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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明善

      林碧秋

      陳麗妃

      謝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明善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碧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麗妃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謝彩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顏明善、林碧秋、陳麗妃、謝彩雲關於「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顏明善、林碧秋、陳麗妃、謝彩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就共同正犯之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僅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59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等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㈣被告等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千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本件被告等所為如依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時,雖須加重其刑,但得僅論一罪,較其如適用修正後刑法須分論併罰之情形有利,本件被告等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顏明善、林碧秋、陳麗妃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謝彩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顏明善、林碧秋、陳麗妃、謝彩雲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顏明善、林碧秋、陳麗妃、謝彩雲分別與巫國想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謝彩雲與巫國想間,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顏明善、林碧秋、陳麗妃所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被告謝彩雲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等以虛偽登載文書申報扣抵稅額之方式,非法逃漏稅捐,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造成損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顏明善、林碧秋、陳麗妃、謝彩雲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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