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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利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利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加重竊盜行為:

(一)余利昌於101年12月5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與五常街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敲破李立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窗後,侵入該車內竊取李立田所有之東芝牌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即至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詳之人,得款以供己花用。

(二)余利昌於10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趁四周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林晴鋒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前車門後,侵入該車內竊取林晴鋒所有之GONAV牌S5型衛星導航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即至前揭「跳蚤市場」以1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詳之人,得款以供己花用。

(三)余利昌於101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趁四周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陳彥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後,侵入該車內竊取陳彥傑所有之PORTER牌手提公事包1 只(價值2000元)、APPLE牌MACPRO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至前揭「跳蚤市場」以5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詳之人,得款以供己花用。

二、嗣余利昌因涉犯他案為警逮捕,於101年1月20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涉犯上開竊盜罪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陳重銘供出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利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3頁,偵緝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20、24頁),且經被害人李立田、林晴鋒、陳彥傑分別於警詢時指訴屬實(詳警卷第4-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刑案現場勘查報告3份及刑事現場照片數張等在卷足憑(詳警卷第1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衡之一般市售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經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至現場蒐證勘查結果,並未發現可供比對跡證,直至102年1月20日警詢時,被告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陳重銘供出其有該等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無誤,且有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月20日13時46分至14時10分止之調查筆錄及本件刑事移送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機關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揭3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攜帶兇器竊盜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又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兼衡其主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7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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