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大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大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邱大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0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8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訴字第2015號、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10月、5月,嗣經本院101年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2年9月10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9月26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邱大福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後,再點火加熱燒烤後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加以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大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大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2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100年訴字第2015號、第3139 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邱大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記錄,並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118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其包裝袋均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