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岳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6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岳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岳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需,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蔡岳珊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7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與自稱「陳旭東」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聯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陳旭東」),並先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下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後,再依「陳旭東」之指示,於同年12月8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號」客運行中南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0年12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人在臺北市中正區之林秋彣取得連繫,先佯稱自己為「糖罐子衣屋」網路商城之店員,因林秋彣遭誤設定為該商城之批發商,將會連續出貨12個月並自動自林秋彣銀行帳戶中扣款,可委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人員協助取消上開錯誤之設定;隨即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林秋彣聯絡,繼續向林秋彣偽稱自己為郵局人員,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批發商之設定。致林秋彣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11時6分、12分許,至臺北市○○○路0段○○○○○○0號出口附近操作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9,986元(合計59,974元)進入蔡岳珊所提供之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㈡、又於100年12月8日即蔡岳珊寄交前開帳戶提款卡後之時起,至同年12月9日張浩銘匯款之時止,此期間內之不詳時日,撥打電話與人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張浩銘取得聯繫,先佯稱自己為網路拍賣之賣家,因張浩銘遭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會連續出貨12個月,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上開遭誤設之設定,致張浩銘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乃於同年12月9日晚上10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並匯款3,809元進入蔡岳珊所提供之前揭元大商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林秋彣、張浩銘匯款後察覺有異,乃先後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帳戶循線查獲蔡岳珊,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秋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秋彣及被害人張浩銘於警詢中所述遭詐騙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元大銀行101年1月2日元太平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被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2份、托運收據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5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蔡岳珊前雖曾以:因自稱「陳旭東」之男子在臺灣沒有開立帳戶,而「陳旭東」要向伊借用帳戶以供新加坡之友人匯款還錢,伊同意後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陳旭東」並告知密碼,絕非幫助他人詐欺使用云云等情詞置辯。惟查,然被告係在網路與「陳旭東」結識,與「陳旭東」未曾謀面,亦全然不知其真實姓名或所在處,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身無法掌握行蹤、動向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對該人如何使用該帳戶,已無從控管,是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常情有悖,要難採信。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使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自稱「陳旭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情以觀,如此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更已自承知悉上情(見偵查卷第14頁)。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蔡岳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林秋彣及被害人張浩銘2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復斟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雖初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惟至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更得到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427、2428號解程序筆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2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91號卷《下稱本院169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第62頁)在卷可按;另參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蔡岳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691號卷第4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又與告訴人林秋彣及被害人張浩銘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而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原諒等情,業詳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