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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9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3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慧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慧玲與許瀚升為男女朋友,許瀚升則與陳右桐為朋友關係。緣陳右桐之友人林政緯自民國101年9月3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唐伯虎」、「小輝」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謀議由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成立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詐騙,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渠等則在臺灣地區組成車手集團,由集團上手之不詳成員提供負責領款之車手行動電話、銀聯卡等物,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林政緯即擔任車手頭角色(暱稱艾斯),負責發放行動電話、銀聯卡予自101年10月1日加入集團之陳右桐、自101年11月25日加入集團之許瀚升,在臺灣地區提領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手所指派之人,擔任車手者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至7萬元之報酬。嗣黃慧玲與蔡慧宇(冒張依婷名義應訊,起訴書誤載張依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見有利可圖,於100年11月29日透過陳右桐向林政緯轉達均願加入車手集團之意,經林政緯同意後而加入該集團。另陳嘉瑋(代號秋香)自10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受僱於「小輝」而加入集團,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贓款、俗稱「外務仔」之工作。該集團即自101年9月3日起,由「唐伯虎」或「小輝」指派不詳集團成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行發行之銀聯卡共274張交付林政緯,以利林政緯等人前往超商或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中,「唐伯虎」或「小輝」掌握行騙進度後,利用網路電話Skype撥打予林政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林政緯等人前往高雄市等處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上開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後,再與陳嘉瑋或「小輝」所指派之人約定碰面地點,將該日提領贓款交付陳嘉瑋或「小輝」所指派之人,陳嘉瑋則依「小輝」指示將款項匯入陳福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其他人頭帳戶,其中林政緯於100年11月29日13至1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右桐、黃慧玲、蔡慧宇,至高雄市河北路與自立一路口之全家超商附近,由黃慧玲與蔡慧宇下車進入該超商,利用林政緯所交付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黃慧玲成功領款2次,領得近10萬元,該次領得款項則由陳右桐彙整交付陳嘉瑋。該集團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1年11月29日止,集團車手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日期,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各成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成功提領3,798次,提領共計5,689萬元(詳細提領日期、時間、地點、卡號及金額,詳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

二、嗣因大陸地區江蘇省公安廳辦理其民眾羅小英遭詐騙案件(涉案共犯林政緯、陳右桐、何雅蕾、賴政義,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4月),由該廳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偵辦,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01年11月29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堡帝商旅」前,跟監林政緯等人及陳嘉瑋而逮捕陳嘉瑋(林政緯等人則駕車逃逸),並自陳嘉瑋身上扣得持用之HUAWEI牌銀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及甫向林政緯等人收取之詐欺贓款仟元紙鈔1888張(計188萬8,000元);復循線於101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河堤戀館」汽車旅館前,當場拘獲陳右桐,並扣得持用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組(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循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帝后大飯店」612號房內,拘獲林政緯及另案共犯何雅蕾,並當場扣得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藍色行動電話(缺電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蘋果牌黑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具及仟元紙鈔230張(計23萬元)、佰元紙鈔370張(計3萬7,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2個;另搜索林政緯使用自小客車而扣得點鈔機1台、銀聯卡274張、交易明細表1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林政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衛星導航機1台、橡皮筋1包;再循線於101年12月25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拘獲黃慧玲,並扣得其持用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黃慧玲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黃慧玲就本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慧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5至2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10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87頁背面至第288頁;本院卷第218頁背面、第222頁背面、第224頁背面至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慧宇(冒名張依婷應訊)、陳嘉瑋、陳右桐、林政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有關被告黃慧玲加入車手集團及於100年11月29日提領款項情節(見偵二卷第284頁背面至第285頁、第336頁背面、第339頁背面、第342頁背面),均大致相符。本件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陳嘉瑋、林政緯、何雅蕾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陳右桐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黃慧玲部分)、扣案物品照片10張、101年11月29日現場蒐證照片16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戶名陳福生)翻拍相片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被害人羅小英遭詐騙案匯款帳戶資金流向一覽表1紙、大陸江蘇省公安廳港澳台辦來函暨羅小英案件資料1份、詐欺車手ATM提領贓款對照表1份、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0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各交易項目筆數彙總表、每日成功提領金額總和及次數統計表及各卡號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1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4頁、第49頁至第76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8頁背面、第132至第134頁、第137至第140頁;偵二卷第1頁至第27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10號卷三第63頁、第91至92頁;警卷第10至16頁、第305至307頁)及HUAWEI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詐欺贓款仟元紙鈔1,888張(計188萬8,000元)、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藍色行動電話1具(缺電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仟元紙鈔230張(計23萬元)、佰元紙鈔370張(計3萬7,000元)、點鈔機1台、銀聯卡274張、交易明細表1袋扣案可資佐證。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被害人出面指認遭受「唐伯虎」、「小輝」詐欺集團成員行騙,然依被告黃慧玲及同案共犯林政緯、陳嘉瑋、陳右桐、許瀚升所述加入集團僅負責提領款項、彙集款項繳回上手之分工情形觀察,「唐伯虎」、「小輝」詐欺集團倘非有意針對廣大民眾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取得多個銀聯卡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黃慧玲及同案共犯林政緯、陳嘉瑋、陳右桐、許瀚升擔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其他詐騙集團遭警查獲後所悉之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黃慧玲及同案共犯林政緯、陳嘉瑋、陳右桐、許瀚升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之集團無訛。又被告黃慧玲及同案共犯林政緯、陳嘉瑋、陳右桐、許瀚升負責持卡提領之銀聯卡帳戶內,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黃慧玲及同案共犯林政緯、陳嘉瑋、陳右桐、許瀚升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而非止於未遂階段。綜上,足認被告黃慧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慧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9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之詐欺犯行,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慧玲與其他共犯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有先後,且係分擔提領詐騙款項、彙集贓款繳回集團上手之工作,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黃慧玲與其他共犯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黃慧玲(自其加入集團時間起)與共犯林政緯、陳右桐、許瀚升、陳嘉瑋、蔡慧宇及「唐伯虎」、「小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慧玲自其加入集團時間起,與共犯林政緯、陳右桐、許瀚升、陳嘉瑋、蔡慧宇所為,雖有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之情事,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實難僅憑被告之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以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本案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衡情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若以被告等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僅能認定有至少一個被害人交付詐騙款項,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非論以不確定之數罪,始稱允洽。是被告黃慧玲與共犯林政緯、陳右桐、許瀚升、陳嘉瑋所為,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五、爰審酌被告黃慧玲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擔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確有被害人因此受財產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期間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小輝」所有交付共犯林政緯而供共犯林政緯、陳右桐、許瀚升、陳嘉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共犯陳右桐所有且供其與共犯林政緯、被告黃慧玲聯繫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慧玲所有且供其與共犯林政緯、陳右桐聯繫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陳嘉瑋、林政緯、陳右桐及被告黃慧玲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42頁、第201頁背面;偵二卷第321頁背面;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警卷第217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雖係共犯陳嘉瑋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組雖係共犯陳右桐所有;蘋果牌黑白色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K盤2個、衛星導航機1台、橡皮筋1包,雖係共犯林政緯所有,亦據渠等供承在卷,惟渠等均否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詐欺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共犯等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扣案之仟元紙鈔1,888張(計188萬8,000元)、仟元紙鈔230張(計23萬元)、佰元紙鈔370張(計3萬7,000元),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宣告沒收,亦非可任被告等取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
│    │                    │      │持有人  │
├──┼──────────┼───┼────┤
│ 1  │HUAWEI銀黑色行動電話│1具   │陳嘉瑋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枚)          │      │        │
├──┼──────────┼───┼────┤
│ 2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 │1具   │陳嘉瑋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枚)          │      │        │
├──┼──────────┼───┼────┤
│ 3  │SONY ERICSSON行動電 │1具   │陳右桐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枚)        │      │        │
├──┼──────────┼───┼────┤
│ 4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 │1具   │林政緯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枚)        │      │        │
├──┼──────────┼───┼────┤
│ 5  │SAMSUNG牌黑色行動電 │1具   │林政緯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枚)        │      │        │
├──┼──────────┼───┼────┤
│ 6  │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 │1具   │林政緯  │
│    │話1具(含門號0000000│      │        │
│    │103號SIM卡1枚)     │      │        │
├──┼──────────┼───┼────┤
│ 7  │SAMSUNG牌藍色行動電 │1具   │林政緯  │
│    │話1具(缺電池、含門 │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    │枚)                │      │        │
├──┼──────────┼───┼────┤
│ 8  │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 │1具   │林政緯  │
│    │話1具(含門號0000000│      │        │
│    │000號SIM卡1枚)     │      │        │
├──┼──────────┼───┼────┤
│ 9  │點鈔機              │1台   │林政緯  │
├──┼──────────┼───┼────┤
│ 10 │銀聯卡              │274 張│林政緯  │
├──┼──────────┼───┼────┤
│ 11 │交易明細表          │1袋   │林政緯  │
├──┼──────────┼───┼────┤
│ 12 │SONY ERICSSON行動電 │1具   │黃慧玲  │
│    │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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