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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政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第8 行,關於「海洛因2 小包(含袋重0.8 公克、1.6 公克)」之記載,應更正「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另外1 包未驗出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故核被告洪政章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猶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智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紀錄,且素行非佳,竟然持有海洛因,無視國家法律之規定,惟念及其持有海洛因量微,未危及他人,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 包,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無訛。該毒品包裝袋,係包覆毒品所用之物,且毒品與包裝袋無從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包裝袋內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經檢驗未發現海洛因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不明粉未,與本件犯行無涉,且該扣案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48號
    被  告  洪政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政章(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另案偵辦
    )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甫於民國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9月3日下午7、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之產
    業道路之味丹公司家族墓園內,於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
    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含袋重0.8公克、1.6公
    克)予洪政章保管,洪政章因而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嗣於翌日凌晨2時40分許,洪政章與綽號「阿宗」及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涉嫌在該處,竊取味丹公司之
    龍柏樹(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於同日凌晨3時10分
    許,為值勤之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等物(詳如扣押物品清單)。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洪政章於本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81
    號案件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押物品清單影本2紙。(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1紙。(四)被
    告洪政章之尿液報告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洪政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一  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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