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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美玲劉奕榔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號

                    105年度訴字第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告
鍾原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8831 號、第23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原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九二八一五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高偉傑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九二八一五八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及SIM 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鍾原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及「阿明」所屬,男、女成員至少各1 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下述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鍾原草知情),由鍾原草按其與「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約定之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由鍾原草於104 年5 月26日某時許,提供其設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原草臺中二信帳戶)予「阿明」及所屬詐欺集團,再由「阿明」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至少1 人,分別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林美惠警官」,以及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至少1人,分別冒充「承辦員警黃文宏警官」、「法院王警官」,於104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楊惠雯,向楊惠雯佯稱:其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人冒名申辦門號積欠話費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又遭歹徒以其名義開設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為證明其清白,其名下帳戶必須凍結18個月,建議其將名下帳戶內之餘額共10萬元,轉帳匯入其指定之公證帳戶中云云,致楊惠雯因而陷於錯誤,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南都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鍾原草臺中二信帳戶內,而詐欺得手後,隨即通知「阿明」取款。「阿明」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楊惠雯已將上開金錢匯入鍾原草臺中二信帳戶後,隨即通知鍾原草於同日下午1 時許,持提款卡至不詳地點操作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提款機,及至臺中二信精進分社操作08A-0000000 號、08A-0000000 號提款機,將上開10萬元之金錢提領完畢,交回予「阿明」,由「阿明」按約定之2 %之比例,先行分配2,000 元之報酬予鍾原草收受。

㈡由「阿明」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男性成員至少1 人,分別冒充「榮總醫院人員」、「林警員」、「經濟犯罪科長廖世華」、「吳文正檢察官」,於104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淑華,向張淑華佯稱:其個人資料遭歹徒冒用,涉嫌洗錢云云,致張淑華因而陷於錯誤,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26、28日,3次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其中一次係於104 年5 月28日,在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臨櫃匯款693,000 元至鍾原草臺中二信帳戶,而詐欺得手後,隨即通知「阿明」取款。「阿明」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張淑華已將上開金錢匯入鍾原草臺中二信帳戶後,即通知鍾原草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臺中二信營業部臨櫃提領現金65萬元,再轉往臺中二信大智分社持提款卡操作06A-0000000 號、06A-0000000 號提款機提領4 萬元後,將所領69萬元金錢交回予「阿明」,由「阿明」按約定之2 %之比例,先行分配13,800元之報酬予鍾原草收受。

二、高偉傑於104 年11月3 日(王邵敏匯款80萬元)以前之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雄」)所吸收,加入「阿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阿明」、鍾原草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機房成員至少1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下述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鍾原草、高偉傑知情),由高偉傑、鍾原草按其等與「阿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 人(其出現順序、行為分擔詳下述)、「阿明」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機房成員至少1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分擔,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高偉傑於104 年11月3 日以前(王邵敏匯款80萬元)之某時,提供其本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高偉傑嶺東郵局帳戶)供「阿雄」、「阿明」所屬詐欺集團受領被害人匯款使用,並同意負責出面領款。

㈡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則自104 年11月2 日10時許起,分別冒充醫院人員、警察及「吳文正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邵敏,向王邵敏佯稱:其遭歹徒冒用個人資料向醫院請領健保費,已經報警處理,目前查出其涉及多起案件,將凍結其銀行資金,並進行拘提,為使其配合調查並防止其脫產,其須分批匯款保證金180 萬元至檢警所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王邵敏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批辦理匯款,先後於104 年11月3 日、同年月4 日各匯款80萬元、100萬元至高偉傑嶺東郵局帳戶內。

㈢「阿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即下述前往旅館之2 人及載送高偉傑、鍾原草之1 人)等人知悉王邵敏已經於104 年11月3 日開始匯款之後,隨即由「阿雄」聯絡高偉傑,「阿明」指派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及鍾原草,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7 時15分許,均至臺中市愛麗西施商務飯店一同住宿,預備於翌日領款,其間,鍾原草並分持「阿明」所交付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手機,及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阿明」聯絡領款事宜。再由「阿明」、上開2 名男子,及「阿明」所指派之另1 名(下稱第3 名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8 時9 分許,將高偉傑、鍾原草載至中華郵政進化路郵局,由鍾原草填單後,交由高偉傑臨櫃取款78萬元,並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6 分許,將高偉傑、鍾原草載至中華郵政健行路郵局,由鍾原草填單後,交由高偉傑臨櫃取款50萬元。高偉傑兩次領款後,均當場交給鍾原草保管,再共同繳回予「阿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惟因王邵敏所匯金錢尚有餘額未提領完畢,故尚未自所領款項中分配約定之報酬予高偉傑、鍾原草,僅由「阿明」先行於104 年11月3 日、4 日分別交付報酬2000元、1000元予高偉傑,另給予高偉傑手機1 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供高偉傑裝載自己之SIM 卡聯絡配偶、家人使用,及於104 年11月4 日交付1,000元報酬予鍾原草。

㈣「阿明」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6 分許,帶同高偉傑、鍾原草投宿臺中市新羽飯店,且於104 年11月5 日上午11時許,再載高偉傑、鍾原草至中華郵政進化路郵局,由鍾原草填單後,交由高偉傑臨櫃辦理取款52萬元。惟高偉傑嶺東郵局帳戶因王邵敏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5 時24分許報案後,已經設定為警示帳戶,郵局人員因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逮捕高偉傑、鍾原草,並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王邵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鍾原草、高偉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45頁正、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01 頁至第110 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明顯及違法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原草、高偉傑對於各自所涉之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44頁、第106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其中: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惠雯於104 年5月28日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華於104 年5 月28日警詢之證述(見9277號南投警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3頁,104 偵23035 號第27至29頁,105 聲拘761 號第7 至1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4 年7 月8日中二信營字第104083號函檢附鍾原草臺中二信帳戶開戶資料及金融卡之遺失補發紀錄影本資料、該帳戶自104 年4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資料1 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楊惠雯、張淑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份(匯款金額10萬元,匯款人楊惠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惠雯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楊惠雯)、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04 年8 月12日中二信營字第104098號函及所附鍾原草臺中二信帳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1 張、104 年5 月28日提款現金65萬元之提款傳票影本1 張、104 年5 月28日ATM 現金提領影像翻拍照片8 張、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04 年6 月18日中二信營字第104078號函及所附鍾原草臺中二信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4 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交易明細各1 張、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匯款金額693000元,匯款人張淑華)、被害人張淑華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害人張淑華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害人張淑華)在卷可稽(9277號南投警卷第15至23頁、第25至31頁、第39頁、第45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59頁、第61至77頁、第81、83頁、第85至93頁,104 偵23035 號第31至35頁、第37、39頁、第41至53頁,104聲拘761 號第15至19頁、第21、23頁、第25至29頁,104 核交970 號第5 至11頁)。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紹敏於104 年11月4 日警詢之證述(見42747 號警卷第22-23 頁)、證人即愛麗西施商務飯店主任黃冠銘於104 年12月12日警詢之證述(104 偵27144 號卷第8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104 年11月5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高偉傑嶺東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存簿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單、愛麗西施商業飯店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賃人資料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健行路郵局監視器畫面、可疑車輛車號00-0000 號、7176-P3 號、RAD-350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11月18日中管字第1041803007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104 年11月20日中管字第1041803030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相關通話紀錄(104年偵字第27144 號卷第119 至125 頁)、被告二人歷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在卷可稽(見42747 號警卷第7 頁、第40至42頁、第46至55頁,104 年度偵字第27144 號卷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第90頁至第100 頁反面、第101 、106 、第110 至115 頁、第119 至125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72至87頁),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見42747 號警卷第56至59頁),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42747 號警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

㈣足認被告鍾原草、高偉傑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鍾原草、高偉傑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年月20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鍾原草係先於104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33分前某時,將其臺中二信帳戶帳號告知「阿明」,再由「阿明」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至少一人向被害人楊惠雯、張淑華民眾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復由被告鍾原草依「阿明」指示,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臺中二信帳戶提領65萬元,並持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自同一帳戶提領14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並有被告鍾原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阿明」告訴伊,集團成員都在大陸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09 頁反面)。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據卷內已知之涉案人數,至少有被告高偉傑、鍾原草、「阿明」,顯然逾越3 人,業經認定如上。足資證明本案三次詐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均在3 人以上,此情應均為被告2 人所知悉,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鍾原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高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阿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楊惠雯、張淑華、王邵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楊惠雯、張淑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鍾原草臺中二信帳戶,被害人王邵敏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高偉傑嶺東郵局帳戶。再由「阿明」通知被告鍾原草提領被害人楊惠雯、張淑華款項交回予「阿明」,隨即由「阿明」先行分配2 %之領款報酬予被告鍾原草,以及由「阿明」及不詳男子3 人載送被告高偉傑、鍾原草前往提領被害人王邵敏所匯之金錢,其中104 年11月4 日所提領之款項業已交回予「阿明」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從而,被告鍾原草、高偉傑雖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個別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鍾原草、高偉傑於加入詐騙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鍾原草與「阿明」、「阿明」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及被告高偉傑、鍾原草、「阿雄」、3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明」及「阿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鍾原草所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

㈠被告鍾原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甫於103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高偉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5 頁反面)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偉傑因判斷、認知與依其辨識而決策之能力有受智能缺損之影響,但仍有辦法將事件過程描述清楚,並同時可討論其整體做出依其辨識而為之判斷流程,且被告高偉傑仍有部分識字能力,能看懂報到單是之日期地點,能使用提款機與手機,研判被告高偉傑於犯罪行為時,雖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6 月15日院精字第105000713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67至78頁),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高偉傑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原草、高偉傑素行不佳,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4 至7 頁、第8 頁至第13頁反面),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更參與俗稱「車手」之提領款行為之分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而助長詐騙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關涉其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鍾原草因而獲得不法所得16,800元,被告高偉傑獲得3,000 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手機(不含附表二編號2 之SIM卡)之不法所得;暨被告高偉傑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資源回收、火鍋場搬運工,目前在家照顧妻子,靠補助金維持家計(見2747號警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10 頁反面);被告鍾原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開設自助餐店,之後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 、3 萬元(見2747號警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10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原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偉傑自幼疑有智能、語言或學習方面之障礙,目前領有輕度智能缺損之身心障礙手冊,日常事務常需他人協助處理,且有數項前科,自陳曾經偷鄰居之金錢被判處拘役,與朋友介紹之未成年女友發生性關係而遭判刑,推估被告高偉傑較一般同年齡之同儕缺乏法律相關常識,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69頁),再對照被告高偉傑於鑑定時自陳:其父親已經過世,母親改嫁,並與其兄失聯多年,目前與其祖母及妻子同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求學各階段因聽不懂課程而排名倒數,人際關係不佳,常被欺負、利用,服役時檢查出輕度智能缺損免役,其辦理相關證明時被社工發現不識字、缺乏生活功能,協助其重讀國中,其在學校時交往同為重讀生之妻子,半年後結婚,生子後無力照顧而由社工協助出養。其過去皆由祖母介紹從事勞力為主之簡單工作,然因其妻患有思覺失調症,情緒不穩,有行為問題,為照顧妻子,目前無業,生活開銷全賴兩人之殘障補助,其妻曾經入監服刑,本案相關人員均為其妻之朋友。此外,由於其不識字,繳納帳款或處理法律是間接需要鄰居或社工協助等情,亦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69頁),足見被告高偉傑原生家庭缺乏支持性,且目前與被告高偉傑同住之家人亦無法有效約束、照護高偉傑。綜合被告過去前科及其目前智能缺損而影響其判斷能力之情形,本院認為被告高偉傑有在他人影響下高度再犯之虞,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70頁),因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高偉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經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㈢查:

1.被告鍾原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於繳回所領款項予「阿明」時,先由「阿明」按所領款項之2 %分配其報酬等情,業經被告鍾原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8831 號卷第42頁,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6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足認其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犯罪所得為2,000 元,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3,800元。而被告鍾原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104 年11月4 日,均由「阿明」、載同其前往領款之不詳男子,給予其1,000 元供其花用等情,業據被告鍾原草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2747號警卷第19頁,104 年度偵字第27144 號卷第26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07 頁反面),是此部分1,000 元之利益,即屬被告鍾原草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被告鍾原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為共犯「阿明」交付被告鍾原草,供被告鍾原草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鍾原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2747號警卷第20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07 頁反面),應認此為被告鍾原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鍾原草犯罪事實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高偉傑犯罪事實二主文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3.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鍾原草所申辦,且於犯罪事實二之犯案期間,有與共犯「阿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有聯絡到見面地點等情,業據被告鍾原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08 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714 4號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78頁),足見此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為被告鍾原草所有犯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鍾原草犯罪事實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高偉傑犯罪事實二主文項下一併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均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高偉傑所有,為被告高偉傑、鍾原草領取被害人王邵敏匯入其被告高偉傑嶺東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高偉傑所犯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應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於被告鍾原草所犯罪事實二主文項下一併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行動電話,為104 年11月4 日開車載被告高偉傑前往領款之人,給予被告高偉傑,供其聯絡配偶、家人使用,其將自己之SIM 卡裝入手機內使用,並無使用此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絡等情,業據被告高偉傑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2747號警卷第14頁、104 年度偵字第27144 號警卷第37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04 頁),而該扣案手機內,僅有與配偶通話之紀錄,並無可認為與歹徒聯絡通話之通話紀錄,亦有該扣案手機已撥、以接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2747號警卷第57頁),不能認為係被告高偉傑犯罪所用之物,惟依照被告高偉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4 之手機,是因為伊沒有手機,所以「阿明」買一支手機給伊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07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手機1 支,係因被告高偉傑加入「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阿明」給予被告高偉傑之其中一項報酬,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之手機,為被告高偉傑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

6.被告高偉傑於犯案之104 年11月3 日、4 日,均由「阿明」、載同其前往領款之不詳男子,分別給予其2,000 元、1,000 元,供其花用等情,業據被告高偉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2747號警卷第13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 號卷第107 頁),是此部分3,000 元之利益,即屬被告高偉傑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7.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鍾原草、高偉傑所填寫,為其等交付郵局以提領款項所用之私文書,因其已經填寫並交付郵局人員,俟員警到場逮捕被告鍾原草、高偉傑後,始再由警方扣案一併帶回,業據本院核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42747號卷宗核對無誤,應認此物已非被告高偉傑、鍾原草或其他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8.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高偉傑所有,但未用於本案犯罪,業經說明如上,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87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張凱鑫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所有人  │
│      │                    │        │        │
├───┼──────────┼────┼────┤
│1     │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高偉傑  │
│      │郵政存簿儲金簿      │        │        │
│      │                    │        │        │
├───┼──────────┼────┼────┤
│2     │印鑑章              │1個     │高偉傑  │
├───┼──────────┼────┼────┤
│3     │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高偉傑  │
│      │郵政儲金金融卡      │        │        │
│      │                    │        │        │
├───┼──────────┼────┼────┤
│4     │行動電話(IMEI:3522│1支     │高偉傑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661363號)(不含附表│        │        │
│      │二編號2 之SIM 卡)  │        │        │
├───┼──────────┼────┼────┤
│5     │行動電話(IMEI:3522│1 支(含│鍾原草  │
│      │00000000000、0000000│SIM 卡1 │        │
│      │00000000)(含SIM 卡│張)    │        │
│      │1 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備註    │
│      │                    │        │        │
├───┼──────────┼────┼────┤
│1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張     │        │
│      │(提款金額52萬元)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1張     │(與附表│
│      │卡                  │        │一編號4 │
│      │                    │        │行動電話│
│      │                    │        │一併扣案│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