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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貽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貽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貽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7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起訴書原記載為100年11月26日凌晨4時40分前某時,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阮氏緣位於臺中市○○區○○街69號住處內,並在前開住處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及項鍊1條等物);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發覺前開物品遺失,並發覺住處3樓有他人遺留之飲料空瓶、煙蒂等物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現場進行勘察、採證,並將現場遺留之煙蒂2支及飲料空瓶上採集之DNA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現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1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無非係以(1)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2)證人韓立錦、朱基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檢核表、現場初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1000165206號鑑定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3月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06957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員警工作紀錄簿;(5)竊案現場採集之香煙空盒與被告所吸食香煙品牌相同之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曾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伊不知道為何會在告訴人住處採得與伊DNA型別相同之檢體;100年11月27日凌晨5時至6時間的某時,伊是在美村路與向上路口的網咖,但伊詢問過該網咖,其相關存檔紀錄,只有保留1至2星期,所以,伊沒有辦法舉出當日伊係在網咖的不在場證明;另伊住處的監視錄影畫面只有保存2至4個月,因為在偵查中,檢察官只有問伊是否有於100年12月1日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並未曾問伊有無於同年11月27日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伊因此也錯失留存伊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的機會,伊確實沒有於100年11月27日至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物品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4時許下班,途中至萊爾富便利商店購物後,約於同日凌晨5時許返家,返家後將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置放於其2樓房間內,旋即沐浴洗澡,洗澡後即發現置放於手提包內之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其夫之國民身分證、重大疾病傷病卡、現金2萬元及金項鍊1條等物)遺失,其懷疑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遺失,因而於同日凌晨6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稱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遺失黑色零錢包1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4、25頁及本院卷第23、24、46頁筆錄)、證人即100年12月27日受理告訴人申報遺失之警員韓立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分別結證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1年3月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10006957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33至39頁)。又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發現住處3樓有棄置飲料罐、菸蒂等物品,其原置放於2樓之棉被組也被拿到3樓,因而查覺曾有人進入其住處內,其復至1、2樓查看,發現1、2樓櫃子抽屜內之物品有被翻動過,並於同日發現其置放於2樓房間五斗櫃抽屜內之金項鍊1條(含K金鏈條1條、黃金墜子1只)遺失,告訴人因而於翌日(即12月2日)13時20分,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警處理,經鑑識組警員朱基富於同日前往告訴人住宅內進行勘查採證,未採得可供比對之指紋、鞋(足)印,但於現場3樓遺留之煙蒂及飲料罐瓶口所採集之殘留唾液棉棒均檢出同一種DNA-STR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4至26頁及本院卷第24、46頁筆錄)、證人即100年12月2日至告訴人住處進行勘查採證調查之鑑識組警員朱基富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筆錄),分別結證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檢核表、現場初步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100016520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附於警卷第10至28頁、第32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雖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伊於100年11月27日遺失的黑色零錢包裡放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項鍊及現金2萬元,該錢包原是放在伊大包包內,當日伊返家後,即將大包包放在伊2樓房間內,伊就去洗澡,洗完澡後便發現該錢包不見了,伊懷疑是有人進入伊2樓房間內竊取該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24、25頁筆錄);然告訴人先後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並不一致,已有所瑕疵,且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據復無足以擔保告訴人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茲分析述如下:

1、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警詢中係指稱:伊於100年12月2日因發現家中物品遭竊而前來製作筆錄,伊係於同年月1日約凌晨2時返家時,發現家中有人,才發現3樓有棄置飲料罐、煙蒂等物品,伊遭竊之財物有項鍊1條(K金鏈條、黃金墜子)及新臺幣2萬元,原均放在伊2樓房間內,家中門窗並無明顯破壞痕跡,伊住處鐵門平時均未關,伊也未目睹竊嫌長相或可疑人、事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筆錄)。復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提示警詢筆錄)你是否於100年12月2日下午有在你的住處接受警方詢問,並跟警方表示住處有遭竊的情形?)是。(問:有無印象12月1日、12月2日幾點出門,幾點回家?)時間我不記得了,但是我發現東西不見了,我就有跟警方報案。(問:(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向警方表示『我昨(1)日返家發現,家中有人,才發現3樓有棄置的飲料罐及煙蒂,我14時外出,凌晨2時返家』則你外出的時間是幾號,回家時間是幾號?)我每天下午3、4點要去上班,一直到早上3、4點或4、5點才會回來,凌晨2點是指那一天,我忘記了,我每天都下午出門,一直到隔天的凌晨才會回來;我去報案的前幾天就發現家裡有飲料罐及煙蒂,我不敢一個人在家睡覺,我就在我朋友家睡,我的朋友叫我要去報案,所以我在12月2日才會叫警察來我家做採證工作。(問:你家中是何東西被偷?)我第一次是不見現金2萬元,這2萬元是放在我的包包內,我的包包是放在2樓房間,第二次是我的錢包裡面的身分證及項鍊還有現金2萬元,錢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及行照,我老公的身分證,我的身分證也都被偷了,這些東西是放在錢包裡面,錢包也是放在我房間內被偷的。(問:你身分證是何時去補發的?)當時我不曉得東西不見是被小偷偷走,原本我去萊爾富超商買東西,是用我另外一個錢包,後來我就騎機車回家,並去洗澡,洗完澡之後,我要拿出錢包看我還有多少錢?我就發現我的一個大錢包(即黑色零錢包,以下同)不見了,我的大錢包裡面有2萬元,證件是放在大錢包裡面,項鍊也是放在大錢包裡面,這次我有去烏日派出所報案,隔了沒有多久我就發現家裡面有小偷來,我就叫警察來,並有做筆錄。(問:你剛剛不是說你發現家中有小偷,你不敢在家去朋友家?)是,我在家裡發現有小偷之後,我不敢在家中睡覺,我去朋友家睡覺,隔天我才去報案,警察有來我家做筆錄。(問:你第一次現金2萬元不見時,只有錢掉了,錢包沒有掉?)是,錢不見是我回到家才不見的,因為我上班,我知道我錢包裡面有多少錢,隔天要去加油,才發現錢不見了。(問:第一次的2萬元不見,跟第二次2萬元及大錢包不見,隔多久?)隔1、2個月,但不到2個月。(問:第一次你發現你的現金2萬元不見,有無去跟警方報案?)沒有,我只是覺得家裡沒有人,錢怎麼會不見,很奇怪。(問:你是何時發現家裡有飲料罐及煙蒂的?)那個飲料是我買的,我冰在冰箱裡面,歹徒拿上去喝,喝完丟在那邊,我去樓上燒香時,我看到飲料罐及很多煙頭,是警察去我家採證前1、2天的事情。(問:你剛才說你回家時,家裡面有其他人,是警察去採證的前1天的事情?)不是小偷來,是我看到煙頭及飲料罐,我才跟警方報案的,我並不是看到小偷來我家,我才去報案的;另外我買的餅乾原本放在樓下的廚房,歹徒拿去我老公的房間吃,並把沒有吃完的餅乾放在我老公的櫃子裡面,另外把我的剪刀放到我老公房間的電話旁邊,歹徒也有在我老公及我的房間翻東西,弄的很亂。(問:第二次你發現你的大錢包及現金不見,距離你發現三樓有飲料罐及煙蒂時間大概隔多久?)大概2個禮拜以上。(問:你確定你第二次發現皮包跟錢在裡面不見了,你有去派出所報案?)我確定有去報案,我有跟警察說我的東西不見了,因為我去超商買東西,回去洗完澡就發現錢包不見了,我就去報案。(問:你平常有無在鎖門?)樓下的門我有在鎖,但是我東西不見時,鐵門都沒有拉下來,但是裡面的門有鎖,3樓的門我沒有鎖,我不知道歹徒是如何進去的,另外我家裡面鑰匙有不見一把,這是包含樓下門的鑰匙及房間的鑰匙。(問:家裡的鑰匙不見,是何時的事情?)我不知道何時不見的,我是看到有飲料罐那些東西,才認為有人進到我家,我剛剛講說有人進到我家,意思是指在我家裡面發現飲料罐這些事情。(問:(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7、28)當時警方是不是在這白色的水桶裡面查到喝過的飲料罐?)是。(問:(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9到33)警方是在3樓的現場找到煙蒂?)是。(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是在3樓看到飲料罐及煙蒂之後,我才去2樓檢查櫃子,發現我的櫃子跟我擺設的不一樣,而且東西被弄的很亂,我才另外整理,我跟警察說,歹徒有開我的抽屜找東西,警方說我當時不應該整理,因為我不曉得,我看到很亂,我就直接整理了,我希望歹徒把我的錢及項鍊還我,因為我沒有什麼錢,我老公也住在養老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頁)。再於101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0年11月27日你是否去警察局報案關於東西失竊的事情?)我有去報案。(問:當天你於何處丟掉何東西才去報案?)我是在11月27日凌晨4點多下班,我在凌晨5點左右,到萊爾富去買東西當時大錢包還在大包包裡面,我只有拿小錢包出來付款,後來約於5點多回到家,我就將我的大包包放在我2樓的房間內,然後就去洗澡,大約洗半個小時後,發現大錢包不見了,我就馬上去報警。(問:你所遺失的大錢包內有那些東西?)裡面有我及我老公的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2萬元現金及1條項鍊。(問:於100年12月2日為何你會到警察局去報案?)我是在報案的前1天發現家裡有菸蒂,是在我老公二樓房間的衣櫥上,因為當時我在找我老公的東西,才發現菸蒂,另外還發現我買的餅乾,被拿到我老公的房間吃,沒吃完而放在櫃子裡,還有從我的房間拿小剪刀到我老公的房間,所以我覺得有人進入,我才去3樓查看,在3樓後面有1個空房間,發現有菸蒂、菸盒及飲料空瓶,還有我放在2樓的棉被,也被拿到3樓去,我房間櫃子裡的東西也都被翻亂了,竊嫌拿走了1條金項鍊,這都是在12月1日發現的事情。(問:是否於100年12月2日請警察到你家採證?)是的。(問:為何你於11月27日沒有請警察到你家去蒐證?)因為我沒有發現有人進去我家。(問:於11月27日你洗澡後有無發現房間被翻動過?有無聽到任何聲音?你於何處洗澡?)我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進來,我是在2樓的房間外面的浴室洗澡,我只有發現錢包不見,其他東西並沒有發現有被碰過。(問:你於12月1日發現你房間的櫃子裡有被翻動的痕跡,從11月27日到12月1日中間,你都沒有翻動過該櫃子?)於此期間,我都沒有打開櫃子。(問:於11月27日你洗完澡出來,有無發現家裡有異樣?有無聞到煙味?)我沒有聞到煙味。(問:11月27日你有無發現2樓的棉被被拿到3樓?)我沒有發現。(問:你確定你的大錢包是在家裡不見?)我不確定,但我懷疑有人到我房間。(問:11月27日當天你有無發現有人進入到你的家裡?或者是你洗好澡,發現家裡有異樣?)我沒有發現有人進去我家。(問:那為何你大錢包不見,你會懷疑有人進入你家?)因為11月27日之前我放在房間的2萬元不見了,那次錢包沒有不見,只有放在錢包裡的錢不見,所以我懷疑有人進入我家行竊,但是那一次我沒有報警;後來在11月27日,當我洗好澡發現大錢包不見,我才會懷疑有人進去我家。(問:11月27日你發現大錢包不見後,到12月1日你發現菸蒂時,這期間有無發現其他東西遺失?)我於12月1日有檢查櫃子,發現櫃子裡有1條項鍊不見。(問:12月1日發現遺失的那條項鍊是於何時被竊取,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也不清楚是11月27日之前或之後遺失的。(問:11月27日之前有無發現你老公的房間內有菸蒂?)我沒有去看,也沒有去3樓後面的房間看。(問:菸蒂及飲料空瓶究竟是行為人在何時遺留於現場的,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問:你的錢包不見了,為何11月27日當天沒有去查看,而至12月2日才去查看?)因為我沒有看到有人進來,所以我沒去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筆錄)。另於101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100年11月27日發現你裝有現金2萬元,還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及項鍊1條的大錢包不見時,你有懷疑過是他人進入你家竊取?)當日我沒有懷疑在家裡遭人竊取,我是懷疑是在萊爾富不見的。(問:依照你之前的陳述,你在12月1日有去檢查櫃子,才發現櫃子的項鍊不見,為何會去檢查櫃子?)因為當天我去老公的房間找東西,發現有煙頭,我才去查看整個家裡的環境,我發現1樓前面客廳的櫃子抽屜裡的東西被翻的很亂,但是櫃子抽屜是有推回原位的,還有擺在客廳跟廚房中間的碗櫃抽屜裡的東西也被翻的很亂,但是抽屜也有推回原位,另外放在客廳與廚房櫃子上方的斗笠,也被拿到2樓的房間,另外還有拿剪刀及我買的餅乾到我老公房間的櫃子。(問:你於11月27日當日或之前都沒有發現你家的東西有被翻動過的跡象?)我都沒有發現任何被翻動的痕跡,是12月1日我才發現。(問:你說於11月27日之前,有在你房間內不見2萬元,那是11月27日多久前?)距離11月27日1個月到1個多月前不見的,那一次我沒有報警,該次我是懷疑有人進來,但是我不確定,所以我沒有報警。...我沒有辦法確定我的大錢包遺失的地點究竟是在萊爾富超商或是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50頁筆錄),告訴人就其於100年11月27日所遺失的黑色零錢包究係在外所遺失?或係於其住處內所遺失?前後證述情節已有不一,已難依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其所有之黑色零錢包確係於其住處內遺失乙情。

2、且依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警詢中之指述,僅指稱有於其住處2樓房間內遭竊取金項鍊1條及現金2萬元乙情,並未指述有於其住處內遭竊取黑色零錢包一節,參以證人朱基富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稱其在家中遺失的物品有其房間五斗櫃抽屜裡之K金項鍊、黃金墜子及2萬元現金遺失,2萬元是在11月27日之前遺失的,當天只有說有項鍊及墜子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筆錄),而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關於財物損失之記載亦僅載明有2萬元、K金項鍊1條,損失約2萬5千元等情(見警卷第12頁),足徵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報警處理時全然未提及其所有之黑色零錢包亦係在其住處內遭人竊取之情;再者,告訴人於100年11月27日,係因懷疑其黑色零錢包係在萊爾富便利商店遺失,而於同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報案稱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遺失黑色零錢包1個等情,業詳如前,參以證人韓立錦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告訴人1人前來烏日派出所,稱其皮包不見了,其不確定在何處遺失,有可能是在萊爾富便利超商不見的,其希望伊陪同其一同至萊爾富超商,伊當日有陪同其一起去萊爾富超商問店員有無看到其皮包,店員說沒有印象,然後伊就載其回派出所登打遺失報案紀錄,那時並沒有製作筆錄,因為依簡化程序若是遺失就無須製作詢問筆錄,如果是失竊的話才會製作筆錄;告訴人當日並沒有說其皮包有可能遭竊,也沒有提到可能是在家中不見的,其只是很慌張,重複說不曉得是在何處遺失,而受理案件紀錄表上之所以記載發生地點是烏日區○○路與中山路口遺失,是因為其有敘述可能是在萊爾富遺失,所以伊就如此重點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筆錄),益徵告訴人於100年11月27日報警處理時,亦未曾懷疑其所有之黑色錢包係在其住處內遺失乙情,是告訴人於案發後逾3個月之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始陳稱其懷疑100年11月27日所遺失之黑色零錢包係在其住處內遭竊等情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3、況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侵入其住宅之行為人有翻動其住處1、2樓多處櫃子抽屜,並有於住處內食用餅乾、飲料及抽煙,且將其房間內之剪刀、2樓房間內之棉被組分別移動至其先生房間及3樓處等情,苟行為人確係於100年11月27日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為上開行止,且另有趁告訴人洗澡之際,進入告訴人房間內竊取告訴人置放於房間內之黑色零錢包1只,甚有翻動房間櫃子竊取置放於其內之金項鍊1條等情,告訴人豈會於同日全然毫無察覺其住處內有所異樣?益徵告訴人事後證述其懷疑於100年11月27日有人侵入其住宅內行竊乙節亦有違常情之處。

4、雖公訴人以在告訴人住處3樓所遺留之煙蒂及飲料罐瓶口均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檢體,且現場所遺留之香菸空盒與被告所吸食之香菸品牌相同等節佐證告訴人之證述,然此部分事實僅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曾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之事實,並無法遽認被告確係於100年11月27日侵入告訴人住處內,且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零錢包之情事,是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遽尚不足以使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可排除其他情況之假設,故公訴人所舉之此部分證據亦無從擔保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至被告雖空言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告訴人前揭住宅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所揭櫫,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已詳如前述,則不論被告之抗辯是否虛偽,均無從據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告訴人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且有違常情之處,公訴人所舉之補強證據復無足以擔保告訴人之證述具有可信性而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而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5時至6時間之某時,侵入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皮包1個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曾於公訴人所指之100年11月27日凌晨5至6時間某時以外之時間,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是否另涉有其他犯行,因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2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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