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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道踰越門扇侵入住宅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志道前於⑴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9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後竊盜及詐欺部分,經減刑各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3月;同年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揭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23日假釋並應付保護管束至97年10月12日止。然其於假釋期間即97年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接續於上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19日執行,已於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⑵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8年易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嘉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其仍不知悛悔,於101年9月6日下午3時50許,至余姵禎居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處所,見上址建築物一樓作為「弘儒文理補習班」作為出入建築物內外門戶使用之一樓落地窗,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大門拉開後,即侵入上址一樓弘儒文理補習班內,竊取余姵禎所有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余姵禎察覺現金失竊,報警處理,經循線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志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加重竊盜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姵禛於警詢時(警卷第1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鑑定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20-22、23-33頁)等件附卷可稽,據上,被告陳志道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入上址建築物之方式,係徒手拉開上址一樓作為「弘儒文理補習班」使用之落地窗,惟觀之卷附現場平面圖及現場勘察照片所示位置,該落地窗顯係作為出入該建築物門戶使用自明。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侵入有人居住之「弘儒文理補習班」,其侵入建築物犯行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成立侵入建築物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項竊盜前科,品行不佳,屢屢竊取他人財物,不願習得一技之長,靠己努力獲取正當報酬,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損及被害人等人權益,又迄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終結前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30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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