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99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梁俊傑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 至3 、6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1 、2 、4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1 、2 、5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1 至6 「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俊傑前於民國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96號裁定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初,經友人范議丹(綽號阿丹,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駁回上訴確定)介紹加入綽號「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推由范議丹負責保管車手證件及聯絡工作,行動前「哥哥」先將假冒公務員所用之電腦包(內有偽造之地檢署識別證、關防、白色襯衫、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聯絡用俗稱公機之行動電話)及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 千元交予范議丹,范議丹再於每次詐騙行動前一日推由梁俊傑辦理租車,取款當日早上,范議丹再將電腦包及零用金交予梁俊傑,梁俊傑則負責該組聯絡指揮及開車(俗稱車手頭),再沿途搭載擔任把風及假冒書記官取款之車手,至集團指定地點待命,待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之時間及地點後,即由擔任把風者先勘查被害人情形及監控有無警力,擔任取款之車手則假冒書記官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取款完畢返回車上即離開現場,詐得款項隨之由梁俊傑與集團成員聯絡後交付,迨回臺中則將電腦包交還范議丹保管,事後再由「哥哥」以每次詐得金額一定比例給付報酬,統籌交予范議丹分配(梁俊傑、把風者及取款車手共同朋分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 )。而為下列行為:
㈠梁俊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於100 年4 月13日下午9 時10分許、同年月17日下午9 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8 時45分許,由梁俊傑持范議丹交付之偽造「李銘耀」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扣存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8號案件,且依現有事證無法排除該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偽造之駕駛執照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均為他人偽造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輾轉取得,故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公印文、印文甚至偽刻公印、偽刻印章等犯行為本詐欺集團所為,僅能證明梁俊傑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犯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839 號之「富來來租車行」,向不知情之租車行老闆陳榮桔行使而以「李銘耀」名義,分別承租車牌號碼2638-TZ號(承租期間為100 年4 月13至14日、同年月20日至23日)、車牌號碼9838—WH號(承租期間為100 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自用小客車,作為載送車手取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等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富來來租車行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許,先後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魏梁碧娟之住家市話及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佯裝「林警員」、「臺中地方法院陳輝文」書記官、「臺中地方法院張昭雄」檢察官,並向魏梁碧娟訛稱:帳號資料疑似遭盜用涉嫌洗錢,必須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入監管帳戶,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由梁俊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集團之成年成員,至高雄市○○區○○路598 巷旁,由詐欺集團成員僭稱執行官「吳忠義」之不詳姓名成年車手,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2 紙(其上均蓋用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紙等公文書(依現有事證無法排除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為他人偽造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輾轉取得,故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甚至偽刻公印等犯行為本詐欺集團所為,僅能證明渠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向魏梁碧娟行使,致魏梁碧娟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及本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及魏梁碧娟。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又當場向魏梁碧娟繼續詐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比對帳戶云云,使魏梁碧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左營區○○路428 巷,交付其所申設之新興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予上開同一車手。於同年4 月14日下午4 時23分許,即由梁俊傑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上揭成年車手,以前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位在高雄市○○區○○街266 號之鼎金郵局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錯誤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魏梁碧娟帳戶內之存款6 萬元、4 萬元,共計10萬元。旋又由該集團成員中某不詳姓名之中年女子,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持前揭存摺、印鑑章至新興郵局,盜蓋「魏梁碧娟」之印章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以向郵局成年員工行使而臨櫃提款,使不知情之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3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新興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魏梁碧娟。嗣因魏梁碧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22號之5 查獲范議丹,並扣得范議丹保管之車手證件資料(包括蔡○諾、彭觀明、江瑞陽、何宗益、吳承宗、賴勇志、邱榮成、江沛修、梁俊傑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計9 張)、「李銘耀」駕照1 張、「李銘耀」國民身分證1 張、遠傳電信3G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SIM 卡1 張(門號0000 000000 號)、NOKIA 牌3120C 型行動電話1支、K-TOUCHJ牌D178型行動電話1 支、SHARP 牌903SH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LG牌KV600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另於100年6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23號查獲王釗宜,並扣得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上物品均扣存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68號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傑於偵查(見偵緝卷第27至28頁、本院聲羈卷第6 至7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9至51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范議丹(見100 年度偵字第25240 號卷第12至13頁、第36頁、第56頁,偵緝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證人江瑞陽、王釗宜(見100 年度偵字第25240 號卷第35頁)、證人何孟婷(見100 年度偵字第25240 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王韋傑(見警卷第1 至3 頁)、證人陳榮桔(見警卷第8 至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5240 號卷第11頁、第60頁)、證人即被害人魏梁碧娟(見警卷第4 至7 頁,100 年度偵字第25240 號卷第34頁至35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富來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3 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63 號卷第49至51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2 紙、「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張(見警卷第10至12頁)、被害人魏梁碧娟帳戶交易詳情(見警卷第13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25240 號卷第54頁)、中華郵政新興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第24至25頁)、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63 號卷第11頁27頁)在卷可憑,復有偽造之「李銘耀」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扣案可資佐證;而經以「李銘耀」身分證字號輸入戶役政電子匣門查詢結果,顯示為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再經本院將扣案之「李銘耀」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函覆稱:「送鑑『李銘耀』之新式國民身分證1 張,經檢視下列各項防偽特徵,除『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外,餘均與樣張不相符,故前揭身分證(含其上『內政部印』圖記),判係偽造:㈠紙卡控管號碼。㈡水印。㈢背面膠膜雷射控管號碼,將上開『李銘耀』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上『透明視覺變化裝置』與樣張比對,發現其圖形、字樣均相符,故該部分判係真實」;「送鑑『李銘耀』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經以多波域光源照射,其墨色反應與樣張不同,再以紫外光檢視,紙張螢光反應與樣張不同,另放大檢視其底紋圖案亦與樣張不同,故前揭駕駛執照判係偽造」等情,有該局101 年9月19日刑鑑字第101011696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所行使之「李銘耀」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1 張確係偽造無疑,益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刑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而駕駛執照係用以證明執照名義人具備駕駛能力及資格之證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86年臺非字第265 號、80年臺上字第35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1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持向被害人魏梁碧娟行使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2 紙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紙,形式上製作人為「法院公證官張昭雄、收款執行官吳忠義」及「承辦檢察官張昭雄」等公務員,且其上載有「擄人勒贖、洗錢防治法」等顯然涉及偵審公務之內容,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明。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 項之公印文;而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另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而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上開駕駛執照上之印文亦屬公印文部分,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租車契約書、提款單部分)、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向魏梁碧娟騙取現金、存摺、金融卡、印章以及臨櫃詐領魏梁碧娟存款部分)、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偽造「李銘耀」簽名、指印及盜蓋「魏梁碧娟」印文之行為,均係分別偽造前揭汽車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綽號「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負責租車以及開車載送、接應其他成員等事宜,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冒充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對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及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被害人存款,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及組織,堪認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具有利用之合同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綽號「哥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至14日間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均屬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相異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於同年4 月17日、20日先後2 次持偽造之「李銘耀」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承租車輛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法定最高刑度雖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前者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顯然較後者之最低刑度罰金為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
(七)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上明顯可區別,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9年7 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本院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好逸惡勞、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欺集團,負責租車供集團使用及駕車載送、接應其他成年成員等事宜,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其等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該等證件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與價值觀念均有嚴重偏差,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82萬元之損害非輕,所為殊非可取,又其素行非佳,已如前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在詐騙集團內之分工模式、參與程度及時間,且因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與被害人魏梁碧娟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李銘耀」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該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均已因沒收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而包括在內,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文書,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 紙,因均已分別交予被害人、租車行人員行使而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為沒收,惟如附表編號3 至6 之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李銘耀」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是偽造「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魏梁碧娟」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至共犯范議丹處搜索扣得之車手證件資料、遠傳電信3G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電信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K-TOUCH 廠牌行動電話、SHARP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各1 支等物,尚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共犯王釗宜處扣得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另案被告王釗宜所有並曾用以與梁俊傑聯絡,業據王釗宜供明在卷(見該案警卷一36頁),惟另案被告王釗宜既未參與本案之犯行,尚無證據足證係專供本案犯罪行為之用,亦不諭知沒收,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沒收欄 │ ├──┼───────────────┼──────────┤ │ 1 │偽造之「李銘耀」國民身分證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含│ │ │ │其上偽造「內政部印」│ │ │ │之公印文1 枚) │ │ │ │ │ ├──┼───────────────┼──────────┤ │ 2 │偽造之「李銘耀」汽車駕駛執照 │偽造之駕駛執照(含其│ │ │ │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 │ │ │照製發之章」之印文1 │ │ │ │枚) │ ├──┼───────────────┼──────────┤ │ 3 │100 年4 月13日富來來小客車租賃│偽造「李銘耀」簽名及│ │ │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指印各1 枚 │ ├──┼───────────────┼──────────┤ │ 4 │100 年4 月17日富來來小客車租賃│偽造「李銘耀」簽名及│ │ │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指印各1 枚 │ ├──┼───────────────┼──────────┤ │ 5 │100 年4 月20日富來來小客車租賃│偽造「李銘耀」簽名及│ │ │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指印各1 枚 │ ├──┼───────────────┼──────────┤ │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2紙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 │ │法院」公印文各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