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世麒
- 被告
- 唐嘉辰
- 被告
- 上 一 人 林詮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曾彥峯律師
- 被告
- 邱郁宜
- 被告
- 劉菁慧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張格明律師
- 被告
- 王湘辰
- 被告
- 號
- 被告
- 王松辰
- 被告
- 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兼代表人
- 陳煒厚
- 被告兼代表人
- 樓
- 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 黃德賢律師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麒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唐嘉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邱郁宜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菁慧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王湘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松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煒厚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楊世麒、唐嘉辰為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梅曉飛事務所)人員,民國96年10月間,梅曉飛事務所承攬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即業主,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新莊生命紀念館內部增設相關工程」(下稱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業務,唐嘉辰經梅曉飛事務所指派為專案經理,楊世麒則為該專案之監工人員,該2 人依據梅曉飛事務所與新莊市公所96年11月14日簽立之新莊生命紀念館內部增設相關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附件(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之規定,應代表業主對承包商即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鑌公司,邱郁宜為負責人,於97年1 月31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得標承作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提出之材料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依佳鑌公司於97年2 月17日簽立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契約予以比對抽驗。詎唐嘉辰、楊世麒均為梅曉飛事務所處理事務,為受委託提供審查、監造及專案管理之人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前開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為SMC (片狀玻璃纖維複合材料)一體式,並須符合CNS6532 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及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標準,竟陸續於㈠佳鑌公司得標後之97年3 月5 日,由邱郁宜託不知情之友人蔡金峰匯款22萬元至其不知情之友人楊以德擔任負責人之睿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凱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楊世麒即前往睿凱公司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山路1 段174 號2 樓辦公室,向楊以德拿取現金22萬元,之後將其中12萬元分予唐嘉辰,餘款10萬元則由楊世麒收受;
㈡佳鑌公司進場施作前之97年4 月29日,楊世麒、唐嘉辰偕同新莊市公所人員前往佳鑌公司位於台南縣歸仁鄉(現改制為台南市歸仁區,下同)凱旋路2 段252 巷5 號工廠共同查驗、取樣納骨櫃以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中心)檢驗時,由邱郁宜自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並裝於牛皮紙袋內,將之交予楊世麒,楊世麒隨即將之交予唐嘉辰,嗣由唐嘉辰在板橋火車站將其中之10萬元分予楊世麒,餘款25萬元則由唐嘉辰收受;㈢佳濱公司於現場施作組裝納骨櫃進度達50%前之97年5 月19日,由邱郁宜再次匯款10萬元至睿凱公司前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嗣經楊以德領出現金10萬元後在睿凱公司交予楊世麒;㈣97年5 月21日,邱郁宜復自前開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交予楊世麒。楊世麒、唐嘉辰因而先後於佳鑌公司進場施作前之廠驗、在現場施作前、施作組裝進度約達50%(即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前、中、後期),會同業主分別於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26日、97年7 月15日抽樣納骨櫃以送驗後,任由邱郁宜與其員工劉菁慧以下述三、㈠所載調包、變造之方式取得、製作成不實材料試驗合格試驗報告送審,未詳究、比對佳鑌公司提出之前開材料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是否即為當天偕同業主當場抽驗之材料試驗報告,竟逕檢送前開經調包、變造之試驗報告予業主新莊市公所,而共同以此等違反法令之審查方式,使之矇混通過,並為違背其等監造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梅曉飛事務所之商譽利益,唐嘉辰因而獲得前揭不法利益計37萬元,楊世麒則獲得前揭不法利益計60萬元,楊世麒、唐嘉辰並於97年9 月9 日以梅曉飛事務所建師梅字第0970909003號函檢送佳鑌公司97年8 月28日出具之工程完工報告書,欲向新莊市公所申請核撥款項,惟前於97年5 、6 月間,新莊市公所因接獲質疑佳鑌公司所提出97年5 月間試驗報告真實性之檢舉,而偕同楊世麒、佳鑌公司於97年7 月15日至施工現場就納骨櫃予以抽樣後,於97年7 月22日11時12分許檢送該日抽樣之納骨櫃(編號00000000000 號)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進行試驗,佳鑌公司則於同日13時8 分許,另行私下取樣納骨櫃送驗(編號00000000000 號),取得標檢局編號0000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後隨即轉送楊世麒,唐嘉辰、楊世麒遂於97年8 月21日向新莊市公所提出前揭編號00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經新莊市公所察覺該報告中之玻璃纖維含量未達CNS12777之標準(即纖維含量未達大於22wt%),而向標檢局查詢始知佳鑌公司檢送之前揭編號00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之納骨櫃材料非原始抽樣之報告編號,且97年7 月22日二次送樣之試驗報告均有部分項目未達標準;嗣唐嘉辰、楊世麒於97年10月30日以梅曉飛事務所建師梅字第0971030008號函文建議市公所降低耐燃標準為CNS7614 (即耐燃三級),並予以減價驗收,故新莊市公所於97年11月11日再度偕同楊世麒及邱郁宜將97年11月15日抽樣之納骨櫃檢送至標檢局試驗,且將耐燃測試改列為耐燃三級,然試驗結果該項仍未符合標準,新莊市公所因而於98年3 月26日行文與佳鑌公司解約,並處以契約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給付佳鑌公司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工程款。
二、又梅曉飛事務所於96年8 月23日承攬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即業主,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新店市四十份納骨塔內部暨周邊設備工程」(下稱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業務,唐嘉辰經梅曉飛事務所指派為專案經理,楊世麒則為該專案之監工人員;王湘辰及王松辰見新店市公所97年2 月22日辦理工程總金額4,145 萬元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採購案,而有意投標,明知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隆公司,王湘辰為負責人,王松辰係王湘辰胞弟,亦為騰隆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非屬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標案規範所訂之納骨櫃專業製造廠商而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為標得前揭標案,而共同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另陳煒厚明知王湘辰、王松辰欲借用其負責之欣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鼎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然仍因私誼,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認他人借用所屬公司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以所屬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容許王湘辰、王松辰借用欣鼎公司名義及公司相關證件參加投標,因由騰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購買該銀行南港分行票號B0000000、票面金額207 萬元之支票,作為欣鼎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而投標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採購案;新店市公所嗣於97年3月11日開標,騰隆公司借用欣鼎公司名義及證件以3,492 萬元為投標金額得標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後,王湘辰即指派騰隆公司員工陳原誠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事宜,王湘辰、王松辰並於97年5 月8 日與佳鑌公司負責人邱郁宜簽訂「承攬新店市公所四十份納骨櫃合約」,約定由佳鑌公司提供新店市納骨櫃工程契約所訂納骨櫃材料物性檢驗合格報告(即納骨櫃材料規範為SMC 〈片狀玻璃纖維複合材料〉一體式,並須符合CNS6532 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及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標準),並安裝該工程所需之納骨櫃,又王湘辰為求新店市納骨塔工程通過驗收,並順利請款,遂在騰隆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辦公室內交付20萬元現金予唐嘉辰,且分別於欣鼎公司97年3 月11日得標1 星期後之某日及接近端午節時,均在騰隆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辦公室各交付10萬元現金予楊世麒;唐嘉辰、楊世麒依據梅曉飛事務所與新店市公所96年8 月27日簽立之新店市四十份納骨塔內部暨周邊設備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附件(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本應代表業主對承包商即欣鼎公司提出之材料之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依新店市公所與欣鼎公司於97年3 月28日簽立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契約予以比對抽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前開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須符合CNS6532 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及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標準,竟於收受王湘辰交付之金錢後,於佳鑌公司進場施作前之廠驗、在現場施作前、施作組裝進度約達50%(即新店納骨櫃工程之前、中、後期)會同業主分別於97年6 月20日、97年8月25日、97年11月25日抽樣納骨櫃以送驗後,任由邱郁宜與其員工劉菁慧以下述三、㈡所載調包、變造之方式取得、製作成不實材料試驗合格試驗報告送審,未詳究、比對佳鑌公司檢送欣鼎公司所提出之前開材料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是否即為當天偕同業主當場抽驗之材料試驗報告,即逕檢送前開調包、變造之試驗報告予業主新店市公所,而共同以此等違反法令之審查方式,使之矇混通過,並為違背其等監造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梅曉飛事務所之商譽利益,唐嘉辰、楊世麒因而獲得前揭不法利益各計20萬元(王湘辰、王松辰及陳原誠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新店市公所人員誤信該工程施作之納骨櫃均合於規範標準,乃核撥工程款19,667,905 元(未含稅)予騰隆公司。
三、邱郁宜與劉菁慧均明知佳鑌公司所製造之納骨櫃無法同時達到新莊市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均須符合CNS6532 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及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4 項標準,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致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均陷於錯誤,誤信會同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足生損害於新莊市公所驗收新莊生命館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惟經新莊市公所察覺有異而於97年11月11日偕同楊世麒及邱郁宜將97年11月15日抽樣之納骨櫃檢送至標檢局試驗,且將耐燃測試改列為耐燃三級,然試驗結果該項仍未符合標準,新莊市公所因而於98年3 月26日行文與佳鑌公司解約,並處以契約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未給付佳鑌公司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工程款,邱郁宜、劉菁慧詐欺取財行為因而不遂;而新店市公所則因誤信會同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而核撥工程款19,667,905元(未含稅)予騰隆公司,足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驗收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㈠、新莊市公所部分:
1、於佳鑌公司進場施作前,由楊世麒、新莊市公所工務課人員陳家龍等人於97年4 月29日至佳鑌公司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工廠共同取樣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嗣於97年5 月5日,由劉菁慧填寫檢驗委託單,並以郵寄方式檢送前揭取樣之納骨櫃送塑膠中心檢驗(檢驗委託單編號為097A011-F310852 號),塑膠中心檢驗之結果為耐燃二級之項目未檢測通過,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之項目則均有檢測通過,受理該次檢驗委託單之承辦人徐金滄遂以電話通知劉菁慧,經劉菁慧要求而未出具第一次之試驗報告,邱郁宜遂指示劉菁慧於97年5 月13日,填具編號097A011-F310852 委託檢驗增(修)申請書及切結書,並徵得監造楊世麒同意後,以添加二級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等方式特別處理過之板材重新送塑膠中心檢驗,俟取得塑膠中心出示之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即4 項CNS 標準之試驗報告,再交予監造楊世麒、唐嘉辰,由楊世麒、唐嘉辰檢送該試驗報告予業主新莊市公所審查,以此方式使新莊市公所陷於錯誤,誤信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
2、於佳鑌公司進場施作前,由楊世麒、新莊市公所工務課人員陳家龍等人再度於97年5 月26日至新莊市生命館工程現場共同取樣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並會同邱郁宜送驗取樣之納骨櫃至塑膠中心檢驗(檢驗委託單編號為097A011-F311017號),塑膠中心檢驗之結果為耐燃二級之項目未檢測通過,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之項目則均有檢測通過,受理該次檢驗委託單之承辦人徐金滄遂以電話通知劉菁慧,經劉菁慧要求而將該份試驗報告分成2 份,並將檢驗委託單分別編號為097A011-F000000-0 號、097A011-F000000-0 號,前者編號之試驗報告內容為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項目均符合,後者編號之試驗報告內容則為耐燃二級項目不符合,邱郁宜即指示劉菁慧於97年5 月26日下午,以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名義填具編號097A011-F000000-0 號、097A011-F000000-0 號之檢驗委託單,將經機器加強壓縮密度、添加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方式特別處理過之板材另行送塑膠中心檢驗,而取得編號097A011-F000000-0 耐燃二級項目符合之試驗報告,將該編號耐燃二級符合之內容,剪貼在編號097A011-F000000-0 之試驗報告表頭下,並彩色影印後,併同內容為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項目均符合之編號097A011-F000000-0 試驗報告,再交予監造楊世麒、唐嘉辰,由楊世麒、唐嘉辰檢送前經變造後之試驗報告予業主新莊市公所審查,以此方式行使之,使新莊市公所陷於錯誤,誤信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足生損害於新莊市公所驗收新莊生命館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3、於佳鑌公司在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現場施作組裝進度約達50%時,由楊世麒、新莊市公所工務課人員陳家龍等人於97年7 月22日至新莊市生命紀念館工程現場共同取樣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並會同邱郁宜於同日11時12分許送驗取樣之納骨櫃至標檢局檢驗(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號碼為00000000000 號),邱郁宜恐前開送驗檢測結果均不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遂於同日13時8 分許,私下以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名義填具編號00000000000 號申請書,將其將經過機器加強壓縮密度、添加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方式特別處理過之板材另行檢送標檢局送驗,標檢局於97年8 月19日同時出具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予佳鑌公司,前者內容為耐燃二級、壓縮強度及比重均未符合,後者內容為玻璃纖維含量未符合,其餘3 項CNS 標準均符合,劉菁慧收受該2 份試驗報告後,告知邱郁宜前開試驗報告之內容,邱郁宜遂指示劉菁慧將編號0000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頂替會同送驗編號0000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予楊世麒、唐嘉辰審查,再由楊世麒、唐嘉辰檢送編號0000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予業主新莊市公所審查,以此方式使新莊市公所陷於錯誤,誤信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足生損害於新莊市公所驗收新莊生命館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㈡、新店市公所部分:
1、於佳鑌公司進場施作前,由楊世麒、騰隆公司派駐於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現場之監工人員陳原誠、新店市公所工務課人員施整雄、政風室主任陳敏森等人於97年6 月20日至佳鑌公司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工廠共同取樣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並於同日會同送驗抽樣之納骨櫃至塑膠中心檢測(檢驗委託單編號為097A011-F311213號、097A011-F311214號),塑膠中心檢驗結果均係耐燃二級之項目未檢測通過,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均檢測通過,受理該次檢驗委託單之承辦人徐金滄遂以電話通知劉菁慧,劉菁慧轉知邱郁宜後,邱郁宜即指示劉菁慧於同日以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名義填具編號097A011-F311215 號、097A011-F311216 號委託檢驗重新送樣將經過機器加強壓縮密度、添加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方式特別處理過之板材另行送驗,檢測結果為耐燃二級之項目符合,劉菁慧即以編號097A011-F311216 號之合格試驗報告,頂替會同送驗之編號097A011-F311213 號、097A011-F311214 號試驗報告提供予騰隆公司,由騰隆公司檢送楊世麒、唐嘉辰審查,再由楊世麒、唐嘉辰檢送編號097A011-F311216號之試驗報告予業主新店市公所審查,以此方式使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誤信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致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
2、於佳鑌公司進場施作前,由楊世麒、陳原誠、施整雄、陳敏森等人再度於97年8 月25日至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現場共同取樣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並會同邱郁宜送驗取樣之納骨櫃至塑膠中心檢驗(檢驗委託單編號為097A011-F311685 號、097A011-F311686 號),塑膠中心檢驗之結果前者為耐燃二級之項目未檢測通過,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之項目則均檢測通過,後者纖維含量之項目檢測通過,受理該次檢驗委託單之承辦人徐金滄遂以電話通知劉菁慧,劉菁慧轉知邱郁宜後,邱郁宜即指示劉菁慧於同日以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名義填具編號097A011-F311687 號檢驗委託單,將經過機器加強壓縮密度、添加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等方式特別處理過之板材另行送驗,檢測結果為耐燃二級、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之項目均符合CNS 標準,劉菁慧即剪貼編號097A011-F311687 號試驗報告各項合格結果至編號097A011-F311685號試驗報告表頭下,並彩色影印後,將變造後之試驗報告提供予騰隆公司,由騰隆公司檢送楊世麒、唐嘉辰審查,再由楊世麒、唐嘉辰檢送變造後之試驗報告予業主新店市公所審查,以此方式使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誤信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足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驗收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3、於佳鑌公司在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現場施作組裝進度約達50%時,由楊世麒、陳原誠、施整雄、陳敏森等人於97年11月25日至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現場共同取樣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並會同送驗取樣之納骨櫃至塑膠中心檢驗(檢驗委託單編號為097A011-F312404 號、097A011-F312405 號、097A011-F312406 號),塑膠中心檢驗之結果,編號097A011-F312404 號之耐燃二級、纖維含量未符合,壓縮強度、比重均符合前開標準,編號097A011-F312405 號,僅耐燃二級未通過,纖維含量、壓縮強度、比重均符合前開標準,編號097A011-F312406 號之耐燃二級、纖維含量未符合,比重符合前開標準,受理該次檢驗委託單之承辦人徐金滄遂以電話通知劉菁慧,劉菁慧轉知邱郁宜後,邱郁宜即指示劉菁慧於同日以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名義填具編號097A011-F312411 號、097A011-F312412 號、097A011-F312413 號檢驗委託單,將經過機器加強壓縮密度、添加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等方式特別處理過之板材另行送驗,檢測結果為編號097A011-F312411 號、097A011-F312412 號耐燃二級、壓縮強度、比重及纖維含量之項目均符合前開標準,編號097A011-F312413 號耐燃二級、纖維含量、比重之項目亦均符合前開標準,劉菁慧即剪貼編號097A011-F312411 號試驗報告耐燃二級、纖維含量項目合格結果、編號097A011-F312412 號試驗報告耐燃二級項目合格結果、編號097A011-F312413 號試驗報告耐燃二級、纖維含量項目合格結果分別貼至編號097A011-F312404 號、097A011-F312405 號、097A011-F312406 號試驗報告表頭下,經邱郁宜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之,並由劉菁慧將變造後之編號097A011-F312404 號、097A011-F312405 號、097A011-F312406 號試驗報告提供予騰隆公司,由騰隆公司檢送楊世麒、唐嘉辰審查,再由楊世麒、唐嘉辰檢送變造後之試驗報告予業主新店市公所審查,以此方式使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誤信送驗之納骨櫃材料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足生損害於新店市公所驗收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麒、唐嘉辰、邱郁宜、劉菁慧、王湘辰、王松辰、陳煒厚及證人施整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唐嘉辰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楊世麒、邱郁宜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邱郁宜之辯護人則辯稱:同案被告楊世麒、劉菁慧及證人施整雄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麒、邱郁宜、劉菁慧及證人施整雄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雖分屬被告唐嘉辰、邱郁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觀其等於調查局詢問過程,既均未見調查員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堪認其等陳述具有任意性,且斯時其等尚未及與被告唐嘉辰、邱郁宜接觸,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惟證人邱郁宜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有修正前述而附和被告楊世麒、唐嘉辰所述之情形,足見其嗣後所為翻異之供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低,加之,證人邱郁宜於調查局詢問時關於交付事實欄所述金錢交予被告唐嘉辰、楊世麒之過程、原因等供述,亦具有證明被告唐嘉辰、楊世麒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傳喚證人楊世麒、邱郁宜、劉菁慧、施整雄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唐嘉辰、邱郁宜及其等辯護人詰問,而賦予前開被告對於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衡以刑事訴訟法159 條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規範意旨,證人楊世麒、邱郁宜、劉菁慧、施整雄於審判外之調查局時即警詢中所為證述,既經前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藉由交互詰問加以檢驗,則原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而無遽予排除之必要,可認證人楊世麒、邱郁宜、劉菁慧、施整雄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唐嘉辰、邱郁宜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邱郁宜之辯護人又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嘉辰、王湘辰、王松辰、陳煒厚及證人徐金滄、陳家龍、楊以德、王正利、陳原誠、巫坤鴻、宋建緯、黃金賢、毛榮海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嘉辰、王湘辰、王松辰、陳煒厚及證人徐金滄、陳家龍、楊以德、王正利、陳原誠、巫坤鴻、宋建緯、黃金賢、毛榮海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邱郁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嘉辰、王湘辰、王松辰、陳煒厚及證人徐金滄、陳家龍、楊以德、王正利、陳原誠、巫坤鴻、宋建緯、黃金賢、毛榮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邱郁宜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麒、邱郁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㈡、被告唐嘉辰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楊世麒、邱郁宜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麒、邱郁宜於偵查中各自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同案被告唐嘉辰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楊世麒、邱郁宜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卷附證人結文可憑,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傳喚證人楊世麒、邱郁宜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唐嘉辰及其辯護人詰問,而賦予被告唐嘉辰對於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世麒、邱郁宜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已保障被告唐嘉辰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證人楊世麒、邱郁宜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唐嘉辰本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卷證資料(除前述一至二所示被告唐嘉辰、邱郁宜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楊世麒、劉菁慧、王湘辰、王松辰、陳煒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菁慧、王湘辰、王松辰、陳煒厚對其等前開所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55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201 至210 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365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9至94頁、99年度偵字第21627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12 至114 頁、第90至94頁、偵卷二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193 頁及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郁宜及證人徐金滄、陳家龍、楊以德、王正利、陳原誠、施整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 至8 頁、第32至36頁、第64至74頁、偵卷二第29至32頁、第40至4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5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16 至218 頁反面、偵卷五第59至61頁、第131 至137 頁、同署98年度他字第3655號卷四〈下稱偵卷四〉第20至23頁、偵卷五第131 至137 頁、偵卷一第255 至258 頁、偵卷二第134 至137 頁、偵卷四第2 至5 頁、偵卷四第11至18頁、偵卷一第213 至214 頁反面、偵卷五第29至31頁),且有塑膠中心檢驗委託單4 張(申請日期分別為: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26日、97年5 月26日,委託編號分別:097A011-F310852 號、097A011-F000000-0 號、097A011-F000000-0 號、097A011-F 000000-0號至097A011-F000000-0 號)、塑膠中心出具編號097A011- F310852號、097A011-F000000-0 號、097A011-F000000-0 號、097A011-F000000-0 號、097A011-F000000-0 號之委託試驗報告、塑膠中心檢驗委託增(修)申請書暨切結書(申請日期:97年5 月13日,重新送樣)、塑膠中心報告增(修)申請書(申請日期:97年6 月17日,修改報告)、塑膠中心報告增(修)申請書(申請日期:97年9 月1日,加出報告)、塑膠中心報告增(修)申請書(申請日期:97年9 月1 日,加出報告)、標檢局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申請書暨試驗報告之電腦受理紀錄(受理時間分別為:97年7 月22日11時12分、同日13時8 分,申請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標檢局出具之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9Z000000000號(98年5 月19日受理)之委託試驗報告、新莊市公所提出佳鑌公司檢送之塑膠中心編號097A011-F310852 號、097A011-F000000-0 號之委託試驗報告之試驗報告、被告邱郁宜提出之塑膠中心編號097A011-F000000-0 號、097A011-F000000-0 號、097A011-F000000-0 號委託試驗報告、新莊市公所(第1 次)開、流、停、廢、決標紀錄表、新莊市公所繳款書(繳納人:佳鑌公司)、新莊生命館工程廠驗紀錄、新莊市公所與佳濱公司於92年2 月17日簽立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合約暨附件(含標單、施工說明書、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SMC 納骨箱材料物性分析、SMC 箱體詳圖、工程圖等)、新莊市公所與梅曉飛事務所於96年11月14日簽立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委外技術服務契約書(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附件)、監工日報表、新莊生命館工程後續處理會議記錄(97年10月20日下午2 時)、梅曉飛事務所97年10月30日建師梅字第0971030008號函、新莊生命館工程測試報告不符後續處理會議記錄(97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0分)、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各1 份、該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張、睿凱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97年8 月28日佳鑌公司出具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完工報告書各1 份、塑膠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簽收紀錄(編號097A011-F310852 號、097A011-F000000-0 號、097A011- F000000-0號)、塑膠中心98年7月15日塑驗二字第00980377號函、佳鑌公司、騰隆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98年11月16日電廉六字第09878052000 號函、佳鑌公司97年8 月20日鑌工字第097033號函、梅曉飛事務所97年8 月20日建師梅字第097033號函、梅曉飛事務所97年8 月21日建師梅字第0970821009號函、梅曉飛事務所97年9 月9 日建師梅字第0970909003號函、梅曉飛事務所97年9 月9 日建師梅字第0970909003號函、標檢局出具編號9Z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塑膠中心檢驗委託單6 張(申請日期分別為:97年6 月20日、97年6 月20日、97年8 月25日、97年8 月25日、97年8 月25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97年11月25日,委託編號分別:097A011-F311213 號及097A011-F311214 號、097A011-F311215 號及097A011-F311216號、097A011-F311685 號、097A011-F311686 號、097A011-F311687 號、097A011-F312404 號至097A011-F312406 號、097A011-F312411 號、97A011-F312412號、97A011-F312413號 )、塑膠中心出具前揭編號(除編號097A011-F311215號)之委託試驗報告、變造之編號097A011-F311685 號、097A011-F312404 號、097A011-F312404 號、097A011-F312406 號之委託試驗報告、塑膠中心檢驗委託增(修)申請書暨切結書(申請日期:97年7 月4 日)、塑膠中心報告增(修)申請書(申請日期:97年9 月17日)、塑膠中心檢驗委託增(修)申請書暨切結書(申請日期:97年12月12日)、標檢局出具之報告編號為9Z000000000 號(98年1 月21日受理)之試驗報告、新店市公所與欣鼎公司於97年3 月28日簽立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合約暨附件(含標單、施工說明書、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SMC 納骨箱材料物性分析、SMC 箱體詳圖、工程圖等)、新店市公所與梅曉飛事務所於96年8 月27日簽立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委外技術服務契約書(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附件)、監工日報表、97年2 月22日中文投標公告、新店市公所97年3 月11日上午9 時40分開標/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欣鼎公司投標外標封、欣鼎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暨建議書、設計圖、新店市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新店市公所工程數量表、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施工期檢討及扣款一覽表、新店市納骨塔工程變更設計圖、新店市公所97年4 月18日北縣店政字第097015012 號函暨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招標、投標、開標(含押標金)等相關資料(共58頁)、梅曉飛事務所97年10月2 日建師梅字第0971002004號函及97年12月31日建師梅字第0971231002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票號:B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UE0000000 )、欣鼎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騰隆公司98年11月16日存入1,059,370 元)、欣鼎公司永豐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騰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欣鼎公司印鑑印文2 枚、利潤分配表、98年1 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至13時5 分會勘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會勘紀錄1 份、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委託塑膠中心試驗報告之委託編號、寄件之日期(含郵局掛號、包裹、新竹貨運)、重新送樣或加出報告之備註明細、騰隆公司與佳鑌公司於97年5 月8 日簽立之承攬新店市公所四十份納骨櫃合約等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納骨塔工程不法案卷㈠〈下稱工程不法卷㈠〉第1 至9 頁、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3至49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56至58頁反面、第59至178 頁、第180 至357 頁、第358 至371 頁、第372 至378 頁、第379 頁至第398 頁、第405 頁反面至第407 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納骨塔工程不法案卷㈡〈下稱工程不法卷㈡〉第1 至2頁反面、第5 至463 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納骨塔工程不法案卷㈢〈下稱工程不法卷㈢〉第1 至345 頁、第346 至353 頁、偵卷四第24頁及反面、偵卷三第58頁、偵卷一第233 至234 頁),足認被告劉菁慧、王湘辰、王松辰、陳煒厚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楊世麒固坦承擔任新莊生命館工程監工人員時,有於97年3 月5 日在睿凱公司收受被告邱郁宜託楊以德轉交之現金22萬元,嗣將其中12萬元分予被告唐嘉辰,又於97年4月29日,在佳鑌公司廠驗時,收受被告邱郁宜交付之現金35萬元後全數交予被告唐嘉辰,嗣在板橋火車站時,收受被告唐嘉辰交付其中之10萬元,另於97年5 月19日在睿凱公司收受邱郁宜託楊以德轉交之現金10萬元,且擔任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監工人員時,分別於欣鼎公司97年3 月11日得標後1 星期後之某日及接近端午節時,均在騰隆公司收受被告王湘辰交付現金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違反法令審查材料及規格之犯行,辯稱:伊就被告邱郁宜、劉菁慧私下送驗等情並不知悉,自無從得知其等所檢送之試驗報告係變造,況新莊市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均須符合CNS6532 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及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4 項標準,而試驗報告上之數字須符合前開標準,伊無權責可以放寬標準,收受被告邱郁宜交付之金錢僅係在伊之職權範圍內給予施工廠商方便,例如縮短文書作業時間、在現場幫忙施工廠商與業主協調,未因此放縱施工廠商有任何違背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之行為云云;被告唐嘉辰固坦承受梅曉飛事務所指派擔任新莊生命館工程之專案經理時,有透過被告楊世麒收受被告邱郁宜交付之現金12萬元,又於97年4 月29日,在佳鑌公司廠驗時,收受被告邱郁宜交付之現金35萬元後,嗣於同日在板橋火車站時,將其中之10萬元分予被告楊世麒,餘款25萬元則由伊收受,且受梅曉飛事務所指派擔任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專案經理時,在騰隆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辦公室內收受被告王湘辰交付之現金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違反法令審查材料及規格之犯行,辯稱:收受被告邱郁宜贈送之款項,係監造業之慣例,是就廠商文書作業儘速處理,但未因此放縱施工廠商有任何違背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之行為,施工廠商交付之試驗報告均符合規定,伊與被告楊世麒才會轉交業主備查,且據伊所知,被告楊世麒收受施工廠商寄過來之試驗報告均有通過契約所定4 項CNS 標準,伊僅知悉會同公所人員、施工廠商送驗之部分,就佳鑌公司私下送驗並不知情云云;而辯護人為被告唐嘉辰辯護稱:被告唐嘉辰於本件工程施作前及施作中,對於被告劉菁慧以調包、變造方式取得不實材料試驗合格報告送審一節確不知情,更無起訴書所指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而對材料、規格,有違反法令之審查,或違背任務之行為,雖被告唐嘉辰承襲一般工程陋規,收受被告邱郁宜贈送之款項,但與佳鑌公司前開變造檢驗報告及建議減價收受等情,非有任何對價關係,更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被告邱郁宜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無指示被告劉菁慧變造檢驗報告,伊將納骨櫃工程全程交給被告劉菁慧處理,也未指示被告劉菁慧針對沒有通過檢驗的部分添加耐燃劑、噴上防火漆等方式特別處理板材後重新送樣以取得檢驗數值合格之報告,也未指示被告劉菁慧私下再行送驗,是被告劉菁慧叫工廠師傅將送驗之板材噴上防火漆後以送驗;而辯護人為被告邱郁宜辯護稱:被告邱郁宜並無指示被告劉菁慧變造私文書,新莊市公所並無支付佳鑌公司任何款項,縱被告邱郁宜有以變造文書方式欲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但未取得任何工程款項,應屬詐欺未遂,且減價收受之建議,係合乎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以此推論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驗收程序,完全由新店市公所自行辦理抽樣及檢驗,非依據被告劉菁會所剪貼之檢驗報告而為依據,且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係合法完成驗收,佳鑌公司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楊世麒、唐嘉辰為梅曉飛事務所人員,梅曉飛事務所於96年10月間承攬新莊市公所(即業主)之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業務,被告唐嘉辰經梅曉飛事務所指派為專案經理,被告楊世麒則為該專案之監工人員,該2 人依據梅曉飛事務所與新莊市公所96年11月14日簽立之新莊生命紀念館內部增設相關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附件(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之規定,其等明知應代表業主對承包商即佳鑌公司(邱郁宜為負責人,於97年1 月31日以底價1,800 萬元得標承作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提出之材料之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又被告楊世麒、唐嘉辰、邱郁宜均明知新莊市公所與佳鑌公司於97年2 月17日簽立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之規範為SMC (片狀玻璃纖維複合材料)一體式,即須符合CNS6532 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及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標準,及⒈佳鑌公司得標後之97年3 月5 日,由被告邱郁宜託不知情之友人蔡金峰匯款22萬元至其不知情之友人楊以德擔任負責人之睿凱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楊世麒即前往睿凱公司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74 號2 樓辦公室,向楊以德拿取現金22萬元,之後將其中12萬元分予被告唐嘉辰,餘款10萬元則由被告楊世麒收受;
⒉佳鑌公司進場施作檢驗前之97年4 月29日,被告楊世麒、唐嘉辰偕同新莊市公所人員前往佳鑌公司位於台南縣歸仁鄉○○路工廠共同查驗、取樣納骨櫃以送塑膠中心檢驗時,由被告邱郁宜自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並裝於牛皮紙袋內,將之交予被告楊世麒,被告楊世麒隨即將之交予被告唐嘉辰,嗣由被告唐嘉辰在板橋火車站將其中之10萬元分予被告楊世麒,餘款25萬元則由被告唐嘉辰收受;⒊佳濱公司於現場施作組裝納骨櫃進度達50%前之97年5 月19日,由被告邱郁宜再次匯款10萬元至睿凱公司前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嗣經楊以德領出現金10萬元後在睿凱公司交予被告楊世麒,且97 年7月22日新莊市公所承辦人員、被告楊世麒會同佳鑌公司送樣及被告邱郁宜同日私下送樣檢測之二次試驗報告均有部分項目未達標準,負責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業務之被告唐嘉辰、楊世麒於97年10月30日以梅曉飛事務所建師梅字第0971030008號函文建議市公所降低耐燃標準為CNS7614 (即耐燃三級),並予以減價驗收,故新莊市公所於97年11月11日再度偕同被告楊世麒、邱郁宜將97年11月15日抽樣之納骨櫃檢送至標檢局試驗,且將耐燃測試改列為耐燃三級,然試驗結果該項仍未符合標準,新莊市公所因而於98年3 月26日行文與佳鑌公司解約,並處以契約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未給付佳鑌公司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工程款等事實,業經被告楊世麒、唐嘉辰、邱郁宜所坦認或不爭執在卷(見偵卷二第97頁、第99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26 頁、偵卷四第26頁及第29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偵卷三第1 至2 頁、第3 頁反面至第7 頁、第32頁、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64至65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反面、第95頁及反面、第98頁、本院卷二第160 至162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菁慧、楊以德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證人陳家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97至99頁、第201至203 頁、偵卷四第21至23頁、偵卷五第132 至133 頁、第135 頁),復有前揭卷附之新莊市公所(第1 次)開、流、停、廢、決標紀錄表、新莊市公所繳款書(繳納人:佳鑌公司)、新莊生命館工程廠驗紀錄、新莊市公所與佳濱公司於92年2 月17日簽立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合約暨附件(含標單、施工說明書、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SMC 納骨箱材料物性分析、SMC 箱體詳圖、工程圖等)、新莊市公所與梅曉飛事務所於96年11月14日簽立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委外技術服務契約書(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附件)、監工日報表、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各1 份、該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 張、睿凱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佳鑌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新莊生命館工程後續處理會議記錄(97年10月20日下午2 時)、97年8 月28日佳鑌公司出具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完工報告書、梅曉飛事務所97年8 月20日建師梅字第097033號函、梅曉飛事務所97年8 月21日建師梅字第0970821009號函、梅曉飛事務所97年9 月9 日建師梅字第0970909003號函、標檢局出具編號9Z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梅曉飛事務所97年10月30日建師梅字第0971030008號函、新莊生命館工程測試報告不符後續處理會議記錄(97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梅曉飛事務所於96年8 月23日承攬新店市公所(即業主)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業務,被告唐嘉辰經梅曉飛事務所指派為專案經理,被告楊世麒則為該專案之監工人員,被告唐嘉辰、楊世麒依據梅曉飛事務所與新店市公所96年8 月27日簽立之新店市四十份納骨塔內部暨周邊設備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附件(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明知新店市公所與被告欣鼎公司於97年3 月28日簽立之新店市納骨塔櫃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材料規範為SMC (片狀玻璃纖維複合材料)一體式,即須符合CNS6532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及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標準,亦明知其等應代表業主對承包商即被告欣鼎公司提出之材料之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依前揭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契約及前揭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且被告唐嘉辰在騰隆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辦公室內收受被告王湘辰交付20萬元現金,被告楊世麒則分別於被告欣鼎公司97年3 月11日得標後1 星期之某日及接近端午節時,均在騰隆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辦公室收受被告王湘辰各次交付之10萬元現金,新店市公所嗣核撥工程款19,667,905元(未含稅)予騰隆公司等情,亦經被告唐嘉辰、楊世麒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29 頁、偵卷四第29至30頁、第38頁、本院卷二第188 至189 頁反面),且被告王湘辰、王松辰徵得無意投標之被告欣鼎公司負責人陳煒厚同意,容許被告王湘辰、王松辰借用符合該項資格之被告欣鼎公司名義及證件,由騰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購買該銀行南港分行票號B0000000、票面金額207 萬元之支票,作為被告欣鼎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而投標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採購案;新店市公所嗣於97年3 月11日開標,騰隆公司借用被告欣鼎公司名義及證件以3,492 萬元為投標金額得標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後,被告王湘辰即指派騰隆公司員工陳原誠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事宜,被告王湘辰、王松辰並於97年5 月8 日與佳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郁宜簽訂「承攬新店市公所四十份納骨櫃合約」,約定由佳鑌公司提供新店市納骨櫃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物性檢驗合格報告(即納骨櫃材料規範須符合前述之CNS6532 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及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標準),並安裝該工程所需之納骨櫃,該工程完成驗收後,新店市公所核撥工程款19,667,905元(未含稅)予騰隆公司等情,亦為被告唐嘉辰、楊世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9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郁宜、劉菁慧、王湘辰、王松辰、陳煒厚及證人陳原誠、施整雄分別於調查局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或坦認在卷(見偵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0至25頁、第46頁反面至第53頁、第89至94頁、第134 至135 頁、偵卷五第26至28頁、第112 至114 頁、偵卷四第11至13頁、偵卷三第5 至6 頁反面、第33頁及反面、第70至73頁、第77至81頁反面、第90至93頁反面、第102 頁、第123 頁反面、第201 至209 頁、偵卷一第213 頁及反面、第21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復有前揭卷附之新店市公所與欣鼎公司於97年3 月28日簽立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合約暨附件(含標單、施工說明書、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SMC 納骨箱材料物性分析、SMC 箱體詳圖、工程圖等)、新店市公所與梅曉飛事務所於96年8 月27日簽立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委外技術服務契約書(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附件)、監工日報表、97年2 月22日中文投標公告、新店市公所97年3 月11日上午9 時40分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欣鼎公司投標外標封、欣鼎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案投標須知暨建議書、設計圖、新店市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暨結算明細表、新店市公所工程數量表、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施工期檢討及扣款一覽表、新店市納骨塔工程變更設計圖、新店市公所97年4 月18日北縣店政字第097015012 號函暨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招標、投標、開標(含押標金)等相關資料(共58頁)騰隆公司與佳鑌公司於97年5 月8 日簽立之承攬新店市公所四十份納骨櫃合約、梅曉飛事務所97年10月2 日建師梅字第0971002004號函及97年12月31日建師梅字第0971231002號函、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票號:B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UE0000000 )、欣鼎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騰隆公司98年11月16日存入1,059,370 元)、欣鼎公司永豐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騰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欣鼎公司印鑑印文2 枚、利潤分配表在卷可佐,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㈢、證人邱郁宜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從97年1 月31日佳鑌公司標到工程後,楊世麒就開始陸陸續續向我要錢,我在跟他有接觸時,身上若有2 、3 萬元現金,就會拿給他,其中有2 筆是比較大額的款項,在97年4 月29日進場施作檢驗前,我有從佳鑌公司京城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領出現金35萬元,在佳鑌公司凱旋路辦公室交給楊世麒,另外97年5 月21日又從前開帳戶領出現金30萬元交給楊世麒,這次交付的地點在哪裡我忘記了,除了這2 筆共65萬元比較大筆的以外,其他的都是在我施作本工程期間陸續以現金拿給楊世麒,金額應該總共有100 餘萬元,但詳細數字我並沒有統計;在97年1 月31日得標新莊市公所納骨櫃工程後,楊世麒就主動向我要求200 萬元的回扣,我上次是說工程款的10% ,所以是180 萬元,但是本案在施作前,有追加一些工程項目及款項,所以楊世麒應該是向我要求大約200 萬元的金額,後來我就陸續支付每次數萬元不等的金額給楊世麒,另外在97年4 月29日前幾天,我因公務上臺北去找楊世麒,楊世麒便向我開口要錢,並表示這35萬元是要給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的一位『小唐』,因為本案是由『小唐』設計的,所以在97年月初新莊市公所人員、楊世麒、及我到臺南佳鑌公司會同取樣時,小唐也有到場,我將裝有35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楊世麒後,楊世麒就在我面前馬上交給小唐。」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楊世麒沒有債權債務,在新莊標案之前,我們不認識,支付的原因是因為他是監造,為了要順利驗收,所以才願意支付,我給他100 多萬,我沒有記帳,有關電匯及我有領取大筆現金的部分,我都有提出資料了,總共有4 筆,其他1 萬、2 萬、3 萬的部分是楊世麒跑到我臺南公司的時候,他跟我要的,他來我臺南公司就是來跟我要錢,他來我公司的時候會說他要繳房貸等語,還有他缺錢等等,我就會看我身上有多少錢就給他1 、2 萬元;我有匯2 筆,他總共收了100 多萬元,有一筆35萬元我是在臺南公司交給他,當初楊世麒說這筆35萬元是要給小唐,他說小唐就是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納骨櫃的人,另外30萬元在哪裡交付的我忘了,還有2 筆我是匯到我朋友楊以德他睿凱實業有限公司的帳戶,一筆是10萬元,一筆是22萬元,1O萬元部分是由佳鑌公司的帳戶匯到睿凱公司,而另外一次22萬元,是楊世麒急著要錢,我不在,所以我請我朋友蔡金峰匯到睿凱公司帳戶。(楊世麒向你索取工程款1 成的佣金,有無約定支付方式及你如何支付)我們沒有約定支付方式,他缺錢的時候就會跟我講,我也是會拖,因為造假讓他知道,從97年1 月31日佳鑌公司標到工程後,楊世麒就開始陸陸續續向我要錢,最早一筆是在97年3 月5 日22萬元,這一筆是請蔡金峰匯的,跟他有接觸時,身上若有2 、3 萬元現金,就會拿給他,其中有2 筆是比較大額的款項,在97年4月29日進場施作檢驗前,我有從佳鑌公司京城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領出現金35萬元,在佳鑌公司凱旋路辦公室交給楊世麒,另外97年5 月21日又從同一帳戶領出現金30萬元交給楊世麒,這次交付的地點在哪裡我忘記了,除了這2 筆共65萬元比較大筆的以外,其他的都是在我施作本工程期間陸續以現金拿給楊世麒,金額應該總共有100 餘萬元,但詳細數字我並沒有統計。」等語綦詳(分別見偵卷三第3 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論是180 萬元或是200 萬元,都是楊世麒基於工程所要求的回扣款,當時提供給調查局之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是要證明楊世麒有向我收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7 8頁反面至第279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7年5 月21日從佳鑌公司京城銀行帳戶領了30萬元現金交給楊世麒這件事情,在調查局當時講的就是實際交付的金額、時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互核證人邱郁宜前揭證述及供述均一致,且與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97年5 月21日有提領現金30萬元之交易明細紀錄乙節相符,並有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1 份、佳鑌公司於97年5 月21日在前開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 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三第25至27頁、第58頁),且證人邱郁宜既為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施工廠商,衡諸常情,就其於97年5 月21日有自佳鑌公司京城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予新莊生命館工程之監工人員即被告楊世麒乙節,應無記憶錯誤之虞,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郁宜前揭證詞及供述堪予採信,又被告楊世麒亦坦承其收受前開款項係因工程慣例,即業界之習慣是包商拿到工程後,就會支付回扣給設計監造單位等語在卷(見偵查卷四第47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且被告楊世麒確於佳鑌公司得標新莊生命館工程後之97年3 月5 日、97年4 月29日、97年5 月19日,收受被告邱郁宜託其不知情之友人楊以德交付或被告邱郁宜親自交付之金錢分別為22萬元、35萬元、10萬元等事實前已認定,則參諸上情足認被告楊世麒身為新莊生命館工程之監工人員確有收受證人邱郁宜即該工程施工廠商交付之工程回扣款等情甚明,則被告楊世麒辯稱未於97年5 月21日收受被告邱郁宜交付之現金3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又參酌理由欄二⒈至⒊所載,被告楊世麒擔任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之監工人員期間,共計4 次自施工廠商負責人即被告邱郁宜處收受現金共計60萬元(其中理由欄二⒈所述之22萬元中之12萬元及理由欄二⒉所述之35萬元中之25萬元分予被告唐嘉辰收受)及被告唐嘉辰擔任該工程之專案經理期間,共計2 次自被告邱郁宜處收受現金共計37萬元等情,堪信屬實。
㈣、被告劉菁慧於佳鑌公司施作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公所納骨塔工程期間,有如事實欄三㈠所述之於被告楊世麒及證人即新莊市公所工務課人員陳家龍及事實欄三㈡所述於被告楊世麒、證人即新店市公所工務課人員施整雄、政風室主任陳敏森及證人即騰隆公司派駐於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現場之監工人員陳原誠,會同取樣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並分別於97年5 月5 日、97年5 月26日送樣至塑膠中心檢驗後之第8日(即97年5 月13日)、同日(即97年5 月26日)、於97年6月20日、97年8 月25日、97年11月25日送樣至塑膠中心檢驗之同日,均以添加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等方式特別處理過之板材重新檢送塑膠中心檢驗,並分別取得前揭所述塑膠中心出具符合新莊生命館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規範即符合前揭所述4 項CNS 標準之試驗報告或取得前揭合格試驗報告後,剪貼至原先會同送驗檢驗項目不合格部分之試驗報告表頭下而加以變造,且明知標檢局出具編號0000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係佳鑌公司於97年7 月22日會同被告楊世麒、證人陳家龍取樣送驗後之同日13時8 分許,私下送驗而取得之試驗報告,竟將前開所述取得私下送驗之試驗報告或變造後之試驗報告檢送被告楊世麒、唐嘉辰審查等事實,業經被告劉菁慧迭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復有前揭卷附證據可佐(均如理由欄一所述),且為被告楊世麒、唐嘉辰、邱郁宜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證人劉菁慧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在佳鑌公司擔任經理,業務內容負責掌控辦公室的行政作業,包括採購、現場工班人員排定及工作進況安排、工程招標文件資料的製作,由我管理的人員有副理許慧芳、會計陳敏惠、行政助理邱家羚、外廠工務主任薛裕堂、廠務主任王永發,我直接向總經理黃文葵負責,不過總經理是99年3 月1 日才上任的,在黃文葵還未上任前,我是直接向董事長邱郁宜負責;佳鑌公司登記及實際營業地址都是在台南縣歸仁鄉○○路2段252巷5號,工廠也是設在這個地方,負責人是董事長邱郁宜,佳鑌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製造及安裝納骨灰櫃,材質包括玻璃纖維、鋁合金、不銹鋼、鍍鋅鋼板等;佳鑌公司有得標承作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得標金額是1,800 萬元,工程內容是納骨灰箱的製造及安裝,這個工程也是我上網瀏覽採購公告,並請示老闆邱郁宜後,他決定要投標的,押標金是由張瑞燕支出,投標文件是我製作的,是老問邱郁宜親自前往投標的,得標之後是由我與新莊市公所簽約,這個案子新莊市公所的承辦人是陳家龍,設計監造單位是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的楊世麒,佳鑌公司於97、98年間承作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納骨櫃期間,我主要是負責佳鑌公司工廠及工程施作現場的工人派遣事項,並擔任行政事務聯絡窗口,另外,我還負責業主或監造到佳鑌公司工廠抽驗納骨櫃時的相關事項,包括將業主、監造抽取的納骨櫃樣品郵寄到塑膠中心,及傳真委託試驗委託單給塑膠中心辦理檢測;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的規範中,壓縮強度及纖維含量這二項材料的標準都太高了,所以即使玻璃纖維複合材料四項規範都達到,製作成納骨櫃後,也無法四項標準都達到,(佳鑌公司如何處理所製造的納骨櫃無法同時達到前述新莊市公所所設之四項檢驗標準)因為佳鑌公司在這個案子的納骨櫃經過多次抽測後,都無法同時達到耐燃二級、抗壓強度及纖維含量的標準規範,老闆邱郁宜就指示我,交代工廠的人員,以特殊的方式來壓製成納骨的平板,送交給塑膠中心檢測,也就是因為佳鑌公司製造出來的納骨櫃無法達到那麼高的標準,所以我們就分別以前述四項耐燃二級、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比重大於1.70及纖維含量大於22wt%等CNS 標準,以單項的標準來壓製送驗的平板,舉例來說,要符合耐燃二級的標準,就添加二級的耐燃劑,達到二級的標準,壓製平板,這時候,這塊送驗的平板,會符合耐燃二級的標準,同時也會符合比重的標準,但是壓縮強度及纖維含量的標準就不符合,送驗的時候,就在送驗平板上備註要檢驗的事項,這樣就不會檢出其他不符合標準的情況,同樣的方式再製作符合壓縮強度及纖維含量標準的平板送驗,至於比重的標準,一般而言比較不會有問題,都會符合;是我本人將特殊壓製平板寄送塑膠中心檢驗的,我並且在平板上貼上打字的檢驗事項,並由我將取樣後的平板寄送塑膠中心檢驗,因為是特別壓製來通過檢測的,所以有順利符合各項標準;第1 次抽驗在現場的人有我、工務人員黃弘俊及楊世麒,當時交由佳鑌公司自行送到塑膠中心,送驗的編號是097A011-F310582,因為耐燃二級測試結果不符標準,經我請示老闆邱郁宜後,老闆說他已經跟楊世麒講好,由佳鑌公司重新送樣,針對耐燃二級再次送驗,所以我在97年5 月13日填具了委託增修報告申請書及切結書,並準備特別處理過的板材去送驗,在我送驗之前,有打電話給楊世麒,跟他確認我要重新送樣的事情,後來佳鑌公司取得全部項目符合標準的報告後,就發文寄到梅曉飛事務所給楊世麒;第二次用特殊壓製平板送驗的時間,是在97年5 月26日,也就是監造單位及新莊市公所人員他們會同到施工現場取樣納骨櫃後,他們是當天上午送塑膠中心檢驗,會同送驗的編號是097A011-F311017 ,因為我們知道這樣一定無法通過檢測的標準,所以在當天下午,老闆邱郁宜就交代我寄送一份特殊壓製的平板到塑膠中心檢驗,並按照老闆的指示,另外以傳真委託單及郵寄特別處理過之板材的方式,再送驗一份編號097A011-F311019 的委託試驗,以便取得與新莊市公所取樣送驗同樣的檢驗日期,因為會同送驗結果也有耐燃二級未過的問題,所以老闆指示我請塑膠中心把報告分成2 部分,耐燃二級項目放在-2,我並且填寫一份報告增(修)申請書,註明要「加出報告」,傳真到塑膠中心,其中,097A011-F000000-0 是由新莊市公所送驗的,耐燃標準不符合二級,而097A011-F000000-0 是我當天下午又寄送的平板,耐燃二級是符合的,由我把F000000-0 報告中,耐燃二級合格試驗結果剪下,貼在F000000-0的耐燃二級表頭下,再用刮除重印的方式,將編號F000000-0 改成F000000-0 ,並發文送給楊世麒審核;我於97年5 月26日下午寄送平板至塑膠中心,以及變造塑膠中心所出具編號097A011-F000000-0 報告,是老闆邱郁宜要求的,這一定要徵求老闆同意才有可能做,我經手處理的就是前述的情形,我們都是使用特殊壓製的平板送驗,時間應該是在97年5月5 日及5 月13日左右,這是屬於廠驗的部分,另外還有一次則是新莊市公所於97年5 月26日在施工現場抽樣,我在當天下午又寄送特殊壓製的平板去塑膠中心檢驗,事後並變造檢驗報告,交由監造單位審核;新莊市公所97年8 月19日北縣莊政字第0970049092號函檢送之塑膠中心編號097A011-F310852 委託試驗報告影本1 份即我前述於97年5 月6 日送驗納骨櫃,我們為了通過檢驗而特殊壓製的平板,送塑膠中心檢驗所出具予佳鑌公司之報告,並由佳鑌公司提供給梅曉飛事務所及新莊市公所審查之試驗報告,又新莊市公所97年8月19日北縣莊政字第0970049092號函檢送塑膠中心編號097A011-F000000-0 號試驗報告即我前述於97年5 月26日送驗納骨櫃後,塑膠中心出具予佳鑌公司,並由我本人變造後提供給梅曉飛事務所審查之試驗報告;在97年5 月送驗之後,檢驗報告是在97年6 月中收到的,收到不符標準的檢驗報告之後,老闆邱郁宜表示先不要處理,後來確定要用變造方式處理之後,我怕原來手上的報告份數不夠,才會申請要加出3份報告;97年7 月22日新莊市公所、監造單位及佳鑌公司會同取樣後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我老闆邱郁宜為了怕檢驗不通過,就在當天又送了一份樣本去標準檢驗局檢驗,標檢局出具的2 份報告都是我收受的,其中1 份我記得是耐燃二級及其他某些項目沒過,1 份是耐燃二級有過,經我請示老闆後,他叫我把耐燃二級有過的這份報告即我們公司後來自行送驗的那一份檢驗報告寄給監造楊世麒及新莊市公所審查,依我前述,邱郁宜及我係以調包、變造後之試驗報告,函送監造審查;騰隆公司施作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所組裝之納骨櫃,均由佳鑌公司製造生產,佳鑌公司製造生產並售予騰隆公司之納骨櫃,應該也是跟新莊市公所的案子一樣,無法同時達到通過4 項CNS 標準;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業主、監造及騰隆公司陳原誠至塑膠中心會同送驗納骨櫃後,佳鑌公司有另外以該工程名義送驗納骨櫃,印象中有2 次以上,即騰隆公司陳原誠至塑膠中心會同送驗之後,會電話通知我老闆邱郁宜,老闆邱郁宜再指示我要準備納骨櫃的試驗材料及傳真委託試驗委託單,我就按照老闆邱郁宜告訴我的內容,在委託單上填寫委託單位、報告地址、寄報告地址、寄發票地址、付款廠商、工程名稱、物品名稱、取樣者、委託測試項目及申請日期等資料,另外如果納骨櫃成品是以整個箱體的方式送驗,檢測結果會很不穩定,經常會有測試項目不符標準的情形,耐燃二級、玻纖含量、壓縮強度及比重4 項標準都有可能分別不過,其中只有比重通過的機率比較高,所以老闆都交代我要工廠的施作人員,把材料準備成一片一片的板子,每片板子都會針對不同的檢測項目做特別的處理,舉例來說,如果要確保玻纖含量及壓縮強度能夠通過檢測,就要以機器加強壓縮的強度,讓板子材料更緊密,如果要確保耐燃二級能夠通過,則是要添加多一點耐燃劑,或是在板材外噴上防火漆,我都準備好後,就在老闆指示我的時間,把委託單傳真給塑膠中心,並將板材寄出;佳鑌公司自行以新店市納骨塔工程送驗納骨櫃之檢驗費用係由佳鑌公司支付,塑膠中心會把試驗報告郵寄到佳鑌公司給我,送驗後如果4項檢驗項目有未通過標準的情形,塑膠中心的收件承辦人徐金滄或其他人員會聯繫我告知未過的測試項目,我再口頭跟老闆邱郁宜報告,他會指示我再針對未過的項目重新送樣,接下來我就一直重新送樣到4 項檢驗都合格為止,然後塑膠中心就會將全部合格的報告寄給我,我跟老闆報備後,就將報告郵寄給騰隆公司;塑膠中心編號F311213 (耐燃二級未過)、F311214 (耐燃二級未過)、F311685 (耐燃二級未過)、F311686 (僅驗玻纖含量,有通過)、F312404 (玻纖含量、耐燃二級未過)、F312405 (耐燃二級未過)、F312406 (玻纖含量、耐燃二級未過)的試驗報告,是由騰隆公司陳原誠、監造楊世麒、業主新店市公所人員會同送驗的,編號F311215 (都通過)、F311216 (都通過)、F311687 (都通過)、F312411 (都通過)、F312412 (都通過)、F312413 (都通過)的試驗報告,則是佳鑌公司以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名義送驗的;(前示編號F311216 之委託試驗,佳鑌公司曾於97年7 月4 日以委託增修申請書及切結書,辦理耐燃二級重新送樣,原因、過程為何)因為一開始的耐燃二級項目沒有通過,所以塑膠中心徐金滄或其他人告知我後,我再向老闆邱郁宜報告,由老闆指示我以特別處理的板材重新送樣測試耐燃二級,委託增修申請書及切結書都是塑膠中心人員先繕打相關內容後e-mail給我,我在增修申請書上蓋上佳鑌公司大小章後,傳真至塑膠中心,切結書則e-mail給騰隆公司陳原誠,他處理完欣鼎公司陳煒厚簽名蓋章後再寄給塑膠中心,但是這份報告是寄到佳鑌公司由我收執,我收到符合標準的檢驗報告確認無誤後,再把報告轉寄給騰隆公司,後續就由他們自己處理;(前示編號F311687 之委託試驗,佳鑌公司曾於97年9 月17日以報告增修申請書,辦理加出報告2 份,目的為何)因為騰隆公司會同送驗的F311685 報告,其耐燃二級不符標準,經我與老闆邱郁宜討論後,老闆指示我向塑膠中心申請加出有通過標準的F311687 報告,然後將F311687 報告的耐燃二級試驗合格結果剪下,貼到F311685 報告的表頭下,經我拿給老闆邱郁宜去彩色影印店影印後,我再把變造後全部符合標準的F311685 報告郵寄給騰隆公司;我也是以前述的剪貼及彩色影印方式,將F312411 報告中玻璃纖維含量、耐燃二級的合格試驗結果、F312412 報告中耐燃二級的合格試驗結果、F312413 報告中玻璃纖維含量、耐燃二級合格的試驗結果剪下來,分別貼到F312404 、F312405 、F312406 報告的表頭下,經老闆邱郁宜拿去彩色影印後,我再把變造後全部符合標準的F312404 、F312405 、F312406 報告郵寄給騰隆公司;我剪貼完後,所有我變造的原始資料都已經在公司後面燒垃圾的地方用火銷燬了。」等語(見偵卷三第97至102 頁反面、第123 至128 頁),及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佳鑌公司擔任經理,處理公司派遣工人及公司的行政作業,佳鑌公司負責人為邱郁宜,公司地址及工廠是在臺南縣歸仁鄉○○路○段252 巷5 號,營業項目主要是製造及安裝納骨灰櫃,佳鑌公司有得標承作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新莊生命紀念館內部增設相關工程,得標金額是1,800 萬元,工程內容是納骨灰箱的製造及安裝及周邊工作,這個標案是由我負責,得標後我要負責與業主即新莊市公所簽定合約,然後還要採購材料,我都是和新莊市公所的陳家龍聯絡,而設計監造是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的楊世麒,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標案規範中,對於納骨櫃材料所訂標準有四項標準,就是玻璃纖維含量、耐燃二級、比重、壓縮強度;因為佳鑌公司製造出來的納骨櫃原本抽驗沒有辦法同時達到四項標準,邱郁宜就叫工人另外準備板子,壓成四板,另外特殊處理,也就是我們分別以前述四項耐燃二級、壓縮強度、比重、纖維含量標準,以單項的標準來壓製送驗的平板,舉例來說,要符合耐燃二級的標準,就添加二級的耐燃劑升達到二級的標準壓製平板,這時候,這塊送驗的平板,會符合耐燃二級的標準,同時也會符合比重的標準,但是壓縮強度及纖維含量的標準就不符合,送驗的時候,就在送驗平板上備註要檢驗的事項,這樣就不會檢出其他不符合標準的情況,同樣的方式再製作符合壓縮強度及纖維含量標準的平板送驗,至於比重的標準,一般而言比較不會有問題,都會符合,比重的部分不用特殊處理;是我叫工人把樣品打包後,由我寄送到塑膠中心檢驗的,申請單是由我打上檢驗的項目後傳真給塑膠中心;佳鑌公司將特殊壓製平板送驗的時間,就如同我在調查局所說;是我在97年5 月26目下午寄送平板至塑膠中心檢驗及變造塑膠中心所出具編號097AOll-F000000-0 報告,是老闆邱郁宜要我變造的;除了會同送驗的部分外,我都會依照老闆的指示,在會同送驗的同一天,再送一批經過處理的板子去檢驗,而報告的號碼不會相同,所以我才要把它表頭剪到符合標準的那份報告去;新莊市公所97年8 月19日北縣莊政字第0970049092號函檢送之塑膠中心編號097AO11-F310852 委託試驗報告是我前述於97年5月6 日取樣我們為了通過檢驗而特殊壓製的平板,送塑膠中心檢驗所出具的報告,並由佳鑌公司提供給梅曉飛事務所及新莊市公所審查之試驗報告;新莊市公所97年8 月19日北縣莊政字第0970049092號函檢送塑膠中心編號097A011-F000000-0 號試驗報告即我前述於97年5 月26日送驗納骨櫃後,塑膠中心出具予佳鑌公司,並由我變造後提供給梅曉飛事務所審查之試驗報告,這個報告是老闆交代我處理,我有剪貼過;佳鑌公司取得塑膠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日期就如同我在調查局所說,報告我會依照老闆的指示剪貼後再寄發給監造單位梅曉飛事務所審查;97年5 月13日檢驗委託增修申請書及切結書是我填的,當初是我寄去檢驗的,因為耐燃二級沒有過,所以由我重新委託他們;97年9 月1 日原委託編號097AO11-F000000-0 、097AO11-F000000-0 報告增修申請書也是我填的,經老闆允許才處理的,而增出報告的目的就是要剪貼、變造檢驗報告,因為檢驗報告只有書面的,所以要多幾份檢驗報告來剪貼,要有三份報告才可以剪貼;97年7 月22日佳鑌公司二度送驗的樣本,是老闆處理的,送驗樣本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驗結果,我有看到,其中一份是玻璃纖維含量沒有過,另一份是耐燃、比重、玻璃纖維含量沒有過,這部分是老闆去處理的,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二份報告,拿到報告後,我有詢問老闆怎麼回事,老闆就要我以耐燃二級有過的那一份送給梅曉飛事務所;騰隆公司施作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所組裝之納骨櫃,均由佳鑌公司製造生產,新店市公所、梅曉飛事務所及欣鼎公司人員赴佳鑌公司抽驗供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施作之納骨櫃會同送驗,有些部分不合格,所以他們共同送驗的日期當天,佳鑌公司會另外送一個板材測試,依照新莊市公所的案子的方式,一樣是變造檢測報告,變造後我寄給騰隆公司;我有用編號F312411 、F312412-F312413 之試驗報告進行變造後給騰隆公司,就如同我在調查局所說。」等語(見偵卷三第201 至210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世麒有告訴我們老闆邱郁宜,『只要廠驗的檢測結果是符合前述四項標準就可以,所以過程他授權我們公司全權處理」等語,是老闆跟我講的,不然我不可能會知道這個陳述;而所謂『授權佳鑌公司全權處理』,我就是聽從我上級主管即老闆邱郁宜的指示下去做,送樣時就是重新送板材過去做測試,因為我是個職員,遵照上級長官即老闆邱郁宜的指示;所謂『辦好』是看什麼層面,有些事情不見得是一個職員能夠去承擔的責任,就本案壓製特殊面板送驗的事情,公司不是我開的,我不可能大膽去做那種事情,在立場上我沒有權責去替公司決定為了要符合送驗結果、取得合格的鑑定書而去壓製特殊面板,甚至剪貼不實的檢驗文件等事情,公司好壞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承擔的結果,就本案剪貼是我剪貼的,但執行面,不是我自願去執行的剪貼部分一定要有上級主管授權我處理,我才會做,我所謂的上級主管就是我老闆邱郁宜,試驗報告寄來公司,公司人員收到文件後會交給我,因為有送樣不合格的部分,我收到報告會先打電話跟邱郁宜講報告是否都合格,或是哪個部分合格、哪部分不合格,像這種報告是很重大的事情,不可能沒有跟老闆說就自己大膽去處理這種事情,也就是報告結論有無合格是屬於我工作上的重大事項,一定要跟老闆講這個報告的結論,這個我沒辦法自己處理;在97年5 月26日監造單位及新莊市公所到佳鑌公司的工廠抽樣送驗之同日下午再行檢送1 份特殊壓製的平板到塑膠中心的過程,與我在調查筆錄中所述一致,是依照耐燃、壓縮、比重、玻璃纖維4 項檢驗項目分開製作板材,老闆會先跟我講完之後,然後我去交代給現場的工班做;料廠跟我說之後,我有跟邱郁宜說料廠有講到要壓製成板材去送驗會比較容易過,因為板子厚比較高,比較容易過,如果是納骨櫃整個送檢,讓檢驗人員切取很容易就不過;收到塑膠中心報告,我會跟邱郁宜說報告哪些項目不合格,主要就是要問老闆怎麼處理,他會要我用特別壓製平板的板材再去重新送檢,因為一開始我跟老闆都會去問料廠,料廠說板子比較厚,且說講針對耐燃或壓縮強度等測試項目單獨壓製板材,測試會比較容易過,問完後就是在工廠弄;邱郁宜會交代工廠裡面的現場人員去壓製成板材,然後放著,等檢測要用的時候再拿去送檢,如果要同時符合4 項標準會比較困難,所以才會壓製成板材,分開檢驗,即單純為了要送驗而特地壓製平板,甚至添加耐燃劑;97年5 月26日應該是取樣者陳家龍、楊世麒、邱郁宜會同取樣後,把取樣的東西送至塑膠中心檢驗,我不在現場,但老闆邱郁宜與我聯絡後,我在同日有再寄出一件板材讓塑膠中心收件再做一份報告,就是怕流動性問題,檢驗不會通過,故另行再送一份板材去測試,因為後面有牽扯到剪貼,正常都會注意到送樣日期、取樣日期、送樣人員等細節,所以同一天要再送一件報告去;後來確定要用變造方式處理,是老闆邱郁宜跟我討論完之後,只能用剪貼方式重新處理,再用彩色影印的方式把它送出去,是我動刀剪貼的,這個想法應該是在討論當中,兩人想一想就這樣處理吧,是我跟我老闆兩個人想出來的,老闆邱郁宜雖沒有參與剪貼過程,而不知道怎麼執行,但是他知道是用變造的,我接到塑膠中心報告稱耐燃二級不合格,一般都會跟老闆講,老闆都是會叫我再送測看看,因為之前我們有問過料廠,料廠就會提示給我們就是壓製成板材再重新送檢,這個部分我會跟老闆問,不是他處理,但是他會交代我們壓製成板材去處理就對了,邱郁宜事情比較多不知道哪個日期,但是執行面我都會先報備跟他講,正常是一定要講的,新店市公所部分的檢驗報告不符合,廠商會先聯絡邱郁宜,然後我再遵照老闆邱郁宜的指示下去處理,所以邱郁宜應該知道新店市公所部分有重新送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0 至249 頁),核諸證人劉菁慧前揭所述,其與被告邱郁宜均明知新莊市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所定納骨櫃材料需符合CNS6532 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及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之標準,且其在佳鑌公司施作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中關於納骨櫃之製作及安裝過程中,負責業主、監造到佳鑌公司工廠抽驗納骨櫃時的相關事項,包括將業主、監造抽取的納骨櫃樣品郵寄到塑膠中心及傳真檢驗委託單至塑膠中心辦理檢測,而於事實欄三㈠⒈至⒉、㈡⒈至⒊送驗後有前開項目檢驗項目未通過標準的情形,塑膠中心的收件承辦人徐金滄或其他人員會聯繫並告知其未通過之測試項目,經其口頭向被告邱郁宜報告後,被告邱郁宜就指示其針對未通過檢測之項目交代工廠人員,將納骨櫃材料準備成一片一片之板子,以特殊方式壓製納骨櫃材料之平板重新送樣至塑膠中心檢測,亦即因佳鑌公司製造之納骨櫃無法同時達到前揭4 項CNS 標準,故被告邱郁宜指示其交代工廠人員分別以前述耐燃二級、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比重大於1.70及纖維含量大於22wt%等4 項CNS 標準,以單項之標準即針對不同的檢測項目特別處理、壓製送驗之平板,也就是要符合耐燃二級標準,就添加二級耐燃劑,或是在板材外噴上防火漆等方式特別處理而壓製平板,則該塊送驗的平板,會符合耐燃二級標準,同時也會符合比重的標準,惟壓縮強度及纖維含量的標準就不符合,或要符合玻纖含量及壓縮強度標準,須以機器加強壓縮之強度,使板子材料更緊密,其並於送驗時,在送驗平板上備註檢驗之事項,則不會檢出其他不符合標準的情況,其以前開方式製作符合前述耐燃二級、比重、壓縮強度及纖維含量標準之平板後就依被告邱郁宜指示之時間,將檢驗委託單傳真至塑膠中心,並將前述以添加二級耐燃劑、噴上防火漆或以機器加強壓縮強度等方式特別壓製之板材重新送樣至4 項CNS 檢驗都合格為止,嗣經塑膠中心出具符合前揭4 項CNS 標準之試驗報告寄送由其收受,其並向被告邱郁宜報備後,再將重新送樣合格之試驗報告(即事實欄三㈠⒈、㈡⒈所述)頂替原送樣不合格之情事或將原送驗及重新送驗之合格、不合格試驗報告以事實欄三㈠⒉、㈡⒉至⒊所述剪貼、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成4 項CN S標準均合格之試驗報告後,以此等新莊生命館工程部分之試驗報告郵寄予監造楊世麒審查,新店市公所納骨塔工程部分之試驗報告則郵寄予騰隆公司,由騰隆公司轉送監造楊世麒審查,再均由監造楊世麒分別檢送業主即新莊市公所或新店市公所;另其有收受事實欄三㈠⒊所述之標檢局出示之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並受被告邱郁宜指示將被告邱郁宜同日(即97年7 月22日)重新送驗經標檢局出示編號000000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即耐燃二級通過檢測)寄給監造楊世麒審查等事實,證人劉菁慧於調查局調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一致,且有理由欄一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證人劉菁慧前揭證詞應屬信而有徵;再者,佳鑌公司就新莊生命館工程之得標金額高達1,800 萬元、承作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安裝納骨櫃之工程金額亦高達1,520 萬元(參前揭卷附佳鑌公司與新莊市公所簽立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契約」、騰隆公司與佳鑌公司簽立之「承攬新店市公所納骨櫃合約」),而事實欄三㈠⒈至⒊、㈡⒈至⒊所示之塑膠中心或標檢局就新莊市公所或新店市公所會同監造楊世麒就佳鑌公司製造之納骨櫃抽樣送驗而出具之試驗報告合格與否,攸關佳鑌公司是否得以通過工程驗收、順利請款(新莊生命館工程係向新莊市公所請款、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係向騰隆公司請款),足見前揭會同送驗後,塑膠中心或標檢局出具試驗報告之結果是否符合前揭契約材料規範所定4 項CNS 標準,實屬佳鑌公司營運獲利之重大事項,證人劉菁慧雖為佳鑌公司經理,負責處理佳鑌公司承作新莊生命館工程或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接洽工程進行、文書作業等事項,惟於會同送驗後,經塑膠中心人員告知檢測結果有不符合前揭4 項CNS 標準之情事,又試驗報告合格與否乃屬攸關佳鑌公司順利請款等涉及公司營收之事項,核非證人劉菁慧權責內所謂一般文書作業之往來或工程進行所為之單純聯繫、接洽事務,衡諸常情,證人劉菁慧自會向佳鑌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邱郁宜報告各次試驗報告之結果,等待被告邱郁宜之指示而為後續處理,即證人劉菁慧無權責替公司決定為了要順利通過驗收、請款須取得符合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合格之試驗報告而去壓製特殊面板,甚至剪貼非會同抽樣送驗、不實之檢驗文件,況證人劉菁慧身為佳鑌公司經理,其智識應屬健全,又僅係領受佳鑌公司薪資之人,如非受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郁宜之指示,應無驟冒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而為事實欄三㈠⒈至⒊、㈡⒈至⒊所述之調包、變造私文書行為之必要,此亦經證人劉菁蕙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只是領薪水工作,會做調包變造的事情,也是出於無奈,因為我需要這份工作來養家餬口,有這次教訓之後,以後就算老闆再叫我處理這種事的話,我寧願辭職,也不願再做了。」等語(見偵卷三第128 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在公司上班,需要這份薪水養家活口,所以老闆叫我處理這種事情,我就照著老闆交代去處理,經過這次教訓,如果老闆要我這樣處理,我寧可辭職,也不願意這樣做」等語(見偵卷三第209 頁)在卷,據此,證人劉菁慧前揭證詞,堪予採信。
㈥、又被告邱郁宜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佳鑌公司以納骨箱的單片去測試,是可以達到前述4項CNS標準之測試,但是合約規範的是要以一體成型的箱體,若以一體成型的箱體則無法全數通過前述4項CNS標準之測試,後來就由佳鑌公司以變造試驗報告及送2次試驗報告的方式,以達到契約規範的要求,佳鑌公司承作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後,在本公司工廠製造納骨櫃及骨灰櫃的個體,個體製造完成後,梅曉飛事務所於97年5月6日至佳鑌公司工廠抽樣送驗,檢驗單位塑膠中心試驗的結果沒有符合標準,佳鑌公司請塑膠中心先不要出具報告,而是在97年5月13日填具檢驗委託增修切結書,再次送樣檢驗,才通過試驗,在97年5月26日開始組裝之前,新莊市公所承辦人陳家龍、楊世麒及我一起採樣,送塑膠中心檢驗,檢測結果如我前述不符合標準,所以我就指示本公司劉菁慧變造一份塑膠中心的試驗報告,送給新莊市公所及梅曉飛事務所,以符合招標規範的要求,另依招標規範在組裝進度達50%時,還需要再會同新莊市公所陳家龍、監造楊世麒一起採樣,改送標檢局檢驗,在97年7月間會同採樣後,因為我擔心標檢局的試驗報告還是不會過,所以在前述三方採樣後,送回臺南工廠切割的幾天間,我將其中一份採樣的樣本,噴上防火漆,以期符合耐燃二級試驗,所以在採樣過後的幾天,我與新莊市公所陳家龍、監造楊世麒會同將採樣的樣本送標檢局後,在當天下午又自行將我前述噴上防火漆的樣本送標檢局檢驗,2 份報告的檢驗結果均不符合規範,但是經過我噴上防火漆的樣本,只有玻璃纖維含量(5.9%)低於規範標準,數據比較好看,所以我是將我自行送驗的那份報告送給梅曉飛事務所及新莊市公所審查;新莊市公所97年8月19日北縣莊政字第0970049092號函檢送塑膠中心編號097AO11-F310852 、編號097A011-F000000-0 號試驗報告即我前述於97年5 月6 日及5 月26日送驗納骨塔後,塑膠中心出具予佳鑌公司,並由佳鑌公司變造後提供給梅曉飛事務所及新莊市公所審查之試驗報告;就99年3 月23日劉菁慧接受調查時供稱:『新店市公所本案工程應該也是跟新莊市公所的案子一樣,無法同時達到4 項CNS 的標準,騰隆公司抽樣完後,檢驗報告會送到他們公司,不過,當天我會再送一份能通過檢驗項目的平板到塑膠中心檢驗,申請單位則是填註欣鼎公司,但是這份報告是寄到佳鑌公司由我收執,我收到符合標準的檢驗報告、確認無誤後,再把報告轉寄給騰隆公司,後續就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因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是劉菁慧在做的,若她這樣講的話,應該沒錯,我是老闆,我有指示她把這件事情處理好就對了;我知道97年6 月20日、8月25日及11月25日會同取樣送驗的樣本是不會通過檢測的,而我在與騰隆公司的合約中就是訂定要出具一個合格的檢驗報告,所以才會指示劉菁慧再送一份可以通過檢驗的樣本給塑膠中心檢驗,送驗的取樣者還是以新店市公所的名義,我有把當初取樣的樣本作噴上防火漆等特殊處理,所以在耐燃方面可以通過檢驗,該份由劉菁慧傳真給塑膠中心的檢驗試驗報告出來後,是寄到佳鑌公司,再由佳鑌公司提供給騰隆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2 、3 頁及第7 頁反面、第34頁),於偵查中供稱:「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標案規範中,對於納骨櫃材料有玻璃纖維含量比重、耐燃二級、壓縮強度試驗、比重四項標準,當初我要標的時候,有先做測試,是以4 片板子來做測試,是可以達到標準,但是如果是以一體成型的箱子,是立體五面的話,就沒有辦法兼顧四項標準;自己私下再送一份樣品去檢驗時,我有跟楊世麒講過,有一份是共同會驗的報告,另一份是我們私底下再送的報告,塑膠中心會有二份報告,都是寄給佳鑌公司,劉菁惠經我的指示,用剪貼的方式,將二份報告拼湊在一塊,讓報告4 項標準都符合;新莊市公所97年8 月19日北縣莊政字第0970049092號函檢送塑膠中心編號097AO11-F310852 、編號097A011-F000000-0 號試驗報告即我前述於97年5 月6 日及5 月26日送驗納骨塔後,塑膠中心出具予佳鑌公司,並由佳鑌公司變造後提供給梅曉飛事務所及新莊市公所審查之試驗報告,變造應該是耐燃二級的部分;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施作之納骨櫃,我們知道測試都有風險,當天有送兩份,也是就有在當天再送一份能通過檢驗的平板,就是有噴耐燃劑的平板去塑膠中心檢驗,這是我指示劉菁慧做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64至67、第73、74頁),足見被告邱郁宜迭於調查局調查時及偵查中均坦認因知悉如以佳鑌公司製造一體成型的納骨櫃箱體送檢測,無法全數通過前述4 項CNS 標準,遂於會同監造、業主抽樣送驗後,由其指示被告劉菁慧就各項檢測項目,以添加耐燃劑、防火漆或以機器加強壓縮密度之方式壓製特殊之板材私下送驗,以達到前揭工程契約材料規範之要求,並以重新送驗後之試驗報告或變造後之試驗報告檢送審查,且97年7 月22日會同採樣後,因其擔心標檢局試驗報告結果無法全數符合前述4 項CNS 標準,故於採樣後,再行將其中一份採樣的樣本,噴上防火漆,並於會同送驗後之同日下午自行將其前述噴上防火漆的樣本送標檢局檢驗,而當日委託檢驗之2 份報告檢驗結果均不符合規範,惟經其噴上防火漆之樣本檢測結果僅有玻璃纖維含量低於規範標準,故將其自行送驗編號00000000000 號試驗報告送梅曉飛事務所及新莊市公所審查等情甚明,核與證人劉菁慧前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益顯證人劉菁慧證詞殊值可信,則被告邱郁宜明知佳鑌公司製作之一體成型納骨櫃無法同時達到新莊生命館工程與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契約規範要求4 項CNS 標準,並於會同業主、監造送驗後,指示證人劉菁慧於會同送驗後再行將經機器加強壓縮密度、添加耐燃劑或噴上防火漆等方式特別處理過壓製而成之板材另行送驗,而取得檢測合格之試驗報告,再以私下送驗之合格試驗報告或以剪貼、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試驗報告後檢送審查,致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誤信送驗之納骨櫃達到工程規範所定之標準,而生損害於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驗收各該納骨塔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等事實,堪予認定,亦足認被告邱郁宜、劉菁慧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邱郁宜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無指示被告劉菁慧變造檢驗報告,伊將納骨櫃工程全程交給被告劉菁慧處理,也未指示被告劉菁慧針對沒有通過檢驗的部分添加耐燃劑、噴上防火漆等方式特別處理板材後重新送樣以取得檢驗數值合格之報告,也未指示被告劉菁慧私下再行送驗,是被告劉菁慧叫工廠師傅將送驗之板材噴上防火漆後以送驗云云,被告邱郁宜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邱郁宜並無指示被告劉菁慧變造私文書云云,容與事證不符,被告邱郁宜上開本院審理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新莊市公所於97年11月11日再度檢送抽樣之納骨櫃至標檢局試驗,仍未符合耐燃二級之標準,新莊市公所遂於98年3 月26日行文佳鑌公司並與之解約,而處以契約總價10% 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新店市公所則曾核撥工程款19,667,905元(未含稅)予騰隆公司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再參諸前述,新莊市公所雖因被告邱郁宜行使變造、調包之試驗報告而陷於錯誤,惟因人檢舉送驗察覺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材料不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而終未交付工程款予佳鑌公司;新店市公所則因被告邱郁宜行使變造、調包之試驗報告而誤信送驗之納骨櫃達到工程規範所定之標準,而核撥工程款19,667,905元(未含稅)予騰隆公司等事實,亦堪認定。
㈦、被告邱郁宜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在97年1月31日得標新莊市公所納骨櫃工程後,楊世麒就主動向我要求200萬元的回扣,我上次是說工程款的10%,所以是180萬元,但是本案在施作前,有追加一些工程項目及款項,所以楊世麒應該是向我要求大約200萬元的金額,後來我就陸續支付每次數萬元不等的金額給楊世麒,楊世麒一開始就跟我說可以不用按照他定的規範做,可以用4、5年前佳鑌公司施作新莊市公所其他納骨櫃工程原來施作的材料及方式製作,即製作方式沒有差異,但材料方面,1公斤成本大約差距20幾元,楊世麒站在監造立場可以接受,也知道佳鑌公司之前做的納骨櫃,在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無法通過檢測的,就由佳鑌公司以變造試驗報告及送2 次試驗報告的方式,以達規範的要求,楊世麒也因此向佳鑌公司要求工程款的10% 作為回扣,也就是180 萬元,我後來也陸陸續續有支付楊世麒100 餘萬元;據我的瞭解,『新莊及新店市公所納骨櫃工程係由楊世麒負責監工,楊世麒係因允諾我可以不按照所定規格施作,且可以不按規格驗收,因此向我索取回扣』這件事是唐嘉辰在幕後操縱主導,楊世麒是配合唐嘉辰;97年5 月6 日,第一次到佳鑌公司取樣送塑膠中心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標準,所以佳鑌公司在97年5 月13日重新送塑膠中心檢驗,才通過試驗的這件事,楊世麒知道,97年5 月26日開始組裝之前,新莊市公所、楊世麒及我一起採樣送塑膠中心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標準,楊世麒應該也都知道,因為他明知檢驗沒過,卻一直催佳鑌公司提供符合標準的檢驗報告正本,後來佳鑌公司不得已以變造的方式弄出一份檢驗合格的報告,並以彩色影印的方式提供影本給楊世麒,我認為楊世麒是知道該份報告是本公司變造的,我沒有跟楊世麒說過變造試驗報告的事情,但我認為楊世麒應該知道,因為楊世麒是知道佳鑌公司不可能有符合標準的試驗報告,另外,我於97年7 月22日當天分上下午送2 次樣本至塑膠中心試驗時,在該二份報告出來前,我也有跟楊世麒講過,為了怕早上會同送驗的樣本檢驗不過,佳鑌公司在當天下午又再送一份經過處理的樣本檢驗,所以我才會說楊世麒是明知所訂的規格無法通過檢測,且他一直問我報告怎麼還沒出來,他是內行人,他就知道我送給他的報告是有問題的;楊世麒默許我變造符合規範之試驗報告,且以工程款10% 的回扣作為默許的代價,我認為他就是希望我不會通過試驗,才能向我索取更多回扣:新店市納骨塔工程與新莊生命館工程,都是梅曉飛事務所設計,對於納骨櫃材料的標準都一樣,楊世麒應該知道相同規格是無法通過檢驗的」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6 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監造楊世麒在我得標之後,他主動跟我提出不用做出達到耐燃二級的標準,只要做出符合以前我做的那批新莊的納骨櫃的標準即UL94VO就可以了,但是他要200 萬元;l 成佣金是他主動跟我要,在我們得標後要送樣之前,他應該是當面跟我要,因為電話裡面不能講;楊世麒會同意我用以前的標準來做納骨櫃,是因為楊世麒跟我要1 成的佣金;在自己私下再送一份樣品去檢驗時,我有跟楊世麒講過,有一份是共同會驗的報告,另一份是我們私底下再送的報告,塑膠中心會有2 份報告,都是寄給佳鑌公司,劉菁惠經我的指示,用剪貼的方式,將二份報告拼湊在一塊,讓報告是4 項標準都符合的;我送驗第二次去塑膠中心時,我都有跟楊世麒講,因為主辦單位公所一直在催我們報告,而我們拿給公所的是副本,而公所要的是正本,因為楊世麒也是內行的,我們交不出來他應該也會知道;楊世麒應該是知道佳鑌公司有送2 次檢驗及變造試驗報告,我有跟他說送第二份報告,變造的部分我沒有跟楊世麒講,因為楊世麒是內行,他應該知道,否則不可能去送第二次,且楊世麒叫我做符合UL94VO的標準就好了,所以這個過程他應該知道,只是偽造的過程我沒有跟他說;支付楊世麒金錢的原因是因為他是監造,為了要順利驗收,所以才願意支付,我給他100 多萬元,我知道監造的權利很大,要過不過都要看他,所以我才願意給他1 成的佣金;楊世麒明知我用變造的試驗報告,讓我通過他的監造,且以工程款10% 的佣金作為代價,前後的測試報告只有我跟楊世麒知道,如果我有項目不通過,他就可以再向我要錢,所以我才認為他希望我不會通過試驗,才能向我索取更多回扣。」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66至6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論是180 萬元或200 萬元,都是楊世麒基於工程所要求的回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反面),互核證人邱郁宜上揭證詞,前後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劉菁慧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楊世麒應該知道第一次到佳鑌公司取樣送驗的平板是為了通過各單項檢驗而特殊壓製的平板;(佳鑌公司於97年5 月13日重新送樣,有無取得會同取樣單位同意)楊世麒有告訴我們老闆邱郁宜,只要廠驗的檢測結果是符合前述四項標準的就可以,所以過程他授權我們公司全權處理;楊世麒係在知情佳鑌公司所作納骨櫃無法達到符合四項CNS 標準的情形下,授意由佳鑌公司壓製特殊的平板送驗,並可重新送驗直到取得符合標準的報告;第1 次送驗的編號是097A011-F310582 ,因為耐燃二級測試結果不符標準,經我請示老闆邱郁宜後,老闆說他已經跟楊世麒講好,由佳鑌公司重新送樣,針對耐燃二級再次送驗,所以我在97 年5月13日填具了委託增修報告申請書及切結書,並準備特別處理過的板材去送驗,在我送驗之前,有打電話給楊世麒,跟他確認我要重新送樣的事情,後來佳鑌公司取得全部項目符合標準的報告後,就發文寄到梅曉飛事務所給楊世麒。」等語(見偵查卷三第99頁反面、第101 頁、第127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楊世麒是否知悉佳鑌公司所送的097AO11-F000000-0 耐燃二級符合標準的報告,係經過佳鑌公司變造的)他應該知道,通常有些事情他會與我們老闆聯繫,我們老闆應該會跟他講,我好像有在電話中告訴他,我要重新送樣,因為原本要送塑膠中心樣品耐燃二級沒有過,所以我要再重送,當然要通知他,因為我送去監造那邊的報告是有剪貼再彩色影印的,他應該會知道這是有問題的報告,因為正本的報告與影印面的報告有差異,因為有一些通過的檢驗,我們是送正本過去,後來又送了一些彩色影印的檢驗報告過去,他一看應該就會很清楚二個報告的差異;97年5 月13日重新送樣,有無取得會同取樣單位同意)我有跟楊世麒講,楊世麒之前就已和我老闆講好,讓我們全權處理,我跟他講的時候,楊世麒就說哦,他沒有講什麼,也沒有說不行;(楊世麒係在知情佳鑌公司所作納骨櫃無法達到符合四項CNS 標準的情形下,授意由佳鑌公司壓製特殊的平板送驗,並可重新送驗直到取得符合標準的報告)他應該是知道,我們老闆叫我處理我就處理,老闆還要我知會楊世麒,我就知會楊世麒我們要重送。(楊世麒是否知道你及邱郁宜函送給他的審查試驗報告,是經過調包變造的)他應該知道」等語(見偵卷三第204 、205 、206 、208 頁)相符,足見被告邱郁宜為負責人之佳鑌公司得標新莊生命館工程後,被告楊世麒即主動要求證人邱郁宜支付工程款10% ,明知佳鑌公司之前製作之納骨櫃在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無法通過檢測,竟允諾證人邱郁宜得不依照該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耐燃二級)製作納骨櫃,只要符合佳鑌公司之前製作納骨櫃之UL94VO的標準(耐燃三級)即可,且被告邱郁宜或劉菁慧於會同業主、監造抽樣送驗後,均有告知被告楊世麒要再行私下送驗等情,至為明確,被告楊世麒辯稱:伊不知悉被告邱郁宜、劉菁慧私下送驗云云,顯不可採。
㈧、又被告楊世麒前亦坦認擔任新莊生命館工程監造前,有聽聞其他廠商說過佳鑌公司會做假報告,故於佳鑌公司得標新莊生命館工程後,有特地詢問提醒邱郁宜不要作假報告,並告知證人邱郁宜不要做到出問題,無論如何要拿納骨櫃合格之檢驗報告,並告知監造之重點除了現場該做到的整齊外,另外納骨櫃材料是否合格之4 項標準要看檢測報告,且證人邱郁宜在新莊案剛標到時,曾經有請託過被告楊世麒,表示新莊案要給被告楊世麒、唐嘉辰200 萬元,斯時,被告楊世麒即知證人邱郁宜是為了納骨櫃一事,而對證人邱郁宜是否要出具假報告有所懷疑(見偵卷二第99、105 、129 頁),且被告楊世麒亦自承騰隆公司得標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後不到1個星期,因新店市公所希望廠商趕快依約開工事宜,由新店市公所承辦人施整雄約其、證人唐嘉辰、王湘辰、王松辰一起至公所開會,會後,王湘辰、王松辰請其至騰隆公司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辦公室,證人王湘辰並拿10萬元現金,向其表示「老弟,請你幫個忙」等語,即當時證人王湘辰想以BMC 的材料替代SMC 的材料,而BM C之材料是短纖維,比較便宜,且好鑄造,但強度相對較差,一定無法符合纖維含量及壓縮強度之標準,還表示希望能延長工期,其當下有收下10萬元,接著在接近端午節時,其因文件審查之事至騰隆公司,王湘辰又在辦公室交付其10萬元等語甚明(見偵卷四第49頁),足見被告楊世麒於佳鑌公司得標新莊生命館工程後即知悉佳鑌公司曾經就檢測報告有作假情事,被告邱郁宜並為了該工程納骨櫃施作一事而請託被告楊世麒,表示要支付監造即被告楊世麒、唐嘉辰200 萬元,及騰隆公司得標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後,被告王湘辰就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之審查及延長工期等事項欲請託被告楊世麒而支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楊世麒等情明確,又監造者於施工廠商請託或交付金錢時,理應本於監造受業主之託監督審查施工廠商之職責,為避免落人口實,自當劃清界線,除於工程進行中所需與施工廠商之聯繫外,不應有何啟人疑竇之互動行為,更不應收受施工廠商以任何名目交付之款項,而被告楊世麒身為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監造,既知悉佳鑌公司有提出假報告之情事,被告邱郁宜、王湘辰又於得標後積極請託,被告楊世麒斯時顯已就佳鑌公司是否要出具假報告存疑,亦明知被告王湘辰支付金錢之意即要求監造就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之審查放寬及延長工期,衡情即應與施工廠商劃清界線、避免落人口實,遑論收受施工廠商交付之金錢,然被告楊世麒於明知上情及知悉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納骨櫃亦由佳鑌公司製作後,竟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述之時地,收受被告邱郁宜親自或其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楊以德交付之金錢共計60萬元、被告王湘辰交付之金錢20萬元(論述如前),於被告邱郁宜為前開請託提及給付金錢時,被告楊世麒非但未嚴詞拒絕,反而告知被告邱郁宜「無論如何要拿到納骨櫃合格之檢驗報告」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29 頁),復於證人王湘辰為前開請託並支付金錢時,被告楊世麒亦未拒絕收受該筆款項,依常理而言,被告邱郁宜既有提及要交付金錢予被告楊世麒以求工程順利驗收,而被告楊世麒又未立即當場表示反對,反告知務必要拿到檢驗合格之試驗報告,顯係含有暗示被告邱郁宜只要提出檢驗合格之試驗報告,如何取得合格之試驗報告則在所不問之意,則證人邱郁宜前揭證述被告楊世麒係因要求收受工程回扣款而默許其檢送變造之試驗報告等語,亦核與常理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楊世麒於被告王湘辰為前開請託後收受被告王湘辰交付之金錢,衡諸常理,外界自會對被告楊世麒就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材料、規範是否會為合乎法令之審查有所質疑,均徵被告楊世麒辯稱:收受邱郁宜交付之金錢僅係在伊之職權範圍內給予施工廠商方便,例如縮短文書作業時間、在現場幫忙施工廠商與業主協調,未因此放縱施工廠商有任何違背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之行為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憑;再觀諸證人邱郁宜、劉菁慧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楊世麒經證人邱郁宜、劉菁慧之通知,顯已明知佳鑌公司要私下第二次送驗,而被告楊世麒身為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監造,當時既已明知佳鑌公司前就檢測報告有作假之不良紀錄,又於得標後即受到證人邱郁宜之請託、表示要交付金錢之意,且已預期到證人邱郁宜是針對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而請託,並明知佳鑌公司提出之前開材料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須為當天偕同業主當場抽驗之材料試驗報告,更應善盡其監造之職責而為立即制止、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進而詳細了解佳鑌公司要再行送驗之原因,參酌證人劉菁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過變造之彩色影印試驗報告,顏色與正本差異很大,一看就很明顯,且親筆簽名與彩色影印之簽名,以肉眼即可看得出來,彩色影印看起來就會是光滑的,如果有蓋印章,看印泥的顏色,正本跟彩色影印過之顏色也有差異,且試驗報告全部都有塑膠中心「PIDC」之LOGO,正本跟彩色影印之顏色會有落差,正本顏色看起來很飽和,彩色影印看起來就是會比較淡、顏色模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反面至第249 頁反面),而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試驗報告之正本與經彩色影印即經變造後之試驗報告,亦明確可以分辨試驗報告正本與經變造後試驗報告上之簽名顏色之差異性,後者有筆跡力道書寫之痕跡,後者則係光滑無筆觸痕,又試驗報告上之印章,亦因正本或為彩色影印而有顏色之落差,另主要之辨別處即為試驗報告內頁塑膠中心「PIDC 」之LOGO,正本與彩色影印之顏色之飽和度及色澤有落差,而前揭差異,均屬肉眼可以分辨(見本院101 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詎被告楊世麒竟均捨此不為,反容任被告邱郁宜、劉菁慧以業主名義再行以特別壓製而成之納骨櫃板材送驗,於收受佳鑌公司檢送之試驗報告後,仍未詳細比對確認佳鑌公司檢送之試驗報告是否確為會同取樣送驗之報告,亦未就佳鑌公司前揭檢送之試驗報告是否均屬檢驗單位出具之正本一事洽詢檢驗單位,被告楊世麒前揭所為,顯與監造之職責有悖;再者,被告楊世麒明知於97年5 、6 月間有檢舉佳鑌公司施作工程未按照標案規範施作,都以假檢驗報告替代,新莊市公所因而決定將後期之納骨櫃材料檢驗送至標檢局檢測乙事,此據被告楊世麒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98頁、第99頁反面),其竟仍未善盡監造之職責而為前述查證、比對等實質審查之作為,繼續容任證人邱郁宜、劉菁慧私下送驗而檢送變造、調包之試驗報告,衡情,被告楊世麒前開顯悖於監造職責之行為,應係因收受證人邱郁宜交付之工程回扣款而包庇施工廠商甚明,又佐以證人邱郁宜、劉菁慧前開證述被告楊世麒明知佳鑌公司之前製作之納骨櫃在新莊生命紀念館工程無法通過檢測及會同送驗之檢測未通過,卻一直催促佳鑌公司提供符合標準的檢驗報告正本,而證人劉菁慧檢送至被告楊世麒監造審核之試驗報告,如該檢驗項目符合標準則檢送正本,至未符標準之檢驗項目,則係檢送經剪貼再彩色影印之試驗報告,而本件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會同送驗多次,被告楊世麒先後亦多次收受施工廠商檢送之試驗報告,應清楚知悉試驗報告是否經剪貼或係正本之差異性等情,足認被告楊世麒應知悉佳鑌公司檢送之試驗報告,非會同業主抽樣送驗之試驗報告,而係經重新送樣、變造之試驗報告,益顯證人邱郁宜證述被告楊世麒係因要求收受工程回扣款而默許其檢送變造之試驗報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楊世麒既自承其於97年間,與新莊市副市長至標檢局詢問時始知佳鑌公司檢送變造之試驗報告等語在卷(見偵卷四第54頁),則其擔任新店市納骨塔工程監造時,顯已知悉佳鑌公司施作新莊生命館工程有造假試驗報告一事,又明知新店市納骨櫃工程之納骨櫃亦屬佳鑌公司製作,得標廠商騰隆公司所檢送之試驗報告即為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送驗之試驗報告,更應詳加比對確認佳鑌公司檢送之試驗報告是否確為會同取樣送驗之報告,並就佳鑌公司前揭檢送之試驗報告是否均屬檢驗單位出具之正本一事洽詢檢驗單位,然其明知證人邱郁宜、劉菁慧要私下第二次送驗,仍未善盡監造職責詳加詢問私下送驗之原因、就檢送之試驗報告詳加比對、審查,雖知前揭試驗報告經調包、變造,仍檢送業主備查,而被告楊世麒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收受王湘辰交付之金錢20萬元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據此足認,被告楊世麒因收受王湘辰交付之前開款項,而默許不知情之騰隆公司檢送證人邱郁宜、劉菁慧共同變造之試驗報告以資審查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楊世麒前揭辯稱:伊無從得知邱郁宜、劉菁慧所檢送之試驗報告係變造,收受被告邱郁宜交付之金錢僅係在伊之職權範圍內給予施工廠商方便,未因此放縱施工廠商有任何違背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之行為云云,諉無足採。被告楊世麒因收受證人邱郁宜、王松辰交付之金錢而默許證人邱郁宜變造符合契約規範之試驗報告等事實,應可認定。
㈨、被告唐嘉辰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在佳鑌公司得標新莊市納骨塔案之後幾天,在新莊市公所召開第一次工程施工協調會時,在會議開始之前,邱郁宜坐在我旁邊,用手肘輕推我一下,問我說:唐先生,這個案子我會包80萬元給你,我就在他旁邊向他點點頭並回答『嗯』,我的意思是我聽到心裡面了,我在心理想要邱郁宜自己看著辦,所謂「讓他自己看著辦」的意思或許就是如果邱郁宜有送錢給我,我就會收受,我於事後沒有向邱郁宜明確拒絕或表示接受80萬元,(邱郁宜是不是因為你在前述工程協調會時向他答『嗯』,沒有明確拒絕,而至少給付前述兩次金錢給你及楊世麒)由後來的結果連貫起來,猜想是這樣子;監造階段主要是楊世麒監工,我在後面負責督導,監造主權在我手上,所以佳鑌公司還是認為必須給我錢,透過較頻繁接觸的楊世麒拿錢給我,畢竟我是這個案子的最高品管人員;楊世麒本來應該要適時向我報告,因為我才是事務所的品管工程師」等語綦詳(見偵卷四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於偵查中供稱:「楊世麒是我指派到現場,負責實際監工的人員,我與邱郁宜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許邱郁宜是為了他的工程順利才支付款項給我;邱郁宜得標後,在新莊市公所要開第一次工程協調會,會議之前,邱郁宜坐到我旁邊,用手肘撞了我一下,他說小唐,這個案件我得標,我會包一個紅包給你,我只有說『喔』;(為何都是你拿的多,而楊世麒拿的少)可能我是長官,而這個案子是我負責,楊世麒拿多少是由我決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8、40、41頁),又證人楊世麒於偵查中證稱:「佳鑌公司老闆邱郁宜跟我提說要給監造團隊200 萬元,就是要給監造錢,沒有一定的比例;因為唐嘉辰是這個案子的專案經理,他說我拿到錢一定要拿給他,因為邱郁宜要給我們的錢,唐嘉辰都知道,當初是唐嘉辰找我進這個團隊的,所以當初唐嘉辰有問我要怎麼分,包含業主給的錢、設計監造費,我跟他說我們六四分,後來他推翻這個說法,他說我可以拿多少,他來決定」等語(見偵卷二第125 頁)明確,另證人王湘辰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與楊世麒、唐嘉辰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不給錢他們就不幫我們工程計價,因為建築師要蓋章,而梅曉飛事務所員工是監造,每個進度要計價,計價時他們就會刁難,不給錢就沒辦法計價,就請不到工程款」等語在卷(見偵卷五第112頁),又被告唐嘉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與楊世麒知道欣鼎公司是借牌,有告知欣鼎公司,不會讓二包的騰隆公司去做,因其負責監工、品管,楊世麒負責監造,施工品質計劃書之審核,是由其確認,因騰隆公司沒辦法通過,才透過楊世麒找其至騰隆公司討論,其說如果騰隆公司可以出具主包之同意書,其簽簽看,但權責在於公所,其拿了大概20萬元,其針對此部分放行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據此可知,被告唐嘉辰受梅曉飛事務所指派擔任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專案經理,主導該等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等事項,證人楊世麒則係被告唐嘉辰派至施工現場之監工人員,證人楊世麒就其監工之全部事項,均須向被告唐嘉辰報告,被告唐嘉辰就施工有決定准否之權利,即握有監造主權,且被告唐嘉辰明知證人邱郁宜支付金錢係因證人邱郁宜為求工程順利驗收,又知悉被告唐嘉辰為新莊生命館工程之主要監造人、主導者,證人邱郁宜遂支付金錢予被告唐嘉辰,又被告邱郁宜支付金錢後之分配,均由被告唐嘉辰決定,而被告唐嘉辰確有先後收受證人邱郁宜、證人王湘辰交付之金錢分別共計37萬元、20萬元,及證人楊世麒先後收受證人邱郁宜、王湘辰交付之金錢共計60萬元、20萬元乙節,經被告唐嘉辰、證人楊世麒坦認如前,又證人楊世麒明知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無法通過前揭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之4 項CNS 標準,及佳鑌公司私下送驗,並以變造、調包之試驗報告頂替原先會同送驗之試驗報告,被告楊世麒竟仍檢送業主,顯未盡其監造審查之職責,亦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唐嘉辰為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專案經理,職司前揭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等事務,亦知悉前揭工程契約所定納骨櫃材料規範需符合CNS6532 耐燃二級、CNS12781壓縮強度大於1,000kgf/c㎡、CNS13333比重大於1.70及CNS12777纖維含量大於22wt%標準,又其身為前揭工程主要監造人,縱令證人楊世麒為現場監工人員,舉凡前開工程施工廠商檢附相關文書之審查、檢送業主等作業流程,於實務上仍須經過監造即被告唐嘉辰之審查,並以梅曉飛事務所之名義發函或併檢送施工廠商提出之試驗報告,何況係攸關工程得否順利驗收、佳鑌公司能否請領工程款項之納骨櫃材料試驗報告,該報告合格與否,被告唐嘉辰自應詳加審查、比對,而非僅憑證人楊世麒表示試驗報告均合格或試驗報告上之數字表面上均符合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之標準,即認定施工廠商施作之材料實質上符合工程規範,再者,證人楊世麒僅係被告唐嘉辰指派而在施工現場監工之人,其明知佳鑌公司製作之納骨櫃無法符合工程契約所定4 項CNS 之材料規範標準,如非於收受證人邱郁宜交付之金錢後,與被告唐嘉辰就佳鑌公司提出之試驗報告審查之方式、標準有一定之明示、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佳鑌公司檢送之試驗報告仍須經由被告唐嘉辰審查合格後檢送業主,證人楊世麒豈能僅憑一己之力隻手遮天,而檢送調包、變造後之試驗報告於業主?且被告唐嘉辰為主要監造人,係實際對業主負責之人,雖有指派證人楊世麒至現場監工,亦殊難想像其於工程施作期間,對於依工程施作階段抽樣送驗、是否有私下送驗、試驗報告合格與否、試驗報告是否經變造等對工程能否完成驗收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毫無所悉,亦未積極審查,而完全任由證人楊世麒轉呈之各次會同抽驗後,施工廠商提出之試驗報告均符合標準,況被告唐嘉辰本應善盡監造職責,就佳鑌公司檢送之試驗報告詳加審查即詳究、比對佳鑌公司提出之前開材料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是否即為當天偕同業主當場抽驗之材料試驗報告,詎被告唐嘉辰捨此不為,而容任佳鑌公司檢送調包、變造之試驗報告而頂替原會同送驗之試驗報告,並將該調包、變造之試驗報告檢送業主存參,則被告唐嘉辰顯係因收受證人邱郁宜、王湘辰交付之前開款項而與被告楊世麒均未善盡監造之職責,而就材料、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唐嘉辰辯稱:伊僅知悉會同公所人員、施工廠商送驗之部分,就佳鑌公司私下送驗並不知情,且施工廠商交付之試驗報告均符合規定云云;被告唐嘉辰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唐嘉辰於本件工程施作前及施作中,對於被告劉菁慧以調包、變造方式取得不實材料試驗合格報告送審一節確不知情,亦無起訴書所指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而對材料、規格,有違反法令之審查,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均不可採。
㈩、又監造工程目的在確保工程品質,以不符合前揭工程契約所定材料規範之納骨櫃材料施工,自不能合乎工程之品質,且比對施工廠商提出之前開材料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是否即為當天偕同業主當場抽驗之材料試驗報告,當屬監造審查之責,亦無何困難之處,否則提出變造、調包之測試報告,以不合規格之材料混充,工程品質豈能絲毫無損,本件被告楊世麒、唐嘉辰依據梅曉飛事務所與新莊市公所96年11月14日簽立之新莊生命紀念館內部增設相關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附件(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及梅曉飛事務所與新店市公所96年8 月27日簽立之新店市四十份納骨塔內部暨周邊設備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暨附件(含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等)之規定,本應代表業主對承包商即佳鑌公司、欣鼎公司提出之材料之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分別依新莊市公所與佳鑌公司於97年2 月17日簽立之新莊生命館工程契約及前揭監造計畫、新店市公所與被告欣鼎公司於97年3 月28日簽立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契約及前揭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且收受佳鑌公司檢送之前揭試驗報告後,縱如被告楊世麒所言有辦案時效之問題,而僅確認試驗報告上之4 個數據符合前揭4 項CNS 標準後即檢送業主備查,然被告楊世麒、唐嘉辰果欲查詢比對加以審查並非難事,僅須致電塑膠中心或標檢局即知佳鑌公司提出之前開材料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是否即為當天偕同業主當場抽驗之材料試驗報告,被告楊世麒、唐嘉辰竟任由被告邱郁宜、劉菁慧以事實欄三所載調包、變造之方式取得、製作成不實材料試驗合格試驗報告送審,未加以詳究、亦未比對佳鑌公司提出之前開材料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是否即為當天偕同業主當場抽驗之材料試驗報告,並逕檢送前開調包、變造之3 份試驗報告予業主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顯與實際得處置之情形不符,其等顯有未盡審查之能事,置公共工程安全於不顧,當屬違背法令之審查方式及違背其處理梅曉飛事務所監造任務之行為,進而損害梅曉飛事務所於監造業務之商譽利益至明。
、承前各節,交互審視,被告楊世麒、唐嘉辰意圖為自己及私人不法利益,於監造時,共同任由被告邱郁宜、劉菁慧以事實欄三所載調包、變造之方式取得、製作成不實材料試驗合格試驗報告送審,未加以詳究、比對佳鑌公司提出之前開材料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是否即為當天偕同業主當場抽驗之材料試驗報告,並逕檢送前開調包、變造之3份試驗報告予業主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而違法審查、違背任務,並損害梅曉飛事務所商譽利益,且所得利益分別共計80萬元(監造新莊生命館工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分別收受60萬元、20萬元)、57萬元(監造新莊生命館工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分別收受37萬元、20萬元),均堪認定,其等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明確;其等事後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世麒、唐嘉辰、邱郁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唐嘉辰、楊世麒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唐嘉辰、楊世麒均以一行為同時犯有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審查圖利罪處斷,又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2 次違法審查圖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唐嘉辰、楊世麒就前揭2 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郁宜、劉菁慧如事實欄三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如事實欄三㈠⒉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等如事實欄三㈡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如事實欄三㈡⒉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等如事實欄三㈠⒉至⒊及㈡⒉至⒊共同變造試驗報告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邱郁宜、劉菁慧行使變造新莊生命館工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之試驗報告,及以私下送驗之試驗報告頂替原先會同送驗之試驗報告檢送監造及業主而詐欺業主,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邱郁宜、劉菁慧均係基於使新莊生命館工程、新店市納骨塔工程能順利驗收、請領工程款之目的,而行使前揭試驗報告使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均誤信送驗之納骨櫃達到工程規範所定之標準,而生損害於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驗收前揭工程及審核各該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顯係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即就新莊生命館工程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就新店市納骨塔工程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被告邱郁宜、劉菁慧均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就其等對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所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邱郁宜、劉菁慧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三㈠⒈至⒊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三㈡⒈至⒊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三㈠及三㈡之2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邱郁宜、劉菁慧就前揭2 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湘辰、王松辰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王湘辰、王松辰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煒厚本身即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其與被告王松辰、王湘辰間,屬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其各別之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非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陳煒厚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陳煒厚係欣鼎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被告欣鼎公司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科以該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楊世麒、唐嘉辰、邱郁宜、劉菁慧罔顧公共工程安全,對新莊生命館工程及新店市納骨塔工程未來使用各該工程施作之納骨櫃可能造成之危害,被告唐嘉辰、楊世麒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監造任務之行為,對梅曉飛事務所商譽利益之損害,被告邱郁宜、劉菁慧為圖順利請領工程款而行使變造、調包之試驗報告,致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均陷於錯誤,而生損害於公所驗收各該納骨塔工程及審核工程款核撥與否之正確性,又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王松辰、王湘辰、陳煒厚所為實質上已破壞相關採購案件公平競爭之本質,不僅有害於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行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6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之程度暨不法所得利益之數額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湘辰、王松辰、陳煒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煒厚為負責人之欣鼎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被告唐嘉辰、楊世麒、邱郁宜、劉菁慧所宣告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劉菁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劉菁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並斟酌其無非係因受僱於被告邱郁宜,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信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本件真正受益者亦非被告劉菁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暴利,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即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茲就上開對其宣告之刑,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
㈣、沒收物之諭知:扣案之塑膠中心編號097A011-F310852 號、097A011-F000000-0 號、097A011-F000000-0 號、097A011-F000000-0 號、097A011-F000000-0 號、097A011-F311213 號及097A011-F311214 號、097A011-F311215 號及097A011-F311216 號、097A011-F311685 號、097A011-F311686 號、097A011-F311687 號、097A011-F312404 號至097A011-F312406 號、097A011-F312411 號、97A011-F312412號、97A011-F312413號之委託試驗報告及標檢局出示編號00000000000 號之試驗報告,雖分別為被告邱郁宜、劉菁慧變造或私下送驗之試驗報告,而屬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已分別檢送監造審查而向新莊市公所、新店市公所行使之,均非屬其等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王湘辰係騰隆公司負責人,是否因其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對騰隆公司亦應科以該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乙節,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