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張嘉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二案),而上開第一、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三案),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四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6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五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第六案);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七案);上開第三至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八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九案),上開第八、九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一至九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棒球場的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8 日晚上9 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公事包1 個、空氣槍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張嘉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3頁、第17至21頁;核退卷第12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公事包1 個,非被告所有;而空氣槍1 支,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經核均與被告所犯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均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4頁反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