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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瑋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孟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孟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孟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時,在臺中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翁子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翁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林瑋國」之成年男子。嗣「林瑋國」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10月23日晚上7 時9 分許,假冒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王鈺榮,向王鈺榮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否則每月會自動被扣款云云,致王鈺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年月23日晚上8 時10分許及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33分許自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2 萬9,989 元,及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19分許,自其臺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 萬9,989 元(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總計轉帳匯款8 萬9,967 元至張孟憲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王鈺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0 年10月23日晚上8 時52分許,假冒係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楊舒晴,向楊舒晴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貨到付款之收貨手續有誤,可能會造成重複扣款,欲取消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楊舒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晚上某時,自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 萬1,009 元(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至張孟憲前揭翁子郵局帳戶內。嗣楊舒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㈢先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演唱會門票訊息,適曹斐雁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上網瀏覽該拍賣網站,見該則拍賣演唱會門票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自其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6,000 元至張孟憲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曹斐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孟憲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榮、被害人楊舒晴及曹斐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王鈺榮前揭臺新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王鈺榮於100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33分許轉帳之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證人楊舒晴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人曹斐雁於前揭時間匯款之明細表、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上開翁子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3 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查被告業已成年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於前揭情事應有所認知,況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自承:對方要求伊交付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伊曾覺得奇怪,懷疑對方可能拿伊的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伊承認有交付前揭2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認罪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則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2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件被害人等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為該詐欺集團向他人收購帳戶者(即俗稱「簿子手」),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有上開2 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交付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證人3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3人之財產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表徵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資料,竟恣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初雖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交付之帳戶數量、因而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被告所申辦而為其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瑋珍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3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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