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80 號)暨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98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利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利昌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余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臺中市西區梅川東路1 段87巷巷口,下手破壞停放於該處林柏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玻璃(起訴書誤載為右前車窗玻璃,應予更正),致該車窗玻璃損壞不堪使用後,侵入車內竊取林柏宏之女友楊珍秀(起訴書誤載為楊秀珍,應予更正)所有,放置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達芙妮廠牌包包1只(內有COACH 廠牌零錢包1 個、COACH 廠牌皮夾1 個、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楊珍秀國民身分證1 張、楊珍秀汽、機車駕照各1 張、楊珍秀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彰化銀行信用卡1 張、隨身碟4 個及HTC 廠牌、SONY ERICSSON 廠牌及三星廠牌手機各1 支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余州逢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余利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上午7 時2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下手破壞停放於該處王佳琳所有,曾志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損壞不堪使用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曾志忠所有放置車內之Playboy 廠牌斜背包1 只(內有LV廠牌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提款卡1 張、信用卡1 張、駕照1 張、印鑑1 個及存摺1 本等物)而得手。
㈢嗣余利昌於102 年8 月16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義街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後發現其身著之褲袋內藏放螺絲起子1 把,經余利昌同意搜索,警方自其褲袋內搜出曾志忠遭竊之皮夾1 只(業經發還曾志忠),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始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而余利昌於犯罪事實一、㈠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柏宏、楊珍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利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二分局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480 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核退字第978 號卷〈下稱核退卷〉第9-10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38 、54-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宏、楊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二分局警卷第8-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一分局警卷〉第6-1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照片、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7-11繳費收據通話對象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犯罪工具照片1 張、犯罪所得照片1 張、遭竊財物棄置地點取贓照片1 張等附卷可稽(見二分局警卷第19-21 、24-31 、38-41 頁、一分局警卷第25-49 頁、核退卷第11-16 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扣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余利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19893 號)與起訴犯罪事實一、㈠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理。按竊盜罪之著手時點,以行為人出於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罪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85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94年度台非字第6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竊盜及毀損犯行,於被告透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物色車內之財物時,即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後於竊盜行為繼續中,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敲破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而遂行其竊盜犯行,應認為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其犯行部分重疊,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2 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意即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坦承其犯罪,即符合自首要件,不以先自行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是否係主動向警方自首因而查獲等節,固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並經該分局以102 年10月28 日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分局偵破本案,係依據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得知涉案車輛進而偵破,並非依據被告余利昌坦承犯行破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
⒈告訴人林柏宏於102 年2 月18日報案後,即於隔天偕同告訴人楊珍秀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中證稱其等經路人告知而得知被告頭戴安全帽,體型胖等語,員警進而調閱監視錄影器供其等確認,結果為告訴人二人均不認識(見一分局警卷第8 、10頁)。另員警調閱其他路口監視錄影器後,發現有特徵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之機車駕駛蹤跡,該車車牌號碼為JDY-568 號,清查結果得知車主係余州逢,而車主特徵與告訴人等描述不符,其子即本案被告余利昌體型年齡則與前揭嫌疑人特徵相符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一分局警卷第5 頁)。然查,上開告訴人等報案後,員警僅係經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察知可能之嫌疑人體型,尚未有其他詳細資料(如查訪被告是否確有紅色安全帽、白色衣衫等)足資比對被告是否即為監視器影像中之嫌疑人,又因該竊案發生時告訴人等並不在場,未目擊全程或嫌疑人面孔,而彼時目擊案發之路人亦未知去向,員警即無從請告訴人或目擊民眾出面指認被告。而員警清查車籍資料固得知該車為被告父親所有,然該車既非登記在被告名下,員警復未約詢余州逢出面說明該車是否由其子使用中或有遭竊情事,則員警是否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已非無疑,況竊賊作案係使用贓車代步之情所在多有,如員警認余州逢非嫌疑人,是否即屬有確切根據能合理懷疑本案被告即為嫌疑人,實有可疑。
⒉再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福民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該分局於102 年2 月18日案發後即開始調監視器,同年5 月14日已經查到正確車牌,看監視器車牌影像與被告身形相似,惟尚未鎖定,而彼時因被告未到案說明,不確定嫌疑人為被告。逮於同年9 月18日借詢被告後,始確定被告為上開案件之嫌犯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由證人李福民上述所述,可見警方並非於調閱監視器後即發現、而確知上開案件之行為人為被告。且據上所陳,員警所調閱之監視錄影器既非於竊案當下所攝,而係附近路口所拍下之畫面,員警復未請目擊證人出面指認,該車車牌號碼查詢結果亦非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員警未及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應不能認其已有確實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件嫌疑人。
⒊綜上,被告於102 年8 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詢中,即已供承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係於犯罪後,於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經過,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減輕其刑,並均依法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上開構成累犯者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其雖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屢屢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竊盜之物品包括被害人之證件等物,亦造成他人相當之不便;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見二分局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