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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2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8月30日停止戒治,迄91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又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30日停止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當時承租於臺中市○○區○○路12號3樓37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48之3號前,因黃俊雄身上攜帶螺絲起子、手電筒等物品,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黃俊雄施用毒品之情形下,黃俊雄主動告知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主動將隨身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2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支交付員警查扣,黃俊雄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而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亦確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0262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10500184號鑑驗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於89年、90年、91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並另為判刑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等情(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時間雖為101年5月20日,距離其前開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然揆諸前開說明,顯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之餘地,而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查獲時、地,遭員警認為行跡可疑而予盤查,被告乃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被告101年5月21日3時39分起至同日3時44分止之警詢筆錄乙份足憑。則員警當時僅因被告身上攜帶螺絲起子、手電筒等物品,空泛認定被告「行跡可疑」,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4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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