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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玉聰張文俊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47號

自訴人
邱郁宜
代理人
許有茗律師
被告
彭新智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新智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新智與林炳宏於民國100年7月間,得知自訴人邱郁宜因變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起訴後,被告利用自訴人害怕被判決有罪入獄服刑之心理,趁虛而入,藉機向自訴人詐稱:其司法關係良好,惟自訴人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20萬元係其代自訴人聘請律師出庭辯護之律師費用,另20萬元係其與法院交際之公關費用等語,因自訴人與被告為多年朋友,致自訴人信以為真,於100年7月22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40萬元後,竟又向自訴人詐稱:可代送金錢80萬元疏通承辦之法官,使自訴人獲判無罪不用被關等語,被告與自訴人為多年朋友,致自訴人深信不疑,自訴人於100年9月16日匯款80萬元至其好友莊福永帳戶內,再由莊福永將該80萬元現金轉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壹、決議內容第11點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按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僅以自訴人之陳述為其所憑之證據,而自訴人郭某等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身分,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原審不能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唯一證據,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他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自訴人郭某等之陳述為真正,從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採證,殊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邱郁宜認被告彭新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證人莊福永之證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書、臺南成功路郵局101年9月13日第1729號存證信函、自訴人所經營之佳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濱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認識自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自訴人收取120萬元等語。

六、經查:

㈠自訴人邱郁宜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自訴人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本院卷第5至45、120至134頁)在卷可稽。然上開事證僅足以證明自訴人確因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刑在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彭新智確有藉此向自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

㈡自訴人曾於100年7月22日,在臺中市○○路000號被告辦公室內,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等情,固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時,證述在卷。然自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刑事自訴狀內原載稱:自訴人為支付20萬元律師費用、20萬元公關費用,於100年8月1日匯款40萬元至莊福永帳戶,再由莊福永將40萬元轉交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頁),嗣經被告於本院10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辯稱:該筆41萬元款項,係自訴人與被告合夥投標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納骨櫃工程之押標金等語,並提出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押標金支票、被告所經營寬來股份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各1份(本院卷第79至87頁)後,自訴人始於本院10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改稱:自訴人係於100年7月22日,在臺中市○○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1頁)。倘若自訴人確曾於100年7月22日,在臺中市○○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作為律師費用及公關費用,事涉本案重要犯罪事證,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必會詳為查證,何以自訴人竟於101年11月15日刑事自訴狀內為上開記載,並於被告提出相關事證後,始更正犯罪事實,則自訴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自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確於100年7月22日,在臺中市○○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上開證述,逕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自訴人所交付現金40萬元之行為。

㈢自訴人確於100年9月16日自佳濱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轉帳80萬元至莊福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福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莊福永旋於同日自莊福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之事實,此有佳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88頁)、佳鑌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本院卷第61至64頁)、莊福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本院卷第165、166頁)附卷可考。又該筆80萬元款項,係自訴人要求莊福永代為轉交予被告,且莊福永亦於同日或翌日將8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固經自訴人(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證人莊福永(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既然與被告有工程款的來往,為何不直接匯給被告,卻要匯款給莊福永?)當時被告說這是比較敏感的事情。」「(既然是敏感的事,為何不直接用現金給?)第1次我親自拿現金過去,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太信任,不知道會到今天這個狀況,我們兩家都是做公共工程,我們都知道是比較不能曝光的東西,我和莊福永是2、30年的朋友,我透過匯款給莊福永比較間接,即使出事證據比較薄弱。」「(你匯款80萬元給莊福永有無跟他說作何用途?)我說是法院的問題要他不要問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10、113頁);證人莊福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邱郁宜匯款80萬元是否有說作何用途?)我問他匯這麼多錢做啥,他說不要過問這麼多,把錢領出來交給彭新智,我問他交給他作何,他說要處理事情,叫我不要多問。」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自訴人既認為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事涉敏感,且不欲莊福永知悉其情,理應直接提領現金自行交付予被告,即不會留下轉帳紀錄,亦不致為莊福永所知悉,豈有先行轉帳至莊福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委由莊福永提領現金轉交予被告,徒增該筆款項日後遭他人查悉之可能?再依卷附佳鑌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本院卷第61至64頁)、莊福永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本院卷第165、166頁)所示,自訴人除於100年9月16日轉帳80萬元予莊福永外,另於100年8月1日轉帳41萬4千元、同年9月20日轉帳1萬3千元、同年10月12日轉帳35萬予莊福永,可見自訴人與莊福永之間,時有資金往來,則自訴人於100年9月16日轉帳80萬元予莊福永,是否確係委請莊福永轉交予被告之用,亦非無疑。

㈣自訴人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林炳宏,再由林炳宏介紹,而委任張格明律師,擔任自訴人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此經證人張格明(本院卷第106頁)、林炳宏(本院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主動幫你找律師,還是你請被告幫你找的?)被告當初跟我講的40萬元條件就包含律師費用。」「(你交給被告的40萬,包含20萬元律師費,這是委任律師前給的?)是委任之前,我就給了40萬元,跟被告談好條件後,我不知道被告要去找那個律師。」「(你先後共付了120萬元給被告,除了20萬元是律師費,另外1百萬元作何用途?)20萬元是律師費,20萬元是公關費,我付了40萬元後,被告跟我說只要再付35萬元,但是被告要求要付160萬元,但是只能我與劉菁慧一起認罪協商,我就要求劉菁慧認罪協商,我的部分1個無罪,因此我才付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亦即,自訴人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之主要目的,係為圖前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得以獲致無罪判決,且張格明係由被告代為聘任,始擔任該案件選任辯護人,其律師費用,亦包含在自訴人交付予被告之120萬元內。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張格明有無就你所涉的政府採購法案件跟你分析有罪機率是一半以上?)他有講,我印象中是在法庭前跟我講的。」「(你剛剛不是說張格明有跟你講你的部分有罪部分超過一半?)那是我跟他講的目標,張格明有跟我講我的部分有罪部分超過一半,我要求說希望我的部分無罪,所以張格明幫我往無罪方向走,不是張格明說我的部分無罪沒問題。」「(張格明跟你說你的部分有罪部分超過一半,你有無質疑你都付了80萬元為何還有罪可能性超過一半?)我沒有質疑,我很放心交給他處理,我感覺張格明可能也沒有拿到20萬元,我當初考慮我不清楚他們怎麼去談錢的用途,我不知道張格明到底知道多少,所以我覺得不方便問。」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而證人張格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當時有無建議邱郁宜什麼?)他的檢測部分合格,部分不合格,合格驗收部分要求為無罪答辯,我認為法院不可能部分認罪部分不認罪,劉菁慧有說部分有剪貼是事實,但是詳細情況我不瞭解,第1次跟劉菁慧有提早1小時到法院,劉菁慧有承認剪貼部分他要認罪,我有跟邱郁宜無法否認的部分應該要認罪,但是邱郁宜還是堅持要無罪答辯。」「(板橋案件所有的報酬是否就是20萬,或無罪判決是否有後酬?)沒有,我有告訴邱郁宜無罪的可能性不到一半,但是他堅持為無罪答辯,我們也往這個方向努力,當時我有給邱郁宜看過劉菁慧的筆錄,剪貼確實是老闆教唆他貼的,且劉菁慧願意做有罪答辯,邱郁宜他不可能是無罪,我有清楚告訴他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自訴人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之主要目的,既在於前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得以獲致無罪判決,且張格明亦係由被告代為聘任,始擔任該案件選任辯護人,則於張格明向自訴人明確表示前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自訴人獲致有罪判決之可能性過半、不可能無罪時,既明顯與自訴人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之主要目的有違,自訴人竟未曾向由被告代為聘任之張格明提出質疑,顯與常情不符,自訴人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㈤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曾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且自訴人確有交付120萬予被告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4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