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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標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標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5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欲從左前駕駛座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旁車門,適有顏英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黃世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左後方行駛而來,途經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旁時,見黃世標突然開啟左前車門,一時閃避不及,因而顏英如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及斜板處遂與黃世標所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使顏英如人車倒地,致顏英如受有右眼周圍撕裂傷共約7公分、頭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及右眼眼窩骨骨折等傷害,經施以右眼眼窩骨骨折修補及人工骨置入手術,目前殘留右眼眼球運動障礙、複視及凹陷,永久無法恢復。黃世標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田承義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英如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顏英如於102年5月16日偵查中之指證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84),且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顏英如於102年5月16日偵查中之指證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顏英如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以下稱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2他2843號偵卷p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p87),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顏英如於本院眼科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p26-45)、臺中慈濟醫院102年8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顏英如之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p46-58),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8張(見102偵12315號偵卷p8-12、102他2843號偵卷p16),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p61-62),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法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意見書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世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經開啟左前駕駛座旁車門時,其左前車門與告訴人顏英如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及斜板處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有過失,然辯稱:該肇事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兩車道,肇事當時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停放在道路白色邊線之外,並非停放在車道上,而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係行駛於道路白色邊線之外,且緊鄰伊所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邊行駛,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於車道上;且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碰撞伊左前車門,足見告訴人亦有過失。又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並於翌日離院後,事隔12天始於102年2月18日再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故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窩骨骨折之傷害,應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開時地,顏英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左後方行駛而來,途經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旁時,見被告突然開啟左前車門,一時閃避不及,因而顏英如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及斜板處遂與被告所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使顏英如人車倒地,致顏英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英如於102年5月16日偵查中、本院102年7月16日審理時指證述及本院102年10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顏英如提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2他2843號偵卷p4)、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p87)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2他2843號偵卷p7-9)、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8張(見102偵12315號偵卷p8-12、102他2843號偵卷p16)附卷可憑。且肇事路段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71巷,係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兩車道,並有劃設快慢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內載⑵快慢車道間→⒋快慢車道分隔線,見102他2843號偵卷p8)及現場照片(見102他2843號偵卷p16)附卷可考,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慢車道白色邊線之內旁邊,可見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左後方之慢車道,並無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情事。又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係自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左後方行駛而來,途經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旁時,見被告突然開啟左前車門,一時閃避不及,因而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及斜板處遂與被告所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足見告訴人當時並無法預見被告突然開啟左前車門,因而防範、閃避不及,自難認告訴人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02年2月5日),由119救護車送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治並會診整形外科醫師予急診傷口手術縫合共36針及留院觀察後,於同年月6日離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右眼周圍撕裂傷共約7公分、頭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並先後於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受有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眼挫傷、結膜出血)、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至臺中慈濟醫院眼科門診;且告訴人另先後於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門診(經告訴人主訴,近日右眼向上看時發現有兩個影子,行眼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眼窩骨斷裂,醫師建議入院手術),並於同年月27日住院接受右眼眼窩骨骨折修補及人工骨置入手術,於同年3月2日出院,目前殘留右眼眼球運動障礙、複視(經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右眼往上看會看到兩個影像)及凹陷,永久無法恢復,此有臺中慈濟醫院102年8月5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顏英如之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p46-58)、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7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告訴人顏英如於本院眼科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p26-45)及告訴人顏英如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p87)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窩骨骨折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欲從左前駕駛座下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旁車門,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讓左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p73-74)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本件再送覆議鑑定,因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世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田承義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2他2843號偵卷p13)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2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