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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江彥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信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3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信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啟明」署押(含簽名拾枚、指印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啟明」署押(含簽名拾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信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信龍自101 年11月4 日22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之某麵攤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巿太平區新民路6 號6 樓之4 之住處,迨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廖信龍騎乘前揭機車行經途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長安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對廖信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㈡廖信龍為警查獲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後,為圖脫免刑責,於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竟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廖啟明」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廖啟明」之署名及指印,並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內偽造「廖啟明」之署名1 枚,再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上,表示已收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廖啟明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偵查犯罪及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廖信龍復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應訊時,更承前偽造署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廖啟明」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廖啟明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員警詢問廖啟明之相關個人資料時,廖信龍因無法答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信龍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附表編號7 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 份及警員林智元製作之職務報告2 份(警卷第4 頁、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為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警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是被告此部分偽簽其兄「廖啟明」之署名,或冒用「廖啟明」之名義捺指印,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㈡次按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100 條之2 、第100 條之3 第1 項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一)拘提、逕行逮捕或逕行拘提之程序。(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該「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單」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上之記載並無不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只在該「逮捕通知」與「權利告知單」之「被通知人」、「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收據性質者,迥然不同,故該「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單」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7 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單上偽造他人署名及按捺指印,亦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

㈢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附表編號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偽造署押之行為。

㈣至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廖啟明」之署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廖啟明受領該舉發通知單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廖啟明」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廖啟明」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在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而併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另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況其前於100 年間曾因2 次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實應予嚴懲,且其為逃避刑事查緝及行政裁罰,竟佯以其兄廖啟明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廖啟明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廖啟明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  註      │
 ├──┼──────────────────┼─────────────┼──────┤
 │ 1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廖啟明」簽名壹枚        │警卷第12頁  │
 ├──┼──────────────────┼─────────────┼──────┤
 │ 2  │犯罪嫌疑人權利告知單                │「廖啟明」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警卷第13頁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廖啟明」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警卷第14頁  │
 │    │通知書                              │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廖啟明」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警卷第15頁  │
 │    │通知書                              │                          │            │
 ├──┼──────────────────┼─────────────┼──────┤
 │ 5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廖啟明」簽名及指印各壹枚│警卷第30頁  │
 ├──┼──────────────────┼─────────────┼──────┤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80381│「廖啟明」簽名貳枚        │警卷第16頁(│
 │    │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移送聯)、本│
 │    │一式三聯,第一聯為被通知人收執聯由駕│                          │院卷第20頁(│
 │    │駛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送交監理站,│                          │存根聯)    │
 │    │第三聯為存根聯由舉發單位保存,違規人│                          │            │
 │    │在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複印│                          │            │
 │    │至第三聯,本案被告係在第二聯之收受通│                          │            │
 │    │知聯者簽章處簽名,故其下第三聯的相同│                          │            │
 │    │位置上亦複寫有「廖啟明」之署名。    │                          │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調│「廖啟明」簽名叁枚及指印肆│警卷第5 頁至│
 │    │查筆錄                              │  枚                      │第6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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