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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永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永富前於民國89 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 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內,(2)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1)之緩刑宣告;(3)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5)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 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6)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於93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1)、(2)、(3)、(4)、(5)、(6)部分,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8月、3月,(1)至(5)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而(6)、(7)部分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 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騎乘其母親羅黃秀蘭所有之車牌號碼 YBQ-85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5段118巷48號「欣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懋公司)前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於現場尋得、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把(未扣案),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而由李廷洲所管理之電纜線約42.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800 元)及欣懋公司所有之電桶2 個(重量共計165公斤,價值約2,495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竊得之電纜線及電桶載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12號住處放置,再於翌日上午7 時50分許,以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至臺中市豐原區「豐銘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洪福源,得款 6,800元;復於同年10 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向友人借得知車牌號碼 PJ-0076號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電桶至上開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洪福源,得款 2,495元。

二、案經李廷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本件被告羅永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羅永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廷洲、證人即豐銘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福源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且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豐銘資源回收場登記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 支雖係其在竊盜現場臨時所拾取,非被告所有,惟該剪刀為既可剪斷電纜線,應屬質地堅硬銳利,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內,(2)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1)之緩刑宣告;(3)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5)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6)嗣又於9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7)於93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1)、(2)、(3)、(4)、(5)、(6) 部分,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月又15日、2月、3 月又15日、8月、3月,(1)至(5)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6)、(7)部分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8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除影響被害人之財物管領,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且分別與被害人臺電公司及欣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附之101 年度附民字第266號和解筆錄、101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電纜剪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三元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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