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鮑鵬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295 號、第18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鮑鵬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鮑鵬安因曾在黃美惠所經營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羊之屋」消費,知悉「羊之屋」每日下午4 時,始行營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2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羊之屋」店前,趁該店尚未營業,無人在內看管的機會,攀爬踰越「羊之屋」前方的鐵門柵欄,侵入「羊之屋」店內後,再徒手拉開區隔內場與外場的拖門,徒手竊取黃美惠所管領而放置在該店內之蘇格蘭威士忌2 瓶、麥卡倫威士忌2瓶、58度高粱酒2 瓶、全錄牌傳真機1 台、錄放影機1 台及附表一所示之食材一批,得手後,攜帶前開竊得物品,於同日12時45分許,攀爬踰越前述鐵門柵欄離開「羊之屋」,並搭乘前述計程車離去,詎鮑鵬安食髓知味,憶起「羊之屋」店內尚有其他物品可供竊取,竟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於同日15時許,搭乘另一輛計程車前往「羊之屋」,再次以翻爬踰越鐵門柵欄之方式,侵入「羊之屋」店內,著手搜尋黃美惠飼養的魚類,卻未尋獲,而未能得逞。嗣因「羊之屋」之店長呂真慧於同日15時50分許,準備進入「羊之屋」上班時,目睹鮑鵬安從「羊之屋」店內翻爬鐵門柵欄出來後,搭乘計程車離去,察覺有異,進入「羊之屋」店內清點,發現有財物失竊,遂通知黃美惠,經黃美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鮑鵬安侵入「羊之屋」店內行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鮑鵬安於102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起至同年月29日19時5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 號「福聯新城」社區大樓前,見戴城岳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先前行竊他人機車所遺留的鑰匙1 支,發動上開機車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得上開機車1 輛得逞,並供己騎乘使用。嗣因戴城岳於102 年7 月4 日3 時15分,行經臺中市東區富榮街與進德路口旁的超商,發現其失竊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 號前,遂報警處理,並自行牽回失竊機車,始獲上情。
三、案經黃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鮑鵬安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8 分許,以攀爬踰越「羊之屋」鐵門柵欄方式,侵入店內竊取告訴人黃美惠所管領之蘇格蘭威士忌2 瓶、麥卡倫威士忌2 瓶、58度高粱酒2 瓶、全錄牌傳真機1 台、錄放機1 台及附表一所示之食材一批,以及於上揭時、地,持先前行竊所用鑰匙1 支竊取被害人戴岳城所有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102 年6 月2 日12時45分許,侵入「羊之屋」店內,意圖竊取告訴人黃美惠所飼養之魚類而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進入「羊之屋」店內,並無竊取他人財物的意思,只是進入店內找貓,順便要找伊在店內飼養的金魚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於102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8 分、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以攀爬踰越「羊之屋」鐵門柵欄方式,接續2 次侵入店內竊取告訴人黃美惠所管領之財物,以及持先前行竊所用鑰匙1 支竊取被害人戴岳城所有之機車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2 年6 月2日11時8 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羊之屋)涉嫌竊盜」、「我竊取傳真機1 台、錄放機1 台、麥卡倫威士忌2 瓶、高粱2 瓶、蘇格登威士忌2 瓶以及一些食材」、「我從該店的鐵門上面爬進去,然後進去將店內的拖門從牆上扯下,然後進去行竊」、「我於11時30分行竊完後離開該店,然後我又於同日15時許以同樣方式進入該店,我當時是想拿店裡養的魚,但當時沒有發現該條魚,所以我就離開了」、「(問:你於102 年6 月2 日中午到羊之屋餐廳偷得酒類、傳真機及食材等物離去後,是否又有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翻越該圍牆,要進去偷魚,但因為找不到該條魚,而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離去時為前去上班之該店員發現?)答:是」、「(問:你是否有於102 年6 月29日晚上7 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竊取這輛機車?)答:時間沒有錯,地點應該是在臺中市○區○○街0 號社區大樓前」、「因為偷車我都沒有記車號,可能是我從我住處的大樓出去,看到隨便一台機車,鑰匙插入後能夠啟動就騎出去代步‧‧‧都是以偷第一部機車所遺留的機車鑰匙去開啟機車電門」、「(問:是否於102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8 分許,攀爬羊之屋前方鐵門柵欄,進入羊之屋店內?)答:有」、「(問:當天怎麼到現場?)答:我搭計程車過去」、「(問:102 年6 月2日上午11時8 分許,進入羊之屋內,是否有竊取起訴書記載的酒類共六瓶、傳真機壹台、錄放影機壹台以及白帶魚、冷筍、生蚵、白蝦、秋刀魚等食材一批?)答:是」、「(問:你偷走這些東西,如何離開現場?)答:搭計程車離開」、「(問:你從鐵門柵欄翻牆進去之後,是否還拉開壹個拉門或拖門才進入店內?)答:是」、「(問:後來102 年6月2 日12時45分是否又以同樣方式進入羊之屋店內?)答:是」、「(問:這次你也是搭乘同壹台計程車到現場?)答:不是,我是叫另外壹台計程車到現場」、「(問:是否有在福聯新城社區大樓前面竊取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答:有」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8087 號偵查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被害人戴城岳、「福聯新城」社區大樓警衛賴謙和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證人即「羊之屋」店長呂真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羊之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臺中市○區○○街0 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母親提供被告平常穿著皮鞋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10月14日函檢附「羊之屋」外觀照片4 張,以及臺中市東區富榮街與進德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東區進德路與福明街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前揭踰越門扇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7 月7 日警詢、同年8 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其於102 年6 月2 日12時45分許,再次以攀爬踰越「羊之屋」前方鐵門柵欄方式,侵入「羊之屋」店內目的,在於搜尋可供行竊的魚類,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24日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再次侵入「羊之屋」店內,意圖竊取店內飼養的魚類,卻未能得逞之事實,僅否認其竊得的酒類並非6 瓶,僅有兩瓶,而表示:「我承認有偷,但是偷「羊之屋」餐廳的酒類,其中四瓶酒是我寄放在那裡的,除此之外其他都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其於本院102 年11月22日審理時,始改稱其第2 次侵入「羊之屋」的目的,不在於竊取店內飼養的魚類,而在找貓,並順便觀看其飼養在店內的金魚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前後說詞不一,本難採信。況且,被告於102 年6月2 日竊取的酒類,均非其寄放在「羊之屋」的酒類,除據告訴人黃美惠陳稱:「被告確實有寄放酒類在餐廳,但是他拿去的不是他寄放的酒」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即「羊之屋」店長呂真慧到庭證稱:「被告拿走的酒都不是他的酒,除了一瓶是其他客人寄放之外,其他的酒都是店裡要賣的酒」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被告因而於102 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坦承竊取「羊之屋」店內酒類之事實,足認被告仍心存僥倖,以致其所為之辯解,常前後矛盾,且多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再觀諸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所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顯示被告於102年6 月2 日上午11時8 分許,侵入「羊之屋」店內,滯留在店內至同日中午12時許,始行離開,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再次侵入「羊之屋」店內,以被告當日第1 次侵入「羊之屋」店內,滯留近1 小時之久,應有充裕的時間觀賞「羊之屋」店內飼養的金魚,豈有為飼養金魚,而再次侵入「羊之屋」店內之理!且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始行離開「羊之屋」,並於不到1 小時之同日12時45分許,再次侵入「羊之屋」,被告又於本院審理自承其先後2 次侵入「羊之屋」,均是搭乘計程車到場,每次花費的計程車資約12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告不可能為觀看店內飼養的金魚,而在短短不到1 小時的時間,不計所需耗費的計程車車資與時間的浪費,搭乘計程車在其住家與「羊之屋」之間,往返奔波,益證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再被告居住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 ○0 號3 樓,距離設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的「羊之屋」,約略3.4 公里,此有Google電子地圖1 份在卷可資參考,顯示被告住家與「羊之屋」之間,存有一段距離,被告飼養的貓,是否可能奔離住家如此之遠,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對於走失的貓,理應沿路搜尋,自無可能直接搭乘計程車至「羊之屋」之理!縱認被告懷疑走失的貓,落腳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附近,衡情亦會在「羊之屋」四周查訪,豈有逕自侵入「羊之屋」店內之理由?另依證人呂真慧所述,其於102 年6 月2 日15時50分,準備上班時,始發現被告攀爬「羊之屋」店前鐵門柵欄出來,足認被告自同日12時45分許侵入「羊之屋」店內時起,至同日15時50分離開時止,滯留在「羊之屋」店內長達3 個小時,倘若僅是單純找尋貓與欣賞觀看「羊之屋」店內飼養的金魚,應無在該店內滯留如此長時間之必要。況且,「羊之屋」的營業時間為每日16時起至翌日凌晨2 時止,而被告曾至「羊之屋」消費而為該店之顧客,此經證人即「羊之屋」店長呂真慧、告訴人黃美惠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52 頁反面),是以被告曾至「羊之屋」消費的經驗,其對於「羊之屋」的營業時間,理應知之甚詳,倘若如被告所言,其當時具有「羊之屋」的合夥人身分(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6頁反面),則其發現準備離開之時,距離「羊之屋」開始營業時間,僅約10分鐘,何不好整以暇,繼續留在店內觀賞飼養的魚類,等待「羊之屋」員工到場,為其開門,避免攀爬鐵門柵欄離去時,巧遇「羊之屋」員工時,身形狼狽之尷尬模樣,甚至遭誤認為竊賊之困擾?被告捨此不為,卻急忙在「羊之店」開始營業前之10分鐘,匆忙攀爬鐵門柵欄準備離去,目的無非為免遭「羊之屋」店內員工發現其有侵入「羊之屋」店內之行為,卻因不知證人即「羊之屋」店長呂真慧基於職責,會在開始營業前的10分鐘,提前到達「羊之店」進行準備,以致遭證人呂真慧撞見其從「羊之屋」店內攀爬而出之情景,其所謂曾與告訴人美惠合夥經營「羊之屋」而為合夥人之一的說法,不攻自破。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確曾參與合夥經營「羊之屋」,被告有「羊之屋」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50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合作協議書1 份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諸證人黃美惠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僅記載「股份甲乙雙方各佔百方之五十(各半)」、「起始時間由民國102 年4 月1 日起生效,每月月結(月底)」、「合作時間雙方協議不得低於三年,如不足三年,甲方同意以每年30萬元返還乙方」、「餐廳對外事宜由甲方主導,乙方不得任意干涉,未盡事宜由雙方再議」等寥寥數語,對於合夥人各自的出資金額,何時提出出資金額,每月何時以及如何結算帳務,每月盈餘保留若干供下月營業使用,若干部分可供分派,如果虧損,如何處理或增資,以及隱名合夥之乙方,有無查帳或監督之權力,如何行使查帳或監督之權利等有關合作經營餐廳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上開合作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實堪質疑。況且,被告果真為「羊之屋」的合夥人,基於保障自身合夥權益,一定程度的頻繁進出「羊之屋」,甚或關心、介入「羊之屋」的營運狀況,在所難免,上開合作協議書對於被告應在何種範圍內可參與關心「羊之屋」的經營,隻字未提,已屬不可思議,身為「羊之屋」店長的呂真慧,更不可能對持有「羊之屋」鑰匙,可任意進出「羊之屋」,以致對其管控「羊之屋」現場秩序,產生一定程度影響,甚至干擾的被告為「羊之屋」合夥人一事,毫無所悉,然證人呂真慧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是羊之屋的合夥人?)答:他不是吧」、「(問:是否知道被告有無你們羊之屋店門的鑰匙?)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顯示證人呂真慧確不知被告為「羊之屋」的合夥人,足認證人黃美惠有關被告為「羊之屋」的合夥人一事,應係附和被告之說詞而為,要無可採。再證人呂真慧於102 年6 月2 日15時50分許,目睹被告從「羊之屋」店內攀爬踰越前方鐵門柵欄離開,係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黃美惠,經告訴人黃美惠指示證人呂真慧報警,證人呂真慧始報警處理,此經證人呂真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之證詞一致(見警卷第8 頁反面),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果真如被告與告訴人黃美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確為「羊之屋」的合夥人,並持有「羊之屋」鑰匙,而得任意進出「羊之屋」,則當告訴人黃美惠經由證人呂真慧之告知,獲知身為合夥人的被告曾進入「羊之屋」店內,卻從店內翻鐵門而出時,理應會對被告有鑰匙卻不使用的行為,有所懷疑,在釐清事實狀況之前,衡情不會將被告視作竊賊,委由證人呂真慧報警之理!另告訴人黃美惠係於案發後相隔3 日之後,即102 年6 月5 日,始至派出所接受警詢,其理應有充裕的時間,向其合夥人即被告查證案發當時為何需要翻鐵門出來,以免彼此發生誤會,進而影響「羊之屋」的合夥經營,卻仍於該次警詢時,指證被告為「羊之屋」的老顧客且涉嫌行竊,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卻隻字未提被告為「羊之屋」合夥人,可能有權進入「羊之屋」一事,且被告分別於102 年7 月7 日、同年8 月19日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案發當日,分別已相隔1 至2 個月之久,被告應有充分時間準備相關訴訟資料,倘若其確曾透過其胞姐鮑華安、姊夫陶台寶與告訴人黃美惠簽訂上開合作協議書,何以未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即行提出,且未曾主張其係以合夥人身分進入「羊之屋」店內?由此益證,證人黃美惠提出之上開合作協議書,顯係事後臨訟製作,而無可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羊之屋」竊得之全錄牌傳真機與錄放影機各1 台,事後已將之歸還告訴人黃美惠一節,除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02 年6 月27日已將傳真機及錄放影機都還給老闆黃美惠」等語明確外(見警卷第5 頁),核與告訴人黃美惠證稱:「(問:被告是什麼時候把錄影機、傳真機還給你?)答:隔了差不多有一、二個月左右」、「(問:他是怎麼還給你?)答:請他姐姐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紀錄告訴人黃美惠承認被告已委由其胞姐將失竊的傳真機與錄放影機歸還「羊之屋」之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而「羊之屋」自始至終,僅有遭被告竊得並復行歸還之錄放影機1 台,且被告將上開錄放影機歸還時,上開錄放影機已處於損壞而無法使用之狀態,亦據證人呂真慧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詎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24日審理時,原僅辯稱:在「羊之屋」竊得財物,僅其中4 瓶酒是伊寄放的,其餘財物,均為伊所竊取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俟因告訴人黃美惠於該次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說詞,表示:被告所稱曾與伊合夥一事,是事實,且伊與被告形同姊弟,願就此事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始進一步辯稱:伊在「羊之屋」店內竊得的錄放影機,亦為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卷第34頁反面),而本院向告訴人黃美惠查證詢問:「錄放影機是被告的嗎?」時,證人黃美惠則表示:「是被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審判期日,改口表示:「檢察官起訴全部犯罪事實我都認罪,我有偷酒、偷傳真機、錄影機及食材,也有偷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經本院質問告訴人黃美惠:「你上次開庭說錄影機其實是被告的?」,告訴人黃美惠就此表示:「被告有拿一台比較新的錄影機到店裡要更換一台舊的錄影機,但是我沒有更換,二台錄影機都繼續放在店內,本案失竊的錄影機,也就是被告拿走的是店裡比較舊的錄影機,不是他拿來的那台比較新的錄影機」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告訴人黃美惠的證詞,一變再變,且均係配合被告之說詞而更改,其證詞自無可信,倘若如告訴人黃美惠所言,被告先前曾提供一台比較新的錄放影機在店內,則連同被告歸還比較舊的錄放影機,「羊之屋」店內應現存2台錄放影機,則負責管理「羊之屋」店內現場狀況的店長呂真慧,自無可能對此一無所知,仍認為「羊之屋」店內僅有1 台錄放影機之理!且如告訴人黃美惠所言,被告提供的錄放影機較新,其竊取而後來歸還的錄放影機較舊,兩者外觀上明顯不同,則其對於遭被告竊取的錄放影機,究竟是被告自己的,抑或店內原有的錄放影機,自無相互混淆的可能,何況,本院於102 年10月24日審理時,不僅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逾4 個月,距離被告歸還錄放影機的時間,亦有數月之久,告訴人黃美惠對於被告歸還的錄放影機,究竟是否屬於被告的,應無可能認識不清,而於前揭審理時口誤指稱被告係竊取自己所有的錄放影機之理!由此可證告訴人黃美惠可能基於私下與被告或被告親人達成某種協議,或其他不明原因,刻意迴護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為前述偏袒而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循此而論,告訴人黃美惠提出上開合作協議書,不過是基於袒護被告所臨訟杜撰之書面,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張右川內科神經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共3 張(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固能證明被告罹患土瑞氏症、焦慮與憂鬱混合症、重鬱症等精神疾病,但不能證明被告的認知功能有所減損或退化。此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至臺中看守所借提訊問被告有關附表二所示機車竊盜案件時,被告針對警方所提示之臺中市○區○○街0 號即「富聯新城」社區大樓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坦承其即係翻拍照片中的男子,然被告對警方接著提示同一男子騎乘附表二所示失竊機車的翻拍照片時,被告則表示無法確認照片中的男子是否為其為由,否認曾竊取附表二所示之機車,此有被告102 年7 月24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18087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顯示被告知曉趨吉避凶的道理,並明白竊取機車的行為意義,而不輕易坦承竊取機車的事實,由此可證被告雖有精神情緒上的障礙,但其對外界事務,甚至自己行為的認知能力,並無影響。再被告於102 年6 月2 日12時45分許,第2 次侵入「羊之屋」搜尋可供行竊之財物,其在「羊之屋」滯留長達3 個小時,卻選在「羊之屋」開始營業前之10分鐘,攀爬鐵門柵欄離開,已如前述,顯示被告清楚知道其一旦在「羊之屋」滯留超過16時,將會遭到場上班的員工發覺,以致不顧其尚未竊得任何財物,仍決定離開現場,以免侵入「羊之屋」竊盜之犯行曝光,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仍能權衡繼續留在現場搜尋財物所得利益與因此遭「羊之屋」員工發覺的風險間的利弊得失,益證被告案發當時的認知功能正常,不僅沒有不能辨別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情形,亦無辨別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 日先後2 次侵入「羊之屋」店內行竊,不僅均選在「羊之屋」開始營業之前的時間為之,且先後2 次前往,均係搭乘計程車,並說服計程車司機留在現場等候其從「羊之屋」店內出來,以被告能辨識在「羊之屋」開始營業前的時間,侵入店內行竊,不致該店內員工察覺,減少自己遭查獲的風險,且可與計程車司機進行正常的交談與溝通,並說服計程車司機,其進入「羊之屋」店後,必定會再搭同一部計程車離開,益證其案發當日的認知與社交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情事之存在,要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前揭侵入「羊之屋」竊取財物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以及竊取機車之普通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攀爬踰越「羊之屋」的鐵門柵欄,侵入「羊之屋」竊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再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踰越設於「羊之屋」之鐵門,進入「羊之屋」內行竊,參照前揭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建築物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2 次侵入「羊之屋」店內竊得財物與搜尋財物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之舉動,該2 次行竊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均係侵害告訴人黃美惠所有之財物,堪認該2 次竊盜行為,乃被告基於之單一犯意,而為竊盜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被告該2 次行竊舉動,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㈣被告所犯上開踰越門扇竊盜與普通竊盜等2 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賭博、強制、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而以被告為成年人,且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身體並無障礙之情形,當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貪圖小利以踰越門扇之方式,侵入「羊之屋」店內,竊取告訴人黃美惠所管領之財物,以及竊取被害人戴城岳所有輕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造成在「羊之屋」進出之工作人員,恐懼自身安全遭不明人士入侵而受害,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另造成被害人戴城岳因機車失竊,需另耗費時間、金錢尋覓替代之交通工具之困擾,被告利用其常在「羊之屋」用餐的機會,熟知該處所之環境與營業時間,以及有無財物可供行竊,未念及其因常至「羊之屋」用餐,而與「羊之屋」經營者與工作人員熟識,並因而發生一定的信任關係,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侵入「羊之屋」內行竊,破壞其與「羊之屋」工作人員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於案發後,雖透過其不知情之胞姐,將其竊得之傳真機、錄放機歸還告訴人黃美惠,並由被害人戴城岳自行牽回機車,告訴人黃美惠並表示不願對被告進行追究,此據告訴人黃美惠於本院時以及被害人戴城岳於警詢陳稱明確,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餘竊得蘇格蘭威士忌、麥卡倫威士忌、58度高粱酒等酒類與附表一所示之食材一批,則遭被告食用殆盡,未能歸還告訴人黃美惠,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黃美惠或被害人戴城岳,或與告訴人黃美惠與被害人戴城岳成立和解或調解,行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鉅額,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用以竊取被害人戴城岳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輕型機車之鑰匙,依被告所述,係其另案竊取其他機車所得之物,並非其所有,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行竊所用的鑰匙1 支,確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食材名稱 │ ├──┼─────┤ │ 1 │白帶魚 │ ├──┼─────┤ │ 2 │冷筍 │ ├──┼─────┤ │ 3 │生蚵 │ ├──┼─────┤ │ 4 │白蝦 │ ├──┼─────┤ │ 5 │秋刀魚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 失竊物品 │數量│ ├──┼───┼─────────┼──────┼───────┼──┤ │ 1 │戴城岳│102 年6 月28日凌晨│臺中市東區進│車號000-000 號│1 輛│ │ │ │1 時30分起至同日上│化路65巷22號│輕型機車 │ │ │ │ │午7 時前之某時許 │1樓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