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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邦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邦龍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邦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至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王登源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宅前,見該住宅前院內放置電纜線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王登源住宅鐵門,侵入該屬住宅一部分之前院內,徒手竊取王登源所有放置在前院之電纜線1綑,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登源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採集遺留現場之煙蒂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與劉邦龍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被告劉邦龍於本院審判期日對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登源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檢核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9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外,更破壞被害人居家安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5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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