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聖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聖助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壹、彭聖助為宏宸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宸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彭聖助於民國101年7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前工地,欲載運自路面刨除之瀝青返回揚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同日14時13分許,由臺中市三民西路沿文心南路倒車往文心南七路方向行駛,適高明公司員工陳太吉背對曳引車蹲立在車後,從事瀝青刨除後路面高度及深度之測量,因現場工程噪音太大,未及注意彭聖助正駕駛曳引車倒車,因而其閃避不及,身體遭曳引車之右後車輪碾壓,致受有尿道狹窄、骨盆腔骨折等重傷害。彭聖助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貳、案經陳太吉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太吉於偵查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先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尿道狹窄、骨盆腔骨折等重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實屬重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前開命被告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太吉新臺幣48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
,其給付方式為:
一、民國102年7月起至104年6月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
2萬元。
二、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