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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原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原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手套壹副及萬用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原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1 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3 月10是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見邱玉美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手套1 副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萬用扳手1 支,欲撬開該車門鎖後進入該車行竊,嗣因發現該車車門並未上鎖,乃徒手打開車門尋找車內之財物。惟鍾原草於搜尋財物之際,即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而當查獲,並扣得預備供竊取財物所用之手電筒1 支、手套1 副及萬用扳手1 支,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玉美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警員吳啟增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手電筒1支、手套1副及萬用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隨身攜帶之萬用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若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本案被告自承已打開車門,並觀看車內是否有值錢財物,顯屬已開始為財物之搜尋,自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無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手電筒1 支、手套1 副及萬用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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