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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鏗普劉敏芳陳翌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維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維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維則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1日19時許,以「LEO」之暱稱,透過「UTHome網際空間:上班族聊天室」網站,上網聊天結識洪美珠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佯稱欲與洪美珠交往為男女朋友,先於101年6月11日23時30分許,與洪美珠於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初次見面時,向洪美珠偽稱其姓名為「費文齊」,並謊稱其係在專門管理航空導航技術之美國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被指派到高雄小港機場擔任主管職務,其父、母親分別係心臟科及婦產科醫師等語,藉此博取洪美珠之信任後,即再佯稱其因匆忙外出,沒有攜帶皮包及鑰匙,使洪美珠陷於錯誤,而於翌日為其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住宿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康橋商務飯店」之消費金額,蔡維則即以前述詐欺方法取得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02年6月13日,蔡維則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向洪美珠佯稱:對於洪美珠一見鍾情,希望與洪美珠談論婚嫁之事等語,使洪美珠對其深信不疑,遂與蔡維則共賦同居,並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為蔡維則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5所示之款項,蔡維則即以前述詐欺方法,取得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5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洪美珠離家後去向不明,其母親葉外即報警協尋,嗣經警於101年6月26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發現洪美珠行蹤,經警盤查後,發現蔡維則係冒稱「費文齊」之姓名與洪美珠交往,洪美珠始知受騙。

三、案經洪美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即告訴人洪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08號卷(下稱第29308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023號卷(下稱第2302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第29308號卷第54頁),檢察官、被告蔡維則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第78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6張、河堤時尚旅店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2張、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張、春成書店之購買雜誌收據1張、便利商店統一發票8張、領航、統一精工、博愛及三民加油站統一發票各1張、購買食物飲料之商店收銀機統一發票4張、康爵大飯店統一發票1張、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海的顏色精品旅館統一發票1張、和泰汽車關係企業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2紙(見第23023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29 308號卷第52頁、第53頁),均為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第78頁背面),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9308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2302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卷附之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6張、河堤時尚旅店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2張、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4張、春成書店之購買雜誌收據1張、便利商店統一發票8張、領航、統一精工、博愛及三民加油站統一發票各1張、購買食物飲料之商店收銀機統一發票4張、康爵大飯店統一發票1張、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張、海的顏色精品旅館統一發票1張、和泰汽車關係企業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2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第23023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2930 8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維則以向告訴人洪美珠佯稱欲與洪美珠交往為男女朋友及結婚之詐術,博取告訴人之信任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款項,則被告所取得者為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所詐取者乃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76頁背面),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維則於101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謊編個人之身家背景,並以願意與告訴人洪美珠交往、結婚等理由取得告訴人對其感情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蔡維則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款項,其相隔時間並非甚久,顯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且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割,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故其對告訴人持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而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蔡維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蔡維則正值青壯年,不知以己力謀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利用網路結交無深厚交往基礎之告訴人洪美珠,羅織自己之身家背景,及以佯稱欲與告訴人交往、結婚之手段,利用告訴人對其付出感情之機會,騙取被害人信任,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併財產上相當之損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然非低;併參以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刑之前科,乃其竟復以感情為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惡性重大;暨衡酌告訴人因此受有50,838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洪美珠遭被告蔡維則詐騙之日期及支付金額┌──┬──────┬──────┬──────────────────┬──────────────────┐│編號│日期 │支付金額(新│消費用途 │ 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臺幣/元) │ │ │├──┼──────┼──────┼──────────────────┼──────────────────┤│ 1 │101年6月12日│1,500 │住宿費(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 │ │ │ │產上不法利益 │├──┼──────┼──────┼──────────────────┼──────────────────┤│ 2 │101年6月13日│1,500 │住宿費(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 │ │ │ │產上不法利益 │├──┼──────┼──────┼──────────────────┼──────────────────┤│ 3 │101年6月14日│1,500 │住宿費(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 │ │ │ │產上不法利益 │├──┼──────┼──────┼──────────────────┼──────────────────┤│ 4 │101年6月15日│1,500 │住宿費(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 │ │ │ │產上不法利益 │├──┼──────┼──────┼──────────────────┼──────────────────┤│ 5 │101年6月16日│1,700 │住宿費(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 │ │ │ │產上不法利益 │├──┼──────┼──────┼──────────────────┼──────────────────┤│ 6 │101年6月17日│1,500 │住宿費(康福旅社事業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 │ │ │ │產上不法利益 │├──┼──────┼──────┼──────────────────┼──────────────────┤│ 7 │101年6月18日│3,600 │租車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租車公司取得││ │ │ │ │租用車輛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1,680 │住宿費(河堤時尚旅店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店住宿之財││ │ │ │ │產上不法利益 │├──┼──────┼──────┼──────────────────┼──────────────────┤│ 8 │101年6月19日│1,480 │住宿費(河堤時尚旅店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店住宿之財││ │ │ │ │產上不法利益 ││ │ ├──────┼──────────────────┼──────────────────┤│ │ │229 │購買雜誌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雜誌││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9 │101年6月20日│500 │汽油費(屏東市領航加油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加油站取得油││ │ │ │ │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55 │購買飲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飲料││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0 │101年6月21日│600 │汽油費(恆春鎮統一精工加油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加油站取得油││ │ │ │ │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75 │購買包子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包子││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35 │購買礦泉水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礦泉││ │ │ │ │水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30 │購買飲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飲料││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 │101年6月22日│161 │購買食品(恆春鎮農會)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食品││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2 │101年6月23日│8,500 │住宿費(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飯店住宿之財││ │ │ │ │產上不法利益 ││ │ ├──────┼──────────────────┼──────────────────┤│ │ │4,800 │租車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租車公司取得││ │ │ │ │租用車輛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964 │汽油費(高雄市博愛加油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加油站取得油││ │ │ │ │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2,800 │租車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租車公司取得││ │ │ │ │租用車輛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138 │購買食品(恆春鎮農會)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食品││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220 │購買食品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食品││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75 │購買飲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飲料││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1,960 │住宿費(臺南市康爵大飯店)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飯店住宿之財││ │ │ │ │產上不法利益 │├──┼──────┼──────┼──────────────────┼──────────────────┤│13 │101年6月24日│48 │購買飲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飲料││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48 │購買飲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飲料││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4 │101年6月25日│48 │購買飲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飲料││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5,150 │住宿費(屏東縣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飯店住宿之財││ │ │ │ │產上不法利益 ││ │ ├──────┼──────────────────┼──────────────────┤│ │ │1,500 │住宿費(屏東縣海的顏色精品旅館)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旅館住宿之財││ │ │ │ │產上不法利益 │├──┼──────┼──────┼──────────────────┼──────────────────┤│15 │101年6月26日│20 │購買飲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商家取得飲料││ │ │ │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1,322 │汽油費(高雄市三民加油站)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加油站取得油││ │ │ │ │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 │5,600 │租車費(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向該租車公司取得││ │ │ │ │租用汽車使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合 計│50,838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3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