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3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廉恩(原名黃俊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訴緝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廉恩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原記載為「黃廉恩(原名黃俊儒)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黃廉恩(原名黃俊儒)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5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1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3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21行原記載為「…,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9 月22日、96年9 月29日、96年9 月30日、96年10月1 日、96年10月8 日、96年10月9 日及96年10月11日,分別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屬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所架設購物網站,提供不知情之魏基益(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以網路授權信用卡刷卡付款之方式購買宏碁牌視訊機、華碩牌獨顯終極遊戲機、羅技牌喇叭、國際牌電子鍋等8 項商品,分別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4998元、1 萬999 元、3490元、2 萬7998元、549 元、2 萬8900元、2988元、2 萬8900元,合計12萬8822元,後燦坤公司並寄送上開商品至黃廉恩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13前租屋處,由黃廉恩受領,致生損害於魏基益及燦坤公司、美國運通銀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個別7 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13前租屋處,以網路搜尋方式,取得魏基益(另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 ),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所架設購物網站,以「黃俊儒」名義為訂購人,向燦坤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利用信用卡付款方式,逕自輸入魏基益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日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表示魏基益同意以上開信用卡給付購買商品之款項,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網路購物單),上傳至燦坤公司遠端購物網站而加以行使,致使燦坤公司誤認黃廉恩已取得魏基益本人之授權同意使用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並寄送如附表所示商品至黃廉恩指定之上開前租屋處,由黃廉恩受領,致生損害於魏基益、燦坤公司、美國運通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黃廉恩並於取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後,隨即上網拍賣,並將賣得價金花用完畢。…」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247 號卷宗第120 頁反面)。

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14日燦坤(100 )法務字第100080號函檢附消費資料(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989號卷宗第41頁至第44頁)。

㈢理由部分:

⒈又按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除「發卡機構」、「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外,另有「收單機構」。所謂「收單機構」,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4 款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辦理簽訂特約商店及相關事宜,代理收付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帳款等業務;亦即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又所稱「特約商店」,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 條第3 款規定,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則在信用卡交易之流程,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之簽帳消費後,須定期將所有持卡消費之帳單送交「收單機構」並請求「收單機構」付款。「收單機構」審查認為無誤者,即自消費金額中,扣除一定比率(通常為每筆消費金額之1 %至3 %)之手續費後,付款與特約商店,再將交易資料轉送發卡機構並向其請款。發卡機構經查核前述交易資料認為無誤者,即償還帳款與「收單機構」,並彙整持卡人當月份之全部消費帳單,製作繳款通知書寄交持卡人請求付款。故「收單機構」乃有別於發卡銀行之另一組織,且特約商店係與「收單機構」簽約,並非逕與發卡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契約,而國內現狀係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為「收單機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即被害人魏基益本人權益、特約商店即燦坤公司、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即美國運通銀行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應可認定。

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行為人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虛偽製作訊息並予發送,顯已對該訊息有所主張,縱未於訊息內表明製作名義人,倘由該訊息內容,或其他附隨情況,諸如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接收者之行動電話螢幕,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之行動電話號碼或用戶之姓名、名稱(已事先儲存於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內),客觀上可認該用戶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在網際網路上使用信用卡繳付費用或購物,係由表意人將其繳費或支付價金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特約商店業者之網頁,藉由網際網路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加以傳發輸送,使發卡銀行將該款項撥付予特約商店,則行為人傳送之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在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端所顯示者,自足以表示授權付款等用意之證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以網際網路刷卡付帳之方式,輸入前揭信用卡記載之卡號、有效月年及繳費金額,製作刷卡繳款紀錄,以示「魏基益」本人簽帳繳款,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當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先予指明。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利用網際網路刷卡付帳之方式,輸入前揭信用卡所記載之卡號、有效月年及繳費金額,製作刷卡繳款紀錄,以示「魏基益」本人簽帳繳款,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等行為,應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各如於【附表】所示利用網際網路刷卡付帳之方式,輸入前揭信用卡所記載之卡號、有效月年及繳費金額,製作刷卡繳款紀錄,以示「魏基益」本人簽帳繳款,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7 部分所示各次之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持卡人魏基益、同一發卡銀行及其特約商店即燦坤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各為接續犯。被告上揭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尚有誤解。

⒋另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5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91 年10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3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網際網路消費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嚴重破壞信用卡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安定,徒增被害人魏基益無謂困擾,亦使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蒙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時間 │ 地點 │ 詐欺商品 │ 金 額 │ 主 文 欄 │├──┼─────┼─────┼────────┼────┼───────────┤│1 │96年9月22 │臺中市英才│ACER Aspiro 5053│24998元 │黃廉恩行使偽造私文書,││ │日晚間11時│路470巷7號│WXMi 64位元 雙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13分50秒 │3樓之13 │視訊機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6年9月29 │ 同 上 │Sony Ericsson │10999元 │黃廉恩行使偽造私文書,││ │日中午12時│ │K800i 3G行動電話│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16分01秒 │ │(黑)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6年9月30 │ 同 上 │國際牌電腦電子鍋│3490元 │黃廉恩行使偽造私文書,││ │日晚間11時│ │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32分25秒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6年10月1 │ 同 上 │華碩F3jc_256MB │27998元 │黃廉恩行使偽造私文書,││ │日上午6時 │ │獨顯終極遊戲機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56分15秒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6年10月8 │ 同 上 │羅技R-10二件式喇│549元 │黃廉恩行使偽造私文書,││ │日凌晨3時 │ │叭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58分00秒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6 │96年10月9 │ 同 上 │華碩F3jc_256MB │28900元 │黃廉恩行使偽造私文書,││ │日上午8時 │ │獨顯終極遊戲機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39分41秒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7 │96年10月11│ 同 上 │LEXMARK X4270 │2988元 │黃廉恩行使偽造私文書,││ │日凌晨1時 │ │多功能事務機 │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44分53秒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96年10月11│ 同 上 │華碩F3jc_256MB │289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晚間9時 │ │獨顯終極遊戲機 │ │ ││ │44分49秒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905號
    被      告  黃廉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
                        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廉恩(原名黃俊儒)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93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
    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
    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
    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
    9 月22日、96年9 月29日、96年9 月30日、96年10月1 日、
    96年10月8 日、96年10月9 日及96年10月11日,分別以電腦
    設備連線至屬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
    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
    司)所架設購物網站,提供不知情之魏基益(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
    料,以網路授權信用卡刷卡付款之方式購買宏碁牌視訊機、
    華碩牌獨顯終極遊戲機、羅技牌喇叭、國際牌電子鍋等8 項
    商品,分別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4998元、1 萬999
    元、3490元、2 萬7998元、549 元、2 萬89 00 元、2988元
    、2 萬8900元,合計12萬8822元,後燦坤公司並寄送上開商
    品至黃廉恩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13前
    租屋處,由黃廉恩受領,致生損害於魏基益及燦坤公司、美
    國運通銀行。嗣魏基益於96年10月26日簽據聲明書與美國運
    通公司,表明未曾購買上開物品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燦坤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廉恩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同案被告魏基益於警詢之│魏基益未有以網路刷卡方式│
│    │供述、魏基益向美國運通│開商品。                │
│    │銀行出具聲明書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燦坤公司員│全部犯罪事實。          │
│    │工俞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之證述、燦坤公司網路旗│                        │
│    │艦店訂單管理資料查詢畫│                        │
│    │面、燦坤公司寄送簽收單│                        │
│    │、燦坤公司99年7月19日 │                        │
│    │燦坤(99)法務字第0990│                        │
│    │30號函                │                        │
└──┴───────────┴────────────┘
二、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
    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
    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
    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核被告黃廉恩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以1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
    斷。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刷卡消費,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及同一特約商店、發卡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為接續犯,僅成
    立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
    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 蕙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38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