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柏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74號、102年度執字第106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廖柏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廖柏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廖柏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廖柏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1年3月30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偽造文書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聲請書附表誤載│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為詐欺) │ │為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4月15日至 │100年4月27日 │100年4月25日 │100年7月12日 │ │ │100年4月29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少 │ │ │緝字第1467號、10│緝字第1467號、10│緝字第1467號、10│連偵字第141號 │ │ │0年度少連偵緝字 │0年度少連偵緝字 │0年度少連偵緝字 │ │ │ │第18、19號 │第18、19號 │第18、19號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 │ ├────┼────────┼────────┼────────┼────────┤ │最 後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 │2583號 │2583號 │2583號 │1320號 │ │ ├────┼────────┼────────┼────────┼────────┤ │ │判決日期│101年3月7日 │101年3月7日 │101年3月7日 │101年6月26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 │ ├────┼────────┼────────┼────────┼────────┤ │確定判決│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0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 │ │ │ │2583號 │2583號 │2583號 │1320號 │ │ ├────┼────────┼────────┼────────┼────────┤ │ │判決 │101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101年3月30日 │102年9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 否 │ │案件 │ │ │ │ │ ├─────────┼────────┼────────┼────────┼────────┤ │備註 │編號1至3數罪已定│編號1至3數罪已定│編號1至3數罪已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年、臺灣臺中地方│年、臺灣臺中地方│年、臺灣臺中地方│字第10684號 │ │ │法院檢察署101年 │法院檢察署101年 │法院檢察署101年 │ │ │ │度執字第8839號 │度執字第8839號 │度執字第8839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