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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54號

故買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王金洲陳玉聰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5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政杰

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杰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政杰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0年2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交流道附近路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卜」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LG廠牌42吋液晶螢幕1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林依醇所有,於100年2月1日凌晨,在桃園縣蘆竹鄉之美容SPA養生館失竊,失竊當時底座未遭竊走),竟猶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向「小卜」購買之。嗣於100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1916號搜索票,進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53號之住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上揭林依醇所有之LG廠牌42吋液晶螢幕1臺;邱大堅所有之Polyview廠牌15吋螢幕1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詳來源之DVD主機1臺、車用液晶螢幕1臺、25吋液晶電視1臺、ViewSonic液晶顯示器1臺、電腦主機1臺、SoundMAXA-9000擴大機音響1臺、汽車音響4臺、手機45支、監視器鏡頭1支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政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辯稱:伊不知道上開LG廠牌42吋液晶螢幕係贓物,也未曾懷疑是贓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乙節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依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2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頁)、鐠羅影音空調生活館之出貨明細表(見警卷第3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6頁)各1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且查:

(一)上開LG廠牌42吋液晶螢幕係林依醇之弟於100年1月中旬以25000元在桃園縣蘆竹鄉鐠羅影音空調生活館購買贈送予林依醇,嗣於同年2月1日凌晨發現遭竊等節,業據證人林依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正、背面),被告於100年2月上旬某日竟能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即11000元購得,其辯稱:伊未曾懷疑該液晶螢幕係贓物云云,已難遽信。

(二)查,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 57號、第112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第1176號、9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第690號、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對價值較高之中古物品,有採取出具「讓渡書」、「切結書」、「買賣契約書」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二手(中古)交易之常態,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次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42吋液晶螢幕係小卜之朋友欠小卜錢拿來抵償債務云云(見警卷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中又辯稱:伊與小卜是在電腦網路遊戲認識,伊不知小卜真實姓名。伊與小卜除了玩網路遊戲在網路遊戲內聊天之外,並無其他往來,伊不知小卜從事何工作,只知上網路遊戲的時候會在網路遊戲碰到他。小卜在網路遊戲網頁內說他有液晶電視要賣,並表示液晶電視是他朋友所有,他朋友因缺現金而要賣掉換現金,問伊要不要上去看,伊說好,之後約隔1、2個禮拜伊即自臺中市○○區○○里○○路53號住處出發前往桃園交流道下之路邊與小卜見面,當時伊與小卜且係第1次見面。伊與小卜見面時,有2臺液晶螢幕,1臺LG液晶螢幕蠻新的,但無底坐,也無遙控器,另外1臺不知道什麼牌的比較舊,但有底座。當時LG那臺是放在車子後座,另外比較舊的那1臺則放在後車廂,小卜只有打開車門讓伊看貨,伊看那臺LG 液晶螢幕還蠻新的就當場跟他講價錢,當場就買了,並當場將11000元付予小卜,小卜也當場將該臺LG液晶螢幕交予伊,當時交易過程約20、30分鐘,伊並未試看該臺LG液晶螢幕。又伊係從事散工,100年2月到6月間亦同,該期間好的話薪資可以賺到3萬多元,不好的話約賺1萬多元。伊並不知伊向小卜購買之LG廠牌42吋液晶螢幕1臺當時市價多少,也不知伊購買之價格係較貴或較便宜,當時伊認為價格合理就買了。又伊既未與小卜簽訂買賣契約,也未曾看小卜之證件,伊迄今仍不知小卜之真實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5-18頁);嗣於審理中除為相同辯解外,並辯稱:「(案發當時為何想要買電視?)因為想要把家裡舊型的電視換成液晶電視。」、「(你有無去家電行看過同款的液晶電視?)不曾。」、「(為何不請小卜載到你家?)他請我去看,有2臺可以挑。」、「(我)國中畢業,做過裝潢、傢俱的加工,我國中畢業就出社會了,我有念高中1年多,後來就出社會做裝潢1年多,之後就去越南了。」、「(你向小卜購買本案這電視時,有沒有問小卜說為什麼沒有底座跟遙控器?)忘記有沒有問。」、「(小卜有沒有跟你說為何沒有底座?)忘記了。」、「(你跟小卜購買這臺電視時,你有沒有問他是新的還是舊的?)沒有。」、「(你不怕買到壞的電視嗎?)他說有問題可以找他。」、「(你一定找得到他嗎?)網路上就可以找到他。」、「(在網路上有出現在現實上就可以找得到人嗎?)他有電話,他是不是一定會出來我不知道。」、「(你決定要購買這臺電視時,你認為這臺電視價格多少才合理?)我不知道。」、「(既然你不知道,為何不到市面上詢價之後才決定要不要買?)我也不知道,他說便宜我就去看。」、「(電視買回去之後你有沒有馬上把舊電視換掉?)我有馬上裝上去看,舊電視則放到樓下看,舊的電視並沒有壞。」、「(你那時候有沒有急著一定要何時買到新的電視?)沒有。」云云。

2、被告既係高中肄業,且出社會即從事裝潢工作,則其竟在不知市價為何,復無購買新電視之急迫需要,特地自臺中前往桃園交流道下之路邊,向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詳,僅曾在網路遊戲上聯絡之人,在末曾試看過之情況下,當場以11000元價格購買放在車子後座之上開液晶螢幕,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是被告主觀上苟非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其豈有特地從臺中前往桃園交流道下「路邊」以11000元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前揭液晶螢幕之理。從而,被告因貪圖價廉,而特地前往前揭路邊向小卜購入該液晶螢幕,其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已至為明顯,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故買贓物之犯罪情節、前揭液晶液幕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犯罪後雖能直承大部分犯罪事實,惟仍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犯罪故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54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故買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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