰背包內之現金1,200元、何玠 │ │ │ │ │ │旻背包內之現金1,700元取出, │ │ │ │ │ │並已花用殆盡外,將賴國峰背包│ │ │ │ │ │連同其餘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北區│ │ │ │ │ │錦平街112巷某文具賣場門口( │ │ │ │ │ │嗣由他人拾獲,經警發還賴國峰│ │ │ │ │ │),將何玠旻背包連同其餘物品│ │ │ │ │ │棄置在臺中市○區○○路及錦平│ │ │ │ │ │街交岔路口(嗣由他人拾獲,經│ │ │ │ │ │警發還何玠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