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雄
林自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雄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自強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以有期刑徒1 年2 月、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民國95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林正雄仍不知悔改,與胞弟林自強及蘇文新(俟到案後另為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林正雄駕駛蘇文新之母古美妹所有車牌號碼Y3-9615 號自用小客貨車,蘇文新乘坐於副駕駛座,林自強乘坐於後座,渠等結夥3 人前往臺中市○里區○○路91號旁,見該處無人看管,由蘇文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未扣案),將林俊昌承作工程實際管領之電錶箱白鐵外蓋破壞取下,由林正雄、林自強將白鐵外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行李箱,共行竊電錶箱白鐵外蓋10個得手後,隨即開車離開現場。
㈡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林正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段136 號對面之國道四號工程工地,到達現場時,林自強在後座睡覺,而林正雄、蘇文新2 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乘無人注意之際,2 人下車徒手竊取工程負責人陳嘉易實際管領之鋼筋4 條、支撐架調整座3 個及插銷1 個等物,搬至上開車輛後行李箱得手後,準備離開現場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發覺,其3 人立即倉皇步行逃逸無蹤。員警當場扣得前開電錶箱白鐵外蓋10個、鋼筋4 條、支撐架調整座3 個及插銷1 個等物(已發還予被害人)。
二、案經陳嘉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正雄、林自強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林自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林正雄供承:行竊的第一個地點,是蘇文新提議報路、由伊開車,蘇文新有說變賣所得要多扣一些汽油錢,也有看到蘇文新持外觀為扳手形狀之工具將鐵蓋轉開,伊再將鐵蓋接手過來搬到車上,而第二個地點是伊與蘇文新臨時起意,下車徒手搬的等語;被告林自強亦供認:第一個地點有幫忙把鐵蓋搬到車上,也知道是行竊而來,就加重竊盜犯行願意認罪,至於第二個地點當時在車上睡覺,並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昌、陳嘉易分別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警卷第8-9 頁、第10-11 頁;偵卷第4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林俊昌、陳嘉易)、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5張、整合性查贓系統資料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4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月6 日中市警鑑字第100003254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0 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10000590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7-35 頁、第43頁、核退卷第20-30 頁、第34-37 頁;偵卷第66-67 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㈡另同案被告蘇文新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要偷、想回家,因為林正雄向伊借車、由他開車的關係,而伊無法離開云云。惟被告蘇文新於警詢中供稱:伊與林自強及其兄「阿牙」(林正雄)共同前往行竊、伊一開始不要行竊,看到他們2 人竊取白鐵蓋掉落地上,伊才過去幫忙撿起來放到車上等語;於偵訊時翻異其詞稱忘記於警詢時提到上開內容,隨即改口稱有幫忙撿拾上開白鐵蓋,卻對於有無參與這次竊盜行為,答以完全不知道。其前後供詞反覆,內容不一,足認其上開所辯未參與竊盜乙情,已非無疑。而員警在上開遭竊之白鐵外蓋其中1 片,採集之指紋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蘇文新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卷附前揭鑑定書1 份可佐。又被告林正雄、林自強證稱蘇文新確有參與竊盜犯行甚明,且於審理時均稱若蘇文新無參與之意,大可拒絕,將鑰匙取回、車開走,何必開他的車等詞在卷(本院卷第47-48 頁)。是以,本件作案使用之車號Y3-9615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蘇文新之母古美妹,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參,該車實際使用人即蘇文新,其對該車有絕對掌控權,果如被告蘇文新不同意共同參與行竊,則被告林正雄、林自強又豈能強行駕駛使用蘇文新之車輛前去犯案?何況,被告林正雄於審理時僅稱第一竊案地點犯案工具形狀如扳手之物,然被告蘇文新於警、偵訊時竟可明確指稱工具即為虎頭鉗(警卷第5 頁;偵卷第43頁背面),其顯然對於犯案手法清楚瞭解;參以,被告蘇文新倘非事跡敗露心虛,於第二竊案地點為警發覺時,其當可留在原處說明原委,何必倉皇逃逸?益徵認被告蘇文新應係知情參與無疑,是其上開所辯,與事實、常情有悖,係卸責之詞,其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正雄、林自強與蘇文新之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就被告林正雄、林自強2 人依法論科如下。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用以開啟電錶箱白鐵外蓋行竊之虎頭鉗1 支,應係金屬做成,該虎頭鉗既足供作為將穩裝於電錶箱上之白鐵外蓋(重量1 塊約1 、2公斤)拆卸而下,堪認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正雄、林自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依上所述,仍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林正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此部分犯行,與蘇文新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正雄上開所為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上雖接近,然其先後前往西湖路91號旁、元堤路2 段136 號對面之國道四號工程工地,可知2 處不同地點應屬不同人所管領,則被告林正雄上開所為係竊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已侵害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林正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甫於95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正雄、林自強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兄弟2 人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竟與共犯蘇文新行竊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結夥3 人、由蘇文新持兇器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其2 人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損害非鉅,兼衡其2 人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告林正雄表示從事工地小包臨時工、被告林自強稱擔任駕駛工作,且均陳稱家中尚有母親、小孩待照養(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正雄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虎頭鉗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林正雄、林自強、蘇文新均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為渠等所有,復無法為警查扣所在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