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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世麒
即被告
唐嘉辰
即被告
上 一 人 林銓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郁宜
選任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郁宜部分撤銷。

邱郁宜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世麒、唐嘉辰為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梅曉飛事務所)人員,民國96年10月間,梅曉飛事務所承攬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即業主,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新莊生命紀念館內部增設相關工程」(下稱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業務,唐嘉辰經梅曉飛事務所指派為專案經理,楊世麒則為該專案之監工人員,該2人依據梅曉飛事務所與新莊市公所96年11月14日簽立之新莊生命紀念館內部增設相關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附件(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之規定,應代表業主對承包商即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鑌公司,邱郁宜為負責人,於97年1月31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得標承作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提出之材料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依佳鑌公司於97年2月17日簽立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契約予以比對抽驗。詎唐嘉辰、楊世麒均為梅曉飛事務所處理事務,為受委託提供審查、監造及專案管理之人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前開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為SMC(片狀玻璃纖維複合材料)一體式,並須符合CNS6532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及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標準,竟陸續於:㈠佳鑌公司得標後之97年3月5日,由邱郁宜託不知情之蔡金峰匯款22萬元至不知情之楊以德擔任負責人之睿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凱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楊世麒即前往睿凱公司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向楊以德拿取現金22萬元,之後將其中12萬元分予唐嘉辰,餘款10萬元則由楊世麒收受;㈡佳鑌公司進場施作前之97年4月29日,楊世麒、唐嘉辰偕同新莊市公所人員前往佳鑌公司位於台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台南市歸仁區,下同)凱旋路2段252巷5號工廠共同查驗、取樣納骨櫃以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檢驗時,由邱郁宜自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並裝於牛皮紙袋內,將之交予楊世麒,楊世麒隨即將之交予唐嘉辰,嗣由唐嘉辰在板橋火車站將其中之10萬元分予楊世麒,餘款25萬元則由唐嘉辰收受;㈢佳濱公司於現場施作組裝納骨櫃進度達50%前之97年5月19日,由邱郁宜再次匯款10萬元至睿凱公司前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嗣經楊以德領出現金10萬元後在睿凱公司交予楊世麒;㈣97年5月21日,邱郁宜復自前開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楊世麒。楊世麒、唐嘉辰因而先後於佳鑌公司進場施作前之廠驗、在現場施作前、施作組裝進度約達50%(即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前、中、後期),會同業主分別於97年5月5日、97年5月26日、97年7月15日抽樣納骨櫃以送驗後,任由邱郁宜與其員工劉菁慧以下述三、㈡所載調包、變造之方式取得、製作成不實材料試驗合格試驗報告送審,未詳究、比對佳鑌公司提出之前開材料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是否即為當天偕同業主當場抽驗之材料試驗報告,竟逕檢送前開經調包、變造之試驗報告予業主新莊市公所,而共同以此等違反法令之審查方式,使之矇混通過,並為違背其等監造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梅曉飛事務所之商譽利益,唐嘉辰因而獲得前揭不法利益計37萬元,楊世麒則獲得前揭不法利益計60萬元,楊世麒、唐嘉辰並於97年9月9日以梅曉飛事務所建師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佳鑌公司97年8月28日出具之工程完工報告書,欲向新莊市公所申請核撥款項,惟前於97年5、6月間,新莊市公所因接獲質疑佳鑌公司所提出97年5月間試驗報告真實性之檢舉,而偕同楊世麒、佳鑌公司於97年7月15日至施工現場就納骨櫃予以抽樣後,於97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檢送該日抽樣之納骨櫃(編號00000000000號)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進行試驗,佳鑌公司則於同日13時8分許,另行私下取樣納骨櫃送驗(編號00000000000號),取得標檢局編號00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後隨即轉送楊世麒,唐嘉辰、楊世麒遂於97年8月21日向新莊市公所提出前揭編號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經新莊市公所察覺該報告中之玻璃纖維含量未達CNS12777之標準(即纖維含量未達大於22wt%),而向標檢局查詢始知佳鑌公司檢送之前揭編號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之納骨櫃材料非原始抽樣之報告編號,且97年7月22日二次送樣之試驗報告均有部分項目未達標準;嗣唐嘉辰、楊世麒於97年10月30日以梅曉飛事務所建師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建議市公所降低耐燃標準為CNS7614(即耐燃三級),並予以減價驗收,故新莊市公所於97年11月11日再度偕同楊世麒及邱郁宜將97年11月15日抽樣之納骨櫃檢送至標檢局試驗,且將耐燃測試改列為耐燃三級,然試驗結果該項仍未符合標準,新莊市公所因而於98年3月26日行文與佳鑌公司解約,並處以契約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給付佳鑌公司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工程款。

二、梅曉飛事務所又於96年8月23日承攬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即業主,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新店市四十份納骨塔內部暨周邊設備工程」(下稱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業務,唐嘉辰經梅曉飛事務所指派為專案經理,楊世麒則為該專案之監工人員;王湘辰及王松辰見新店市公所97年2月22日辦理工程總金額4,145萬元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採購案,而有意投標,明知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隆公司,王湘辰為負責人,王松辰為騰隆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非屬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標案規範所訂之納骨櫃專業製造廠商而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為標得前揭標案,而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另陳煒厚明知王湘辰、王松辰欲借用其負責之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鼎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然仍因私誼,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認他人借用所屬公司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以所屬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容許王湘辰、王松辰借用欣鼎公司名義及公司相關證件參加投標,因由騰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購買該銀行南港分行票號B0000000、票面金額207萬元之支票,作為欣鼎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而投標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採購案;新店市公所嗣於97年3月11日開標,騰隆公司借用欣鼎公司名義及證件以3,492萬元為投標金額得標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後,王湘辰即指派騰隆公司員工陳原誠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事宜,王湘辰、王松辰並於97年5月8日與佳鑌公司負責人邱郁宜簽訂「承攬新店市公所四十份納骨櫃合約」,約定由佳鑌公司提供新店市納骨櫃工程契約所訂納骨櫃材料物性檢驗合格報告,並安裝該工程所需之納骨櫃,又王湘辰為求新店市納骨塔工程通過驗收,並順利請款,遂在騰隆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辦公室內交付20萬元現金予唐嘉辰,且分別於欣鼎公司97年3月11日得標1星期後之某日及接近端午節時,均在騰隆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辦公室各交付10萬元現金予楊世麒;唐嘉辰、楊世麒依據梅曉飛事務所與新店市公所96年8月27日簽立之新店市四十份納骨塔內部暨周邊設備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附件(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本應代表業主對承包商即欣鼎公司提出之材料之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依新店市公所與欣鼎公司於97年3月28日簽立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契約予以比對抽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前開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須符合CNS6532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及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標準,竟於收受王湘辰交付之金錢後,於佳鑌公司進場施作前之廠驗、在現場施作前、施作組裝進度約達50%(即新店納骨櫃工程之前、中、後期)會同業主分別於97年6月20日、97年8月25日、97年11月25日抽樣納骨櫃以送驗後,任由邱郁宜與其員工劉菁慧以下述三、㈡所載調包、變造之方式取得、製作成不實材料試驗合格試驗報告送審,未詳究、比對佳鑌公司檢送欣鼎公司所提出之前開材料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是否即為當天偕同業主當場抽驗之材料試驗報告,即逕檢送前開調包、變造之試驗報告予新店市公所,而共同以此等違反法令之審查方式,使之矇混通過,並為違背其等監造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梅曉飛事務所之商譽利益,唐嘉辰、楊世麒因而獲得前揭不法利益各計20萬元(王湘辰、王松辰及陳原誠所涉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新店市公所人員誤信該工程施作之納骨櫃均合於規範標準,乃核撥工程款19,667,905元(未含稅)予騰隆公司。

三、邱郁宜與劉菁慧均明知佳鑌公司所製造之納骨櫃無法同時達到新莊市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均須符合CNS6532 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及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4項標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致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均陷於錯誤,誤信會同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足生損害於新莊市公所驗收新莊生命館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惟經新莊市公所察覺有異而於97年11月11日偕同楊世麒及邱郁宜將97年11月15日抽樣之納骨櫃檢送至標檢局試驗,且將耐燃測試改列為耐燃三級,然試驗結果該項仍未符合標準,新莊市公所因而於98年3月26日行文與佳鑌公司解約,並處以契約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未給付佳鑌公司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工程款,邱郁宜、劉菁慧詐欺取財行為因而不遂;而新店市公所則因誤信會同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而核撥工程款19,667,905元(未含稅)予騰隆公司,足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驗收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㈠新莊市公所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部分:

1.於佳鑌公司進場施作前,由楊世麒、新莊市公所工務課人員陳家龍等人於97年4月29日至佳鑌公司位於台南縣歸仁鄉(改制為台南市歸仁區)凱旋路工廠共同取樣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嗣於97年5月5日,由劉菁慧填寫檢驗委託單,並以郵寄方式檢送前揭取樣之納骨櫃送塑膠中心檢驗(檢驗委託單編號為097A011-F310852號),塑膠中心檢驗之結果為耐燃二級之項目未檢測通過,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之項目則均有檢測通過,受理該次檢驗委託單之承辦人徐金滄遂以電話通知劉菁慧,經劉菁慧要求而未出具第一次之試驗報告,邱郁宜遂指示劉菁慧於97年5月13日,填具編號097A011-F310852委託檢驗增(修)申請書及切結書,並徵得監造楊世麒同意後,以添加二級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等方式特別處理過之板材重新送塑膠中心檢驗,俟取得塑膠中心出示之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即4項CNS標準之試驗報告,再交予監造楊世麒、唐嘉辰,由楊世麒、唐嘉辰檢送該試驗報告予業主新莊市公所審查,以此方式使新莊市公所陷於錯誤,誤信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

2.於佳鑌公司進場施作前,由楊世麒、新莊市公所工務課人員陳家龍等人再度於97年5月26日至新莊市生命館工程現場共同取樣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並會同邱郁宜送驗取樣之納骨櫃至塑膠中心檢驗(檢驗委託單編號為097A011-F311017號),塑膠中心檢驗之結果為耐燃二級之項目未檢測通過,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之項目則均有檢測通過,受理該次檢驗委託單之承辦人徐金滄遂以電話通知劉菁慧,經劉菁慧要求而將該份試驗報告分成2份,並將檢驗委託單分別編號為097A011-F000000-0號、097A011-F000000-0號,前者編號之試驗報告內容為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項目均符合,後者編號之試驗報告內容則為耐燃二級項目不符合,邱郁宜即指示劉菁慧於97年5月26日下午,以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名義填具編號097A011-F000000-0號、097A011-F000000-0號之檢驗委託單,將經機器加強壓縮密度、添加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方式特別處理過之板材另行送塑膠中心檢驗,而取得編號097A011-F000000-0耐燃二級項目符合之試驗報告,將該編號耐燃二級符合之內容,剪貼在編號097A011-F311017-2之試驗報告表頭下,並彩色影印後,併同內容為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項目均符合之編號097A011-F000000-0試驗報告,再交予監造楊世麒、唐嘉辰,由楊世麒、唐嘉辰檢送前經變造後之試驗報告予新莊市公所審查,以此方式行使之,使新莊市公所陷於錯誤,誤信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足生損害於新莊市公所驗收新莊生命館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3.於佳鑌公司在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現場施作組裝進度約達50%時,由楊世麒、新莊市公所工務課人員陳家龍等人於97年7月22日至新莊市生命紀念館工程現場共同取樣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並會同邱郁宜於同日11時12分許送驗取樣之納骨櫃至標檢局檢驗(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號碼為00000000000號),邱郁宜恐前開送驗檢測結果均不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遂於同日13時8分許,私下以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名義填具編號00000000000號申請書,將其將經過機器加強壓縮密度、添加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方式特別處理過之板材另行檢送標檢局送驗,標檢局於97年8月19日同時出具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予佳鑌公司,前者內容為耐燃二級、壓縮強度及比重均未符合,後者內容為玻璃纖維含量未符合,其餘3項CNS標準均符合,劉菁慧收受該2份試驗報告後,告知邱郁宜前開試驗報告之內容,邱郁宜遂指示劉菁慧將編號00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頂替會同送驗編號00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予楊世麒、唐嘉辰審查,再由楊世麒、唐嘉辰檢送編號00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予新莊市公所審查,以此方式使新莊市公所陷於錯誤,誤信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足生損害於新莊市公所驗收新莊生命館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㈡新店市公所納骨塔工程部分:

1.於佳鑌公司進場施作前,由楊世麒、騰隆公司派駐於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現場之監工人員陳原誠、新店市公所工務課人員施整雄、政風室主任陳敏森等人於97年6月20日至佳鑌公司位於台南縣歸仁鄉凱旋路工廠共同取樣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並於同日會同送驗抽樣之納骨櫃至塑膠中心檢測(檢驗委託單編號為097A011-F311213號、097A011-F311214號),塑膠中心檢驗結果均係耐燃二級之項目未檢測通過,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均檢測通過,受理該次檢驗委託單之承辦人徐金滄遂以電話通知劉菁慧,劉菁慧轉知邱郁宜後,邱郁宜即指示劉菁慧於同日以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名義填具編號097A011-F311215號、097A011-F311216號委託檢驗重新送樣將經過機器加強壓縮密度、添加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方式特別處理過之板材另行送驗,檢測結果為耐燃二級之項目符合,劉菁慧即以編號097A011-F311216號之合格試驗報告,頂替會同送驗之編號097A011-F311213號、097A011-F311214號試驗報告提供予騰隆公司,由騰隆公司檢送楊世麒、唐嘉辰審查,再由楊世麒、唐嘉辰檢送編號097A011-F311216號之試驗報告予新店市公所審查,以此方式使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誤信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致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

2.於佳鑌公司進場施作前,由楊世麒、陳原誠、施整雄、陳敏森等人再度於97年8月25日至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現場共同取樣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並會同邱郁宜送驗取樣之納骨櫃至塑膠中心檢驗(檢驗委託單編號為097A011-F311685號、097A011-F311686號),塑膠中心檢驗之結果前者為耐燃二級之項目未檢測通過,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之項目則均檢測通過,後者纖維含量之項目檢測通過,受理該次檢驗委託單之承辦人徐金滄以電話通知劉菁慧,劉菁慧轉知邱郁宜後,邱郁宜即指示劉菁慧於同日以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名義填具編號097A011-F311687號檢驗委託單,將經過機器加強壓縮密度、添加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等方式特別處理過之板材另行送驗,檢測結果為耐燃二級、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之項目均符合CNS標準,劉菁慧即剪貼編號097A011-F311687號試驗報告各項合格結果至編號097A011-F311685號試驗報告表頭下,並彩色影印後,將變造後之試驗報告提供予騰隆公司,由騰隆公司檢送楊世麒、唐嘉辰審查,再由楊世麒、唐嘉辰檢送變造後之試驗報告予新店市公所審查,以此方式使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誤信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足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驗收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3.於佳鑌公司在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現場施作組裝進度約達50%時,由楊世麒、陳原誠、施整雄、陳敏森等人於97年11月25日至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現場共同取樣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並會同送驗取樣之納骨櫃至塑膠中心檢驗(檢驗委託單編號為097A011-F312404號、097A011-F312405號、097A011-F312406號),塑膠中心檢驗之結果,編號097A011-F312404號之耐燃二級、纖維含量未符合,壓縮強度、比重均符合前開標準,編號097A011-F312405號,僅耐燃二級未通過,纖維含量、壓縮強度、比重均符合前開標準,編號097A011-F312406號之耐燃二級、纖維含量未符合,比重符合前開標準,受理該次檢驗委託單之承辦人徐金滄以電話通知劉菁慧,劉菁慧轉知邱郁宜後,邱郁宜即指示劉菁慧於同日以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名義填具編號097A011-F312411號、097A011-F312412號、097A011-F312413號檢驗委託單,將經過機器加強壓縮密度、添加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等方式特別處理過之板材另行送驗,檢測結果為編號097A011-F312411號、097A011-F312412號耐燃二級、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之項目均符合前開標準,編號097A011-F312413號耐燃二級、纖維含量、比重之項目亦均符合前開標準,劉菁慧即剪貼編號097A011-F312411號試驗報告耐燃二級、纖維含量項目合格結果、編號097A011-F312412號試驗報告耐燃二級項目合格結果、編號097A011-F312413號試驗報告耐燃二級、纖維含量項目合格結果分別貼至編號097A011-F312404號、097A011-F312405號、097A011-F312406號試驗報告表頭下,經邱郁宜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之,並由劉菁慧將變造後之編號097A011-F312404號、097A011-F312405號、097A011-F312406號試驗報告提供予騰隆公司,由騰隆公司檢送楊世麒、唐嘉辰審查,再由楊世麒、唐嘉辰檢送變造後之試驗報告予新店市公所審查,以此方式使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誤信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足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驗收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楊世麒、唐嘉辰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被告邱郁宜被訴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原判決關於劉菁慧、王湘辰、王松辰、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煒厚部分,檢察官及劉菁慧、王湘辰、王松辰、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煒厚就此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楊世麒、唐嘉辰、邱郁宜、劉菁慧、王湘辰、王松辰、陳煒厚及證人施整雄、徐金滄、陳家龍、楊以德、王正利、陳原誠、巫坤鴻、宋建緯、黃金賢、毛榮海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楊世麒、邱郁宜、劉菁慧、施整雄於警詢之陳述,雖分屬被告唐嘉辰、邱郁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觀其等於警詢過程,既均未見調查員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等陳述具有任意性,且斯時其等尚未及與被告唐嘉辰、邱郁宜接觸,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況證人邱郁宜嗣於原審審理中,已有修正前述而附和被告楊世麒、唐嘉辰所述之情形,足見其嗣後所為翻異之供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低,加之,證人邱郁宜於警詢時就交付事實欄所述金錢交予被告唐嘉辰、楊世麒之過程、原因等供述,亦具證明被告唐嘉辰、楊世麒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傳喚證人楊世麒、邱郁宜、劉菁慧、施整雄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唐嘉辰、邱郁宜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而賦予前開被告對於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楊世麒、邱郁宜、劉菁慧、施整雄於警詢之供述,既經前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原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可認證人楊世麒、邱郁宜、劉菁慧、施整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唐嘉辰、邱郁宜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3.證人唐嘉辰、王湘辰、王松辰、陳煒厚、徐金滄、陳家龍、楊以德、王正利、陳原誠、巫坤鴻、宋建緯、黃金賢、毛榮海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邱郁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邱郁宜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檢察官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唐嘉辰、王湘辰、王松辰、陳煒厚、徐金滄、陳家龍、楊以德、王正利、陳原誠、巫坤鴻、宋建緯、黃金賢、毛榮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邱郁宜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世麒、邱郁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證人楊世麒、邱郁宜於偵查中各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唐嘉辰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楊世麒、邱郁宜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卷附證人結文可憑,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傳喚證人楊世麒、邱郁宜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唐嘉辰及其辯護人詰問,而賦予被告唐嘉辰對於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麒、邱郁宜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已保障被告唐嘉辰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證人楊世麒、邱郁宜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唐嘉辰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世麒、唐嘉辰、邱郁宜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郁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楊世麒、唐嘉辰固坦承其等分別擔任新莊生命館工程監工人員、專案經理時,於97年3月5日在睿凱公司收受被告邱郁宜託證人楊以德轉交之現金22萬元,將其中12萬元分予被告唐嘉辰;於97年4月29日在佳鑌公司廠驗時,收受被告邱郁宜交付之現金35萬元後全數交予被告唐嘉辰,嗣在板橋火車站時,收受被告唐嘉辰交付其中之10萬元;於97年5月19日在睿凱公司收受被告邱郁宜託證人楊以德轉交之現金10萬元。被告楊世麒、唐嘉辰擔任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監工人員、專案經理時,分別於欣鼎公司97年3月11日得標後1星期後之某日及接近端午節時,均在騰隆公司收受王湘辰交付現金10萬元、20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之違法審查圖利犯行。被告楊世麒辯稱:「邱郁宜、劉菁慧私下送驗乙事伊不知情,無從得知檢送之試驗報告係變造,況新莊市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均須符合4項CNS標準,伊無權責放寬標準,收受邱郁宜交付之金錢僅在職權範圍內給施工廠商方便,伊洵無與唐嘉辰共同違法審查圖利、背信犯行。」云云。被告唐嘉辰則辯稱:「伊收受邱郁宜贈送之款項,係監造業之慣例,就廠商文書作業儘速處理,但伊未因此放縱施工廠商有任何違背政府採購法及契約之行為,施工廠商交付之試驗報告均符合規定,伊與楊世麒才會轉交業主備查。楊世麒收受施工廠商寄過來之試驗報告均有通過契約所定4項CNS標準,伊僅知悉會同公所人員、施工廠商送驗之部分,就佳鑌公司私下送驗乙事並不知情,伊洵無與楊世麒共同違法審查圖利、背信犯行。」云云。經查:

㈠梅曉飛事務所於96年8月23日承攬新店市公所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於96年10月間承攬新莊市公所之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業務,被告唐嘉辰經梅曉飛事務所指派為專案經理,被告楊世麒專案之監工人員。被告唐嘉辰、楊世麒依梅曉飛事務所與新莊市公所96年11月14日簽立之新莊生命紀念館內部增設相關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附件(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及與新店市公所96年8月27日簽立之新店市四十份納骨塔內部暨周邊設備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附件(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其均明知上開契約應代表新莊市公所對承包商即佳鑌公司,及代表新店市公所對承包商即欣鼎公司提出之材料之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依各該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又被告楊世麒、唐嘉辰、邱郁宜亦自承其等均明知新莊市公所與佳鑌公司於97年2月17日簽立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及新店市公所與欣鼎公司於97年3月28日簽立之新店市納骨塔櫃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材料之規範,均為SMC(片狀玻璃纖維複合材料)一體式,即須符合CNS6532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及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標準無訛。

㈡新莊市公所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部分

1.佳鑌公司於97年3月5日得標後,由被告邱郁宜委託不知情之蔡金峰匯款22萬元至不知情之楊以德擔任負責人之睿凱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楊世麒即前往睿凱公司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向楊以德拿取現金22萬元,將其中12萬元分予被告唐嘉辰,餘款10萬元則由被告楊世麒收受;嗣於97年4月29日佳鑌公司進場施作檢驗前,被告楊世麒、唐嘉辰偕同新莊市公所人員至佳鑌公司位於台南縣歸仁鄉凱旋路工廠共同查驗、取樣納骨櫃以送塑膠中心檢驗時,由被告邱郁宜自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5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內,將之交予被告楊世麒,被告楊世麒隨即交予被告唐嘉辰,被告唐嘉辰在板橋火車站將其中之10萬元分予被告楊世麒,餘款25萬元由被告唐嘉辰收受;再於97年5月19日佳濱公司於現場施作組裝納骨櫃進度達50%前,被告邱郁宜再匯款10萬元至睿凱公司前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經楊以德領出10萬元後在睿凱公司交予被告楊世麒等情,為被告楊世麒、唐嘉辰、邱郁宜自承在卷,並有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睿凱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等匯款資料附卷可憑,足信為真實。

2.97年7月22日新莊市公所承辦人員、被告楊世麒會同佳鑌公司送樣及被告邱郁宜同日私下送樣檢測之二次試驗報告均有部分項目未達標準,負責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業務之被告唐嘉辰、楊世麒於97年10月30日以梅曉飛事務所建師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建議新莊市公所降低耐燃標準為CNS7614(即耐燃三級),並予以減價驗收,故新莊市公所於97年11月11日再度偕同楊世麒、邱郁宜將97年11月15日抽樣之納骨櫃檢送至標檢局試驗,且將耐燃測試改列為耐燃三級,然試驗結果該項仍未符合標準,新莊市公所因而於98年3月26日行文與佳鑌公司解約,並處以契約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給付佳鑌公司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工程款等情,業據被告楊世麒、唐嘉辰、邱郁宜所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劉菁慧、楊以德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家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97-99、201-203頁,偵卷四第21-23頁,偵卷五第132、133、135頁),復有卷附之新莊市公所(第1次)開、流、停、廢、決標紀錄表、新莊市公所繳款書(繳納人:佳鑌公司)、新莊生命館工程廠驗紀錄、新莊市公所與佳濱公司於92年2月17日簽立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合約暨附件、新莊市公所與梅曉飛事務所於96年11月14日簽立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委外技術服務契約書(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附件)、監工日報表、佳鑌公司登記查詢資料、97年10月20日新莊生命館工程後續處理會議記錄、97年8月28日佳鑌公司出具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完工報告書、梅曉飛事務所97年8月20日建師梅字第097033號函、97年8月21日建師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9日建師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30日建師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標檢局出具編號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97年11月10日新莊生命館工程測試報告不符後續處理會議記錄等在卷可憑,亦可信為真。

㈢新店市公所新店納骨塔工程部分

1.被告唐嘉辰在騰隆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辦公室內收受王湘辰交付20萬元現金,被告楊世麒則分別於欣鼎公司97年3月11日得標後1星期之某日及接近端午節時,均在騰隆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辦公室收受王湘辰各次交付之10萬元現金,新店市公所嗣核撥工程款19,667,905元(未含稅)予騰隆公司等情,亦經被告唐嘉辰、楊世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王湘辰、王松辰徵得無意投標之欣鼎公司負責人陳煒厚同意,容許王湘辰、王松辰借用符合該項資格之欣鼎公司名義及證件,由騰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購買該銀行南港分行票號B5013994、票面金額207萬元之支票,作為欣鼎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而投標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採購案;新店市公所嗣於97年3月11日開標,騰隆公司借用欣鼎公司名義及證件以3492萬元為投標金額得標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後,王湘辰即指派騰隆公司員工陳原誠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事宜,王湘辰、王松辰並於97年5月8日與佳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郁宜簽訂「承攬新店市公所四十份納骨櫃合約」,約定由佳鑌公司提供新店市納骨櫃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物性檢驗合格報告(即納骨櫃材料之規範標準,已如前述),並安裝該工程所需之納骨櫃,該工程完成驗收後,新店市公所核撥工程款19,667,905元(未含稅)予騰隆公司等情,為被告唐嘉辰、楊世麒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邱郁宜、劉菁慧、王湘辰、王松辰、陳煒厚、陳原誠、施整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8、20-25、46-53、89-94、134、135頁,偵卷五第26-28、112-114頁,偵卷四第11-13頁,偵卷三第5-6頁反面、33、70-73、77-81、90-93、102、123、201-209頁,偵卷一第213、214頁,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卷二第193頁),復有卷附之新店市公所與欣鼎公司於97年3 月28日簽立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合約暨附件、新店市公所與梅曉飛事務所於96年8月27日簽立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委外技術服務契約書(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附件)、監工日報表、97年2月22日中文投標公告、新店市公所97年3月11 日上午9時40分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欣鼎公司投標外標封、欣鼎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暨建議書、設計圖、新店市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新店市公所工程數量表、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施工期檢討及扣款一覽表、新店市納骨塔工程變更設計圖、新店市公所97年4月18日北縣店政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招標、投標、開標(含押標金)等資料、騰隆公司與佳鑌公司於97年5月8日簽立之承攬新店市公所四十份納骨櫃合約、梅曉飛事務所97年10月2日建師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12月31日建師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票號:B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UE0000 000)、欣鼎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騰隆公司9 8年11月16日存入1,059,370元)、欣鼎公司永豐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騰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欣鼎公司印鑑印文(2枚)、利潤分配表在卷可佐,足認為真實。

2.被告邱郁宜於警詢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97年1月31日佳鑌公司標到工程後,楊世麒陸續向我要錢,因為他是監造,為了順利驗收,才願意支付,我沒有記帳,電匯及領取大筆現金的部分,提出資料共有4筆,其中有2筆較大額的款項,97年4月29日進場施作檢驗前,從佳鑌公司京城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領出35萬元,在佳鑌公司凱旋路辦公室交給楊世麒,因為他說小唐(被告唐嘉辰)是梅曉飛建築事務所設計納骨櫃的人,在97年月初新莊市公所人員、楊世麒、我到佳鑌公司會同取樣時,小唐也有到場,我將裝有35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楊世麒後,楊世麒就在我面前馬上交給小唐。另外97年5月21日從前開帳戶領出30萬元交給楊世麒,交付地點忘記,除了這2筆共65萬元比較大筆的以外,還有2筆是匯到楊以德睿凱實業有限公司的帳戶,一筆是10萬元,一筆是22萬元,1O萬元部分是由佳鑌公司的帳戶匯到睿凱公司,而另外一次22萬元,楊世麒急著要錢,我不在,所以請蔡金峰匯到睿凱公司帳戶。沒有約定支付方式,他缺錢時就會跟我講。因為造假讓他知道,從標到工程後,楊世麒就開始要錢,最早一筆是在97年3月5日22萬元,是請蔡金峰匯的,其他的都是在我施作本工程期間陸續以現金拿給楊世麒,金額應該總共有100餘萬元,但詳細數字我並沒有統計。」等語(見偵卷三第3、32、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論是180萬元或是200萬元,都是楊世麒基於工程所要求的回扣款,提供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是要證明楊世麒有向我收錢。97年5月21日從佳鑌公司京城銀行帳戶領了30萬元現金交給楊世麒,在調查局當時講的就是實際交付的金額、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279頁、卷二第162頁),可知證人邱郁宜前後所述一致;且有與之所述提領紀錄相符之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97年5月21日有提領現金3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之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足稽(見偵卷三第25-27、58頁)。衡諸證人邱郁宜既為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施工廠商,諒無設詞誣攀被告楊世麒、唐嘉辰之理,是證人邱郁宜所述其於97年5月21日有自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 萬元交付予被告楊世麒乙節,堪以採信。

3.又被告楊世麒亦坦承其收受前開款項係因工程慣例,即業界之習慣是包商拿到工程後,就會支付回扣給設計監造單位等情在卷(見偵卷四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且被告楊世麒確於佳鑌公司得標新莊生命館工程後之97年3月5日、4月29日、5月19日,收受被告邱郁宜託其不知情之楊以德交付或被告邱郁宜親自交付之金錢分別為22萬元、35萬元、10萬元等事實前已認定,足認被告楊世麒擔任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監工人員時,確有收受該工程施工廠商交付之工程回扣款等情甚明,則被告楊世麒辯稱未於97年5月21日收受被告邱郁宜交付之現金3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是被告楊世麒擔任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監工人員期間,共計4次自被告邱郁宜處收受現金共計60萬元(其中22萬元中之12萬元、35萬元中之25萬元分予被告唐嘉辰收受)及被告唐嘉辰擔任該工程之專案經理期間,共計2次自被告邱郁宜處收受現金共計37萬元等情,堪信屬實。

㈣另劉菁慧於佳鑌公司施作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公所納骨塔工程期間,有如事實欄三㈠所述與被告楊世麒、證人新莊市公所工務課人員陳家龍,及事實欄三㈡所述與被告楊世麒與證人新店市公所工務課人員施整雄、政風室主任陳敏森、證人即騰隆公司派駐於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現場之監工人員陳原誠,會同取樣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並分別就新莊生命館工程部分,於97年5月5日、5月26日、7月22日,就新店市公所納骨塔工程部分,於97年6月20日、8月25日、11月25日,送樣至塑膠中心檢驗後,於97年5月13日、5月26日、6月20日、8月25日、11月25日送樣至塑膠中心檢驗時,均以添加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等方式特別處理過之板材重新檢送塑膠中心檢驗,並分別取得塑膠中心出具符合新莊生命館工程契約、新店市公所納骨塔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規範即符合4項CNS標準之試驗報告或取得合格試驗報告後,剪貼至原先會同送驗檢驗項目不合格部分之試驗報告表頭下而加以變造,且明知標檢局出具編號00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係佳鑌公司於97年7月22日會同被告楊世麒、證人陳家龍取樣送驗後之同日13時8分許,私下送驗而取得之試驗報告,其將前開取得私下送驗之試驗報告或變造後之試驗報告檢送被告楊世麒、唐嘉辰審查等情,業經證人劉菁慧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塑膠中心檢驗委託單4張(申請日期各為:97年5月5日、97年5月26日、97年5月26日,委託編號:097A011-F310852、097A011-F000000-0、097A011-F311017-2、097A011-F000000-0至097A011-F000000-0號)、塑膠中心委託單試驗報告(編號:097A011-F310852、097A011-F000000-0、097A011-F000000-0、097A011-F000000-0、097A011-F000000-0號)、塑膠中心97年5月13日檢驗委託增(修)申請書暨切結書(重新送樣)、97年6月17日報告增(修)申請書(修改報告)、97年9月1日報告增(修)申請書(加出報告)、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暨試驗報告之電腦受理紀錄(受理時間各為:97年7月22日11時12分、同日13時8分,申請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標檢局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9Z000000000)、新莊市公所提出佳鑌公司檢送塑膠中心委託適驗報告(編號:097A011-F310852、097A011-F000000-0)、被告邱郁宜提出之塑膠中心委託試驗報告(編號097A011-F000000-0、097A011-F000000-0、097A011-F000000-0)、新莊生命館工程廠驗紀錄、監工日報表、97年10月20日新莊生命館工程後續處理會議記錄、97年10月30日建師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0日新莊生命館工程測試報告不符後續處理會議記錄、97年8月28日佳鑌公司出具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完工報告書、塑膠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簽收紀錄(編號097A011-F310852、097A011-F311017-1、097A011-F000000-0)、塑膠中心98年7月15日塑驗二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8年11月16日電廉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佳鑌公司97年8月20日鑌工字第097033號函、97年8月20日建師梅字第097033號函、97年8月21日建師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9月9日建師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塑膠中心檢驗委託單6張(申請日期各為:97年6月20日、97年8月25日、97年11月25日,編號各為:097A011-F311213、097A011-F311214、097A011-F311215、097A011-F311216、097A011- F311685、097A011-F311686、097A011-F311687、097A011-F312404至097A011-F312406、097A011-F312411、97A011-F312412、97A011-F312413)、塑膠中心出具前揭編號(除編號097A011-F311215號)之委託試驗報告、經變造之委託試驗報告(編號:097A011-F311685、097A011-F312404、097A011-F312404、097A011-F312406)、塑膠中心97年7月4日檢驗委託增(修)申請書暨切結書、97年9月17日報告增(修)申請書、97年12月12日檢驗委託增(修)申請書暨切結書、標檢局之試驗報告(編號:9Z000000000號)、97年10月2日建師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2月31日建師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至13時5分會勘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會勘紀錄、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委託塑膠中心試驗報告之委託編號、寄件之日期、重新送樣或加出報告之備註明細、騰隆公司與佳鑌公司於97年5月8日簽立之承攬新店市公所四十份納骨櫃合約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1至9、15、16、22、23、32、33-35、43-53、56-178、180-398、405-407頁,調查卷㈡第1、2、5-463頁,調查卷㈢第1-353頁,偵卷四第24頁,偵卷三第58頁,偵卷一第233、234頁),亦足信為真。

㈤證人劉菁慧確受被告邱郁宜之指示,為詐取工程款,而為上述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1.證人劉菁慧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在佳鑌公司擔任經理,真接向總經理黃文葵負責,在黃文葵還未上任前,直接向邱郁宜負責,佳鑌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製造及安裝納骨灰櫃。佳鑌公司得標承作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是邱郁宜親自前往投標的,得標後是我與新莊市公所簽約,新莊市公所的承辦人是陳家龍,設計監造單位是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的楊世麒。佳鑌公司於97、98年間承作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納骨櫃,我負責佳鑌公司工廠及工程施作現場的工人派遣事項,並擔任行政事務聯絡窗口,還負責業主或監造到佳鑌公司工廠抽驗納骨櫃時的相關事項,包括將業主、監造抽取的納骨櫃樣品郵寄到塑膠中心,及傳真委託試驗委託單給塑膠中心辦理檢測。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的規範中,壓縮強度及纖維含量的標準都太高了,即使玻璃纖維複合材料四項規範都達到,製作成納骨櫃後,也無法四項標準都達到,因佳鑌公司在此案的納骨櫃多次抽測後,都無法同時達到耐燃二級、抗壓強度及纖維含量的標準規範,老闆邱郁宜以特殊的方式來壓製成納骨的平板,送交給塑膠中心檢測。第1次抽驗在場的人有我、工務人員黃弘俊及楊世麒,當時由佳鑌公司自行送到塑膠中心,送驗的編號是097A011-F310582,因耐燃二級測試結果不符標準,請示老闆邱郁宜後,老闆說已跟楊世麒講好,由佳鑌公司重新針對耐燃二級再次送驗,所以我在97年5月13日填具了委託增修報告申請書及切結書,並準備特別處理過的板材送驗,送驗前,有打電話給楊世麒確認要重新送樣,後來取得全部項目符合標準的報告後,就發文給楊世麒。第2次用特殊壓製平板送驗是在97年5月26日,監造單位及新莊市公所人員會同到施工現場取樣納骨櫃後,當天上午送塑膠中心檢驗,送驗的編號是097A011-F311017,我們知道無法通過檢測,當天下午邱郁宜交代我寄送一份特殊壓製的平板到塑膠中心檢驗;另外以傳真委託單及郵寄特別處理過之板材,再送驗一份編號097A011-F311019的委託試驗,以取得與新莊市公所取樣送驗同樣的檢驗日期,因會同送驗結果有耐燃二級未過的問題,所以老闆指示請塑膠中心把報告分成2部分,耐燃二級項目放在-2,我填寫一份報告增(修)申請書,註明要「加出報告」,傳真到塑膠中心,其中097A011-F000000-0是由新莊市公所送驗的,耐燃標準不符合二級,而097A011-F000000-0是當天下午寄送的平板,耐燃二級是符合的,我把F000000-0報告中,耐燃二級合格試驗結果剪下,貼在F000000-0的耐燃二級表頭下,再用刮除重印的方式,將編號F000000-0改成F000000-0,發文送給楊世麒審核;於97年5月26日下午寄送平板至塑膠中心,及變造塑膠中心所出具編號097A011-F311017-1報告,是老闆邱郁宜要求的。使用特殊壓製的平板送驗,時間應該是在97年5月5日及5月13日左右,這是屬於廠驗的部分,另外還有一次則是新莊市公所於97年5月26日在施工現場抽樣,在當天下午寄送特殊壓製的平板去塑膠中心檢驗,事後變造檢驗報告,交由監造單位審核;新莊市公所97年8月19日北縣莊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塑膠中心編號097A011-F310852號委託試驗報告影本,即我於97年5月6日送驗納骨櫃,為了通過檢驗而特殊壓製的平板,送塑膠中心檢驗所出具予佳鑌公司之報告,並由佳鑌公司提供給梅曉飛事務所及新莊市公所審查之試驗報告。檢送塑膠中心編號097A011-F000000-0號試驗報告,即我於97年5月26日送驗納骨櫃後,塑膠中心出具予佳鑌公司,由我變造後給梅曉飛事務所審查之試驗報告。97年5月送驗之後,檢驗報告在97年6月中收到,收到不符標準的檢驗報告之後,邱郁宜表示先不要處理,後來確定要用變造方式處理之後,我怕原來手上的報告份數不夠,才會申請要加出3份報告。97年7月22日新莊市公所、監造單位及佳鑌公司會同取樣後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邱郁宜怕檢驗不通過,在當天又送了1份樣本去標準檢驗局檢驗,標檢局出具的2份報告都是我收受的,其中1份是耐燃二級及其他某些項目沒過,1份是耐燃二級有過,經請示老闆後,他叫我把耐燃二級有過的報告即我們公司後來自行送驗的那份檢驗報告寄給監造楊世麒及新莊市公所審查,依我前述,邱郁宜及我係以調包、變造後之試驗報告,函送監造審查。又騰隆公司施作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所組裝之納骨櫃,均由佳鑌公司製造生產並售予騰隆公司,也是跟新莊市公所的案子一樣,無法同時達到通過4項CNS標準;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業主、監造及騰隆公司陳原誠至塑膠中心會同送驗納骨櫃後,佳鑌公司有另外以該工程名義送驗納骨櫃,印象中有2次以上,即騰隆公司陳原誠至塑膠中心會同送驗之後,會電話通知邱郁宜,邱郁宜再指示我準備納骨櫃的試驗材料及傳真委託試驗委託單,我按照邱郁宜告訴我的內容,在委託單上填寫資料。如果納骨櫃成品是以整個箱體的方式送驗,檢測結果會很不穩定,經常會有測試項目不符標準的情形,耐燃二級、玻纖含量、壓縮強度及比重4項標準都有可能分別不過,只有比重通過的機率比較高,老闆都交代要把材料準備成一片一片的板子,每片板子都會針對不同的檢測項目做特別的處理,…在老闆指示的時間,把委託單傳真給塑膠中心,並將板材寄出;佳鑌公司自行以新店市納骨塔工程送驗納骨櫃之檢驗費用係由佳鑌公司支付,塑膠中心會把試驗報告郵寄到佳鑌公司給我,送驗後如果4項檢驗項目有未通過標準的情形,塑膠中心的收件承辦人徐金滄或其他人員會聯繫我告知未過的測試項目,我跟邱郁宜報告,他會指示我再針對未過的項目重新送樣,接下來我就一直重新送樣到4項檢驗都合格為止,塑膠中心就會將全部合格的報告寄給我,跟老闆報備後,就將報告郵寄給騰隆公司。塑膠中心編號F311213(耐燃二級未過)、F311214(耐燃二級未過)、F311685(耐燃二級未過)、F311686(僅驗玻纖含量,有通過)、F312404(玻纖含量、耐燃二級未過)、F312405(耐燃二級未過)、F312406(玻纖含量、耐燃二級未過)的試驗報告,是由騰隆公司陳原誠、監造楊世麒、新店市公所人員會同送驗的,編號F311215(都通過)、F311216(都通過)、F311687(都通過)、F312411(都通過)、F312412(都通過)、F312413(都通過)的試驗報告,則是佳鑌公司以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名義送驗的。(問:編號F311216委託試驗,佳鑌公司於97年7月4日以委託增修申請書及切結書,辦理耐燃二級重新送樣,原因、過程為何?)因耐燃二級項目沒有通過,塑膠中心徐金滄或其他人告知我後,向老闆邱郁宜報告,由老闆指示我以特別處理的板材重新送樣測試耐燃二級,委託增修申請書及切結書都是塑膠中心人員先繕打相關內容後e-mail給我,我在增修申請書上蓋上佳鑌公司大小章後,傳真至塑膠中心,切結書則e-mail給騰隆公司陳原誠,他處理完欣鼎公司陳煒厚簽名蓋章後再寄給塑膠中心,但是這份報告是寄到佳鑌公司由我收執,我收到符合標準的檢驗報告確認無誤後,再把報告轉寄給騰隆公司,後續就由他們自己處理。(問:編號F311687委託試驗,佳鑌公司於97年9月17日以報告增修申請書,辦理加出報告2份,目的為何?)因騰隆公司會同送驗的F311685報告,耐燃二級不符標準,經老闆指示我向塑膠中心申請加出有通過標準的F311687報告,然後將F311687報告的耐燃二級試驗合格結果剪下,貼到F311685報告的表頭下,經我拿給老闆邱郁宜去彩色影印店影印後,我再把變造後全部符合標準的F311685報告郵寄給騰隆公司;我也是以前述的剪貼及彩色影印方式,將F312411報告中玻璃纖維含量、耐燃二級的合格試驗結果、F312412報告中耐燃二級的合格試驗結果、F312413報告中玻璃纖維含量、耐燃二級合格的試驗結果剪下來,分別貼到F312404、F312405、F312406報告的表頭下,經老闆邱郁宜拿去彩色影印後,我再把變造後全部符合標準的F312404、F312405、F312406報告郵寄給騰隆公司;剪貼完後,所有我變造的原始資料都已經在公司後面燒垃圾的地方用火銷燬了。」等語(見偵卷三第97-102、123-128、201-2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楊世麒告訴老闆邱郁宜,『只要廠驗的檢測結果是符合前述四項標準就可以,所以過程他授權我們公司全權處理。』,是老闆跟我講的,不然我不可能會知道,所謂『授權佳鑌公司全權處理』,我是聽老闆邱郁宜的指示去做,送樣時就是重新送板材過去做測試。本案壓製特殊面板送驗的事情,…甚至剪貼不實的檢驗文件等事情,一定要有上級主管授權,我才會做,我所謂的上級主管就是老闆邱郁宜,…報告結論有無合格是屬於我工作上的重大事項;在97年5月26日監造單位及新莊市公所到佳鑌公司的工廠抽樣送驗之同日下午再行檢送1份特殊壓製的平板到塑膠中心的過程,是依照耐燃、壓縮、比重、玻璃纖維4項檢驗項目分開製作板材,…收到塑膠中心報告,我會跟邱郁宜說報告哪些項目不合格,就是要問老闆怎麼處理,他會要我用特別壓製平板的板材再去重新送檢,…然後等檢測要用的時候再拿去送檢,如果要同時符合4項標準會比較困難,所以才會壓製成板材,分開檢驗,單純要送驗而特地壓製平板,甚至添加耐燃劑;97年5月26日應該是陳家龍、楊世麒、邱郁宜會同取樣後,把取樣的東西送至塑膠中心檢驗,我不在現場,老闆邱郁宜與我聯絡後,我在同日有再寄出一件板材讓塑膠中心收件再做一份報告,…因後面有牽扯到剪貼,正常都會注意到送樣日期、取樣日期、送樣人員等細節,所以同一天要再送一件報告去。後來確定要用變造方式處理,是老闆邱郁宜跟我討論後,用剪貼方式重新處理,再用彩色影印的方式送出去,是我動刀剪貼的,老闆邱郁宜雖沒有參與剪貼過程,但他知道是變造的。新店市公所部分的檢驗報告不符合,廠商會先聯絡邱郁宜,然後我再遵照老闆邱郁宜的指示下去處理,所以邱郁宜應該知道新店市公所部分有重新送驗。」等語(見原審卷第230-249頁)。

2.另證人徐金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測試報告主要是寄給委託書上面聯絡人,我們不是驗證單位,只是測試實驗室,不管現場取樣與送驗程序。委託書上我們有收件程序,我們不會當下填載編號,但申請增修或重新送件時,就會打上編號。佳鑌公司第二次送驗的情形,因時間久遠,沒有印象是否參與。」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

3.由1.、2.之證人劉菁慧、徐金滄所證情節可知,被告邱郁宜、劉菁慧均明知新莊市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所定納骨櫃材料需符合4項CNS之標準,且劉菁慧在佳鑌公司施作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中關於納骨櫃之製作及安裝過程中,負責業主、監造到佳鑌公司工廠抽驗納骨櫃時的相關事項,包括將業主、監造抽取的納骨櫃樣品郵寄到塑膠中心及傳真檢驗委託單至塑膠中心辦理檢測,而於送驗後有前開項目檢驗項目未通過標準的情形,塑膠中心的收件承辦人徐金滄或其他人員會聯繫並告知劉菁慧未通過之測試項目,經劉菁慧口頭向被告邱郁宜報告後,被告邱郁宜指示劉菁慧交代工廠人員分別以前述4項CNS標準,以單項之標準即針對不同的檢測項目特別處理、壓製送驗之平板,劉菁慧於送驗時,在送驗平板上備註檢驗之事項,則不會檢出其他不符合標準的情況,劉菁慧依被告邱郁宜之指示,以前開方式製作符合前述耐燃二級、比重、壓縮強度及纖維含量標準之平板後,就依被告邱郁宜指示之時間,將檢驗委託單傳真至塑膠中心,並將前述以添加二級耐燃劑、噴上防火漆或以機器加強壓縮強度等方式特別壓製之板材重新送樣至4項CNS檢驗都合格為止,嗣經塑膠中心出具符合前揭4項CNS標準之試驗報告寄送由劉菁慧收受,向被告邱郁宜報備後,再將重新送樣合格之試驗報告頂替原送樣不合格之情事或將原送驗及重新送驗之合格、不合格試驗報告以剪貼、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成4項CNS標準均合格之試驗報告後,以此等新莊生命館工程部分之試驗報告郵寄予監造楊世麒審查,新店市公所納骨塔工程部分之試驗報告則郵寄予騰隆公司,由騰隆公司轉送監造楊世麒審查,再均由監造楊世麒分別檢送業主即新莊市公所或新店市公所;另劉菁慧有收受標檢局出示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並受被告邱郁宜指示將邱郁宜同日(即97年7月22日)重新送驗經標檢局出示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即耐燃二級通過檢測)寄給監造楊世麒審查等事實,證人劉菁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且上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證人劉菁慧之證詞應屬信而有徵。再佳鑌公司就新莊生命館工程之得標金額高達1800萬元、承作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安裝納骨櫃之工程金額亦高達1520萬元,而塑膠中心或標檢局就新莊市公所或新店市公所會同監造楊世麒就佳鑌公司製造之納骨櫃抽樣送驗而出具之試驗報告合格與否,攸關佳鑌公司是否得以通過工程驗收及順利向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請款,足見會同送驗後,塑膠中心或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之結果是否符合契約材料規範所定4項CNS標準,實屬佳鑌公司營運獲利之重大事項,劉菁慧雖為佳鑌公司經理,負責處理佳鑌公司承作新莊生命館工程或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接洽工程進行、文書作業等事項,惟於會同送驗後,經塑膠中心人員告知檢測結果有不符合4項CNS標準之情事,又試驗報告合格與否乃屬攸關佳鑌公司順利請款等涉及公司營收之事項,核非證人劉菁慧權責內所謂一般文書作業之往來或工程進行所為之單純聯繫、接洽事務,衡諸常情,劉菁慧自會向佳鑌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邱郁宜報告各次試驗報告之結果,待被告邱郁宜指示而為後續處理,劉菁慧無權責替公司決定為了要順利通過驗收、請款須取得符合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合格之試驗報告而去壓製特殊面板,甚至剪貼非會同抽樣送驗、不實之檢驗文件,況劉菁慧僅係領受佳鑌公司薪資之人,如非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郁宜之指示,應無驟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為調包、變造私文書行為之必要,亦經證人劉菁蕙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128、209頁),故證人劉菁慧之證言,應屬真實,誠堪採信。

㈥被告邱郁宜於警詢、偵查均供稱:「佳鑌公司以納骨箱的單片去測試,可以達到4項CNS標準之測試,但合約規範的是要以一體成型的箱體,若以一體成型的箱體則無法全數通過4項CNS標準之測試,後來由佳鑌公司以變造試驗報告及送2次試驗報告的方式,以達到契約規範的要求,佳鑌公司承作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後,在本公司工廠製造納骨櫃及骨灰櫃的個體,個體製造完成後,梅曉飛事務所於97年5月6日至佳鑌公司工廠抽樣送驗,檢驗單位塑膠中心試驗的結果沒有符合標準,佳鑌公司請塑膠中心先不要出具報告,而是在97年5月13日填具檢驗委託增修切結書,再次送樣檢驗,才通過試驗。在97年5月26日開始組裝前,新莊市公所承辦人陳家龍、楊世麒及我一起採樣,送塑膠中心檢驗,檢測結果不符合標準,所以我指示劉菁慧變造一份塑膠中心的試驗報告,送給新莊市公所及梅曉飛事務所,以符合招標規範的要求,另依招標規範在組裝進度達50%時,還需再會同新莊市公所陳家龍、監造楊世麒一起採樣,改送標檢局檢驗,在97年7月間會同採樣後,因擔心標檢局的試驗報告還是不會過,所以在三方採樣後,送回臺南工廠切割的幾天間,我將其中一份採樣的樣本,噴上防火漆,以期符合耐燃二級試驗,所以在採樣過後的幾天,我與新莊市公所陳家龍、監造楊世麒會同將採樣的樣本送標檢局,在當天下午又自行將我噴上防火漆的樣本送標檢局檢驗,2份報告的檢驗結果均不符合規範,但經過我噴上防火漆的樣本,只有玻璃纖維含量(5.9%)低於規範標準,數據比較好看,所以我將自行送驗的那份報告送給梅曉飛事務所及新莊市公所審查;新莊市公所97年8月19日北縣莊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塑膠中心編號097AO11-F310852、097A011-F000000-0號試驗報告於97年5月6日及5月26日送驗納骨塔後,塑膠中心出具予佳鑌公司,並由佳鑌公司變造後提供給梅曉飛事務所及新莊市公所審查之試驗報告。因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是劉菁慧在做的,若她這樣講的話,應該沒錯,我是老闆,有指示她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就對了。我知道97年6月20日、8月25日及11月25日會同取樣送驗的樣本是不會通過檢測的,而我在與騰隆公司的合約中就是訂定要出具一個合格的檢驗報告,所以才指示劉菁慧再送一份可以通過檢驗的樣本給塑膠中心檢驗,送驗的取樣者還是以新店市公所的名義,我有把當初取樣的樣本作噴上防火漆等特殊處理,所以在耐燃方面可以通過檢驗,該份由劉菁慧傳真給塑膠中心的檢驗試驗報告出來後,是寄到佳鑌公司,再由佳鑌公司提供給騰隆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3、7、34頁,偵卷四第64-67、79、74頁),且被告邱郁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情屬實(見本院10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核與劉菁慧於上開證述情節均相符,是其所述應堪採信。則被告邱郁宜明知佳鑌公司製作之法同時達到新莊生命館工程與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契約規範要求4項CNS標準,並於會同業主、監造送驗後,指示證人劉菁慧於會同送驗後再行將經機器加強壓縮密度、添加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等方式特別處理過壓製而成之板材另行送驗,而取得檢測合格之試驗報告,再以私下送驗之合格試驗報告或以剪貼、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試驗報告後檢送審查,致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誤信送驗之納骨櫃達到工程規範所定之標準,而生損害於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驗收各該納骨塔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等情屬實。又新莊市公所於97年11月11日再度檢送抽樣之納骨櫃至標檢局試驗,仍未符合耐燃二級之標準,新莊市公所遂於98年3月26日行文佳鑌公司並與之解約,而處以契約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新店市公所則曾核撥工程款19,667,905元(未含稅)予騰隆公司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再參諸前述,新莊市公所雖因被告邱郁宜行使變造、調包之試驗報告而陷於錯誤,惟因人檢舉送驗察覺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材料不符合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而終未交付工程款予佳鑌公司;新店市公所則因被告邱郁宜行使變造、調包之試驗報告而誤信送驗之納骨櫃達到工程規範所定之標準,而核撥工程款19,667,905元(未含稅)予騰隆公司等情,亦堪認定。

㈦被告楊世麒明知被告邱郁宜指示劉菁慧行使前述變造試驗報告,仍違背職務而違法審查通過:

1.被告邱郁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被告楊世麒擔任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監工人員期間,共計4次自邱郁宜處收受現金共計60萬元(其中22萬元中之12萬元、35萬元中之25萬元分予唐嘉辰收受)及被告唐嘉辰擔任該工程之專案經理期間,共計2次自邱郁宜處收受現金共計37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詳述見理由欄貳、一㈡),且被告邱郁宜明知佳鑌公司之前製作之納骨櫃無法通過檢測,而以如前所述之方式,指示劉菁慧於取樣後,私下送驗、變造送驗結果,以通過檢測之事實,亦為被告楊世麒所明知,此業據證人邱郁宜、劉菁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三第1、4、6、32 、33、66-63頁,原審卷一第278頁,偵查卷三第99、101、127、204、205、206、208頁,及理由欄貳一、㈣、㈤)。足見佳鑌公司於得標新莊生命館工程後,被告楊世麒即主動要求邱郁宜支付工程款10%,明知佳鑌公司之前製作之納骨櫃在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無法通過檢測,竟允諾邱郁宜得不依照該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耐燃二級)製作納骨櫃,只要符合佳鑌公司之前製作納骨櫃之UL94VO的標準(耐燃三級)即可,雖證人邱郁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材料送驗檢測沒有過,我沒有告訴楊世麒。至於在調查局說『97年7月22 日上下午有送二次材料到塑膠中心試驗,在報告出來前,有跟楊世麒說這件事情』,及檢察官偵訊時說『第二次私下送一份去檢驗,有跟楊世麒說』等情,因時間太久忘記了;我們有去做二包,只要做跟前一批一樣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然被告邱郁宜或劉菁慧於會同業主、監造抽樣送驗後,均有告知被告楊世麒要再行私下送驗等情,已如前述,且至為明確,是證人邱郁宜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楊世麒之詞,不得採為有利被告楊世麒之認定。故被告楊世麒辯稱其不知被告邱郁宜、劉菁慧私下送驗云云,顯不可採。

2.被告楊世麒坦承擔任新莊生命館工程監造前,有聽聞佳鑌公司會做假報告,故於佳鑌公司得標新莊生命館工程後,有特地提醒邱郁宜不要作假報告,無論如何要拿納骨櫃合格之檢驗報告,並告知監造之重點除了現場該做到的整齊外,另外納骨櫃材料是否合格之4項標準要看檢測報告,且邱郁宜在新莊案剛標到時,曾請託楊世麒,表示新莊案要給楊世麒、唐嘉辰200萬元,斯時,即知邱郁宜是為了納骨櫃乙事,而對邱郁宜是否要出具假報告有所懷疑等情(見偵卷二第99、105、129頁),且被告楊世麒亦自承:「騰隆公司得標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後,因新店市公所希望廠商趕快依約開工,由承辦人施整雄約伊、唐嘉辰、王湘辰、王松辰一起至公所開會,會後,王湘辰、王松辰請其至騰隆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辦公室,王湘辰拿10萬元現金,向其表示『請你幫個忙』等語,當時王湘辰想以BMC的材料替代SMC的材料,而BMC之材料是短纖維,比較便宜,且好鑄造,但強度相對較差,一定無法符合纖維含量及壓縮強度之標準,還表示希望能延長工期,當下有收下10萬元,在接近端午節時,伊因文件審查之事至騰隆公司,王湘辰又在辦公室交付10萬元。」等語甚明(見偵卷四第49頁),足見被告楊世麒於佳鑌公司得標新莊生命館工程後即知悉佳鑌公司曾經就檢測報告有作假情事,被告邱郁宜並為了該工程納骨櫃施作一事而請託被告楊世麒,表示要支付監造即被告楊世麒、唐嘉辰200萬元,及騰隆公司得標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後,王湘辰就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之審查及延長工期等事項欲請託被告楊世麒而支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楊世麒等情明確。又監造者於施工廠商請託或交付金錢時,應本於監造受業主之託監督審查施工廠商之職責,除於工程進行中所需與施工廠商之聯繫外,不應有何啟人疑竇之互動行為,更不應收受施工廠商以任何名目交付之款項,被告楊世麒身為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監造,既知悉佳鑌公司有提出假報告之情事,被告邱郁宜、王湘辰又於得標後積極請託,被告楊世麒斯時顯已就佳鑌公司是否要出具假報告存疑,亦明知王湘辰支付金錢之意即要求監造就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之審查放寬及延長工期,即應與施工廠商劃清界線,遑論收受施工廠商交付之金錢,然被告楊世麒竟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之時地,收受被告邱郁宜親自或其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楊以德交付之金錢共計60萬元、王湘辰交付之金錢20萬元),被告楊世麒非但未拒絕,反而告知被告邱郁宜「無論如何要拿到納骨櫃合格之檢驗報告」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29頁),顯係含有暗示被告邱郁宜只要提出檢驗合格之試驗報告,如何取得合格之試驗報告則在所不問之意,則證人邱郁宜上開證述被告楊世麒要求收受工程回扣款而默許其檢送變造之試驗報告等語,核與常理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楊世麒辯稱其係在職權範圍內給予施工廠商方便,未因此放縱施工廠商有任何違背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之行為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觀諸證人邱郁宜、劉菁慧前開證詞,被告楊世麒經證人邱郁宜、劉菁慧之通知,顯已明知佳鑌公司要私下第二次送驗,而被告楊世麒為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監造,既已明知佳鑌公司就檢測報告有作假之不良紀錄,又於得標後受證人邱郁宜之請託、表示要交付金錢之意,且已預期證人邱郁宜是針對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而請託,並明知佳鑌公司提出之前開材料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須為當天偕同業主當場抽驗之材料試驗報告,更應善盡其監造之職責,參酌證人劉菁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過變造之彩色影印試驗報告,顏色與正本差異很大,一看就很明顯,且親筆簽名與彩色影印之簽名,以肉眼即可看得出來,彩色影印看起來就會是光滑的,如果有蓋印章,看印泥的顏色,正本跟彩色影印過之顏色也有差異,且試驗報告全部都有塑膠中心『PIDC』之LOGO,正本跟彩色影印之顏色會有落差,正本顏色看起來很飽和,彩色影印看起來就是會比較淡、顏色模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8、249頁)。況卷附試驗報告之正本及經彩色影印即經變造後之試驗報告,亦明確可以分辨試驗報告正本與經變造後試驗報告上之簽名顏色之差異性,前者有筆跡力道書寫之痕跡,後者則係光滑無筆觸痕,又試驗報告上之印章,亦因正本或為彩色影印而有顏色之落差,另主要之辨別處即為試驗報告內頁塑膠中心「PIDC」之LOGO,正本與彩色影印之顏色之飽和度及色澤有落差,而前揭差異,均屬肉眼可以分辨(見原審卷第248、249頁),被告楊世麒豈有不能分辨之理,其辯稱不知試驗報告經變造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不足採。

4.由1.至3.所述可知,被告楊世麒容任被告邱郁宜、劉菁慧以業主名義再行以特別壓製而成之納骨櫃板材送驗,於收受佳鑌公司檢送之試驗報告後,仍未詳細比對確認佳鑌公司檢送之試驗報告是否確為會同取樣送驗之報告,亦未就佳鑌公司前揭檢送之試驗報告是否均屬檢驗單位出具之正本一事洽詢檢驗單位,被告楊世麒所為,顯與監造之職責有悖;再被告楊世麒明知於97年5、6月間有檢舉佳鑌公司施作工程未按照標案規範施作,都以假檢驗報告替代,新莊市公所因而決定將後期之納骨櫃材料檢驗送至標檢局檢測乙事,此據被告楊世麒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98、99頁),其未善盡監造之職責而為查證、比對等實質審查之作為,繼續任邱郁宜、劉菁慧私下送驗而檢送變造、調包之試驗報告,被告楊世麒悖於監造職責之行為,應係因收受證人邱郁宜交付之工程回扣款而包庇甚明。復佐以證人邱郁宜、劉菁慧證述被告楊世麒明知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在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無法通過檢測及會同送驗之檢測未通過,卻一直催促佳鑌公司提供符合標準的檢驗報告正本,而證人劉菁慧檢送至被告楊世麒監造審核之試驗報告,如該檢驗項目符合標準則檢送正本,至未符標準之檢驗項目,則檢送經剪貼再彩色影印之試驗報告,而本件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會同送驗多次,被告楊世麒先後亦多次收受施工廠商檢送之試驗報告,應知悉試驗報告是否經剪貼或係正本之差異性等情,足認被告楊世麒明確知悉佳鑌公司檢送之試驗報告,係經重新送樣、變造之試驗報告,益顯邱郁宜證述被告楊世麒係因要求收受工程回扣款而默許其檢送變造之試驗報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況被告楊世麒既自承其於97年間,始知佳鑌公司檢送變造之試驗報告等語(見偵卷四第54頁),則其擔任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監造時,顯已知悉佳鑌公司施作新莊生命館工程有造假試驗報告之事,又明知新店市納骨櫃工程之納骨櫃亦屬佳鑌公司製作,得標廠商騰隆公司所檢送之試驗報告即為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送驗之試驗報告,更應詳加比對佳鑌公司所檢送之試驗報告是否確為會同取樣送驗之報告,並洽詢檢驗單位,然其明知證人邱郁宜、劉菁慧要私下第二次送驗,卻未善盡監造職責,雖知前揭試驗報告經變造,仍檢送業主備查,而被告楊世麒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收受王湘辰交付之金錢20萬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據此,被告楊世麒因收受王湘辰交付之前開款項,而默許騰隆公司檢送證人邱郁宜、劉菁慧共同變造之試驗報告以資審查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楊世麒前揭辯稱,諉無足採。被告楊世麒因收受證人邱郁宜、王松辰交付之金錢而默許證人邱郁宜指示劉菁慧變造符合契約規範之試驗報告等情,應可認定。

㈧被告唐嘉辰亦明知被告邱郁宜、劉菁慧行使前述變造試驗報告,仍違背職務而違法審查通過:

1.證人楊世麒於偵查中結證稱:「佳鑌公司老闆邱郁宜要給監造團隊200萬元,就是要給監造錢,沒有一定的比例。因唐嘉辰是這個案子的專案經理,他說我拿到錢一定要拿給他,唐嘉辰都知道,當初是唐嘉辰找我進這個團隊的,所以當初唐嘉辰有問我要怎麼分,包含業主給的錢、設計監造費,我跟他說我們六四分,後來他推翻這個說法,他說我可以拿多少,他來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125頁),另證人王湘辰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楊世麒、唐嘉辰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給錢他們就不幫我們工程計價,因為建築師要蓋章,而梅曉飛事務所員工是監造,每個進度要計價,計價時他們就會刁難,不給錢就沒辦法計價,就請不到工程款。」等語(見偵卷五第112頁)。

2.被告唐嘉辰於警詢、偵查均供稱:「在佳鑌公司得標新莊市納骨塔案後,在新莊市公所召開第一次工程施工協調會時,會議之前,邱郁宜坐在我旁邊,問我說:『唐先生,這個案子我會包80萬元給你』,我就向他點點頭並回答『嗯』,…我在心理想要邱郁宜自己看著辦,所謂『讓他自己看著辦』的意思或許就是如果邱郁宜有送錢給我,我就會收受,我於事後沒有向邱郁宜明確拒絕或表示接受80萬元。監造階段主要是楊世麒監工,我在後面負責督導,監造主權在我手上,所以佳鑌公司還是認為必須給我錢,透過較頻繁接觸的楊世麒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四第31、32、34頁,偵卷五第38、40、41頁),於原審時亦坦承:「其與楊世麒知道欣鼎公司是借牌,有告知欣鼎公司,不會讓二包的騰隆公司去做,因其負責監工、品管,楊世麒負責監造,施工品質計劃書之審核,是由其確認,因騰隆公司沒辦法通過,才透過楊世麒找其至騰隆公司討論,其說如果騰隆公司可以出具主包之同意書,其簽簽看,但權責在於公所,其拿了大概20萬元,其針對此部分放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

3.據1.、2.所述可知,被告唐嘉辰受梅曉飛事務所指派擔任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專案經理,主導該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等事項,證人楊世麒則係被告唐嘉辰派至施工現場之監工人員,證人楊世麒就其監工之全部事項,均須向被告唐嘉辰報告,被告唐嘉辰就施工有決定准否之權利,即握有監造主權,且被告唐嘉辰明知證人邱郁宜支付金錢係因證人邱郁宜為求工程順利驗收,又知悉被告唐嘉辰為新莊生命館工程之主要監造人、主導者,證人邱郁宜遂支付金錢予被告唐嘉辰。被告邱郁宜支付金錢後之分配,均由被告唐嘉辰決定,而被告唐嘉辰確有先後收受證人邱郁宜、證人王湘辰交付之金錢分別共計37萬元、20萬元,及證人楊世麒先後收受證人邱郁宜、王湘辰交付之金錢共計60萬元、20萬元乙節,經被告唐嘉辰、證人楊世麒坦認如前,證人楊世麒明知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無法通過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之4項CNS標準,及佳鑌公司私下送驗,並以變造之試驗報告頂替原先會同送驗之試驗報告,被告楊世麒竟仍檢送業主,顯未盡其監造審查之職責,亦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唐嘉辰為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專案經理,職司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等事務,亦知悉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規範需符合4項CNS,又其身為工程主要監造人,縱令證人楊世麒為現場監工人員,舉凡工程施工廠商檢附相關文書之審查、檢送業主等作業流程,仍須經過監造即被告唐嘉辰之審查,並以梅曉飛事務所之名義發函或併檢送施工廠商提出之試驗報告,何況係攸關工程得否順利驗收、佳鑌公司能否請領工程款項之納骨櫃材料試驗報告,該報告合格與否,被告唐嘉辰自應詳加審查、比對,而非僅憑證人楊世麒表示試驗報告均合格或試驗報告上之數字表面上均符合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之標準,即認定施工廠商施作之材料實質上符合工程規範。再證人楊世麒僅係被告唐嘉辰指派而在施工現場監工之人,其明知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無法符合工程契約所定4項CNS之材料規範標準,如非於收受證人邱郁宜交付之金錢後,與被告唐嘉辰就佳鑌公司提出之試驗報告審查之方式、標準有一定之明示、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佳鑌公司檢送之試驗報告仍須經由被告唐嘉辰審查合格後檢送業主,證人楊世麒豈能僅憑一己之力隻手遮天,而檢送調包、變造後之試驗報告於業主?且被告唐嘉辰為主要監造人,亦難想像其對於依工程施作階段抽樣送驗、是否有私下送驗、試驗報告合格與否、試驗報告是否經變造等對工程能否完成驗收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毫無所悉,亦未積極審查。況被告唐嘉辰本應善盡監造職責,就佳鑌公司檢送之試驗報告詳加審查即詳究、比對,詎被告唐嘉辰卻容任佳鑌公司檢送變造之試驗報告,並將該變造之試驗報告檢送業主存參,則被告唐嘉辰顯係因收受證人邱郁宜、王湘辰交付之前開款項而與被告楊世麒均未違反監造職責,而就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唐嘉辰辯稱伊僅知悉會同公所人員、施工廠商送驗之部分,就佳鑌公司私下送驗並不知情,且施工廠商交付之試驗報告均符合規定云云,顯不合常情,並不可採。被告唐嘉辰因收受證人邱郁宜、王松辰委託被告楊世麒轉交之金錢,而默許證人邱郁宜指示劉菁慧變造符合契約規範之試驗報告等情,亦堪認定。

㈨又監造工程目的在確保工程品質,以不符合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之納骨櫃材料施工,自不能合乎工程之品質,且比對施工廠商提出之前開材料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是否即為當天偕同業主當場抽驗之材料試驗報告,當屬監造審查之責,本件被告楊世麒、唐嘉辰依梅曉飛事務所與新莊市公所96年11月14日簽立之新莊生命紀念館內部增設相關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附件(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及梅曉飛事務所與新店市公所96年8月27日簽立之新店市四十份納骨塔內部暨周邊設備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附件(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之規定,本應代表業主對承包商即佳鑌公司、欣鼎公司提出之材料之檢驗文件、試驗報告、規格及有效日期,分別依新莊市公所與佳鑌公司於97年2月17日簽立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新店市公所與被告欣鼎公司於97年3月28日簽立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且收受佳鑌公司檢送之試驗報告後,縱如被告楊世麒所言有辦案時效之問題,而僅確認試驗報告上之4個數據符合4項CNS標準後即檢送業主備查,然被告楊世麒、唐嘉辰果欲查詢比對加以審查之事,僅須致電塑膠中心或標檢局即可得知,其等竟任由被告邱郁宜、劉菁慧以事實欄三所載調包、變造之方式取得、製作成不實材料試驗合格試驗報告送審,未加以詳究、比對,而逕檢送前開調包、變造之3份試驗報告予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顯與實際得處置之情形不符,其等顯有未盡審查之能事,當屬違背法令之審查方式及違背其處理梅曉飛事務所監造任務之行為,進而損害梅曉飛事務所於監造業務之商譽利益至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楊世麒、唐嘉辰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被告楊世麒、唐嘉辰分別身為梅曉飛事務所之前開新莊市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及新店市新店納骨塔工程之工程專案監工、專案經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於監造時,任由佳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郁宜指示員工劉菁慧以事實欄三所載調包、變造之方式取得、製作成不實材料試驗合格試驗報告送審,未加以詳究、比對佳鑌公司提出之前開材料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是否即為當天偕同業主當場抽驗之材料試驗報告,並逕檢送前開調包、變造之3份試驗報告予業主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而違法審查、違背任務,並損害梅曉飛事務所商譽利益,且所得利益分別共計80萬元(監造新莊生命館工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分別收受60萬元、20萬元)、57萬元(監造新莊生命館工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分別收受37萬元、20萬元)之事證明確,其等背信、違法審查圖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邱郁宜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唐嘉辰、楊世麒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唐嘉辰、楊世麒均以一行為同時犯有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斷;又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次違法審查圖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被告唐嘉辰、楊世麒就前揭2罪,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邱郁宜就事實欄三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三㈠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三㈡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三㈡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三㈠2.至3.及㈡2.至3.共同變造試驗報告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郁宜行使變造新莊生命館工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試驗報告,及以私下送驗之試驗報告頂替原先會同送驗之試驗報告檢送監造及業主而詐欺業主,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邱郁宜係基於使新莊生命館工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能順利驗收、請領工程款之目的,而行使前揭試驗報告使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均誤信送驗之納骨櫃達到工程規範所定之標準,而生損害於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驗收前揭工程及審核各該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顯係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即就新莊生命館工程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就新店市納骨塔工程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被告邱郁宜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就其對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邱郁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三㈠1.至3.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三㈡1.至3.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三㈠及三㈡之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邱郁宜與劉菁慧就前揭2罪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維持原判決即被告楊世麒、唐嘉辰部分原審以被告楊世麒、唐嘉辰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世麒、唐嘉辰罔顧公共工程安全,對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未來使用各該工程施作之納骨櫃可能造成之危害,被告唐嘉辰、楊世麒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監造任務之行為,對梅曉飛事務所商譽利益之損害,兼衡被告楊世麒、唐嘉辰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均係一時貪利、犯罪方法、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被告楊世麒、唐世麒各參與之程度暨不法所得利益多寡,以被告楊世麒情節較重,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世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唐嘉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楊世麒、唐嘉辰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即被告邱郁宜部分

1.原審以被告邱郁宜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邱郁宜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上述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本院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此犯罪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被告邱郁宜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邱郁宜為圖順利請領工程款而行使變造、調包之試驗報告,致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均陷於錯誤,而生損害於公所驗收各該納骨塔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兼衡被告邱郁宜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方法、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身為佳鑌公司負責人,與其員工劉菁慧相較,其居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可責性較高,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2.扣案之塑膠中心編號097A011-F310852、097A011-F000000-0、097A011-F000000-0、097A011-F000000-0、097A011-F311019-2、097A011-F311213至097A011-F311216、097A011-F311685至097A011-F311687、097A011-F312404至097A011-F312406、097A011-F312411至97A011-F312413等委託試驗報告及標檢局出示編號00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雖分別為被告邱郁宜與共犯劉菁慧變造或私下送驗之試驗報告,而屬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已分別檢送監造審查而向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行使之,均非屬其等所有,又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
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
、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
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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