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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佳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崇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崇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6日及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合家歡KTV」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日晚間9時59分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檢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分別明定。復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第448條規定:「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第2項規定者外,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再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結果,均致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受到剝奪,依司法院釋字第384、471及523號解釋意旨,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是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違法裁定,應賦予相同於科刑判決之救濟方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旨趣,提起非常上訴。而倘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而非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未予詳查,亦誤為諭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如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應由最高法院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3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莊崇正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2494號不起訴處分書、93 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4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合家歡KTV」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誤以100年度聲觀字第48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聲請書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8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被告已於101年7月1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832號裁定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認定:被告於100年4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非常上訴有理由,而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832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撤銷,改判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㈡查本件前雖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832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撤銷。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00年4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較之「法院上揭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及「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上揭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揆之上開說明,非常上訴之判決應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而檢察官則應不得再行起訴。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是以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4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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