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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大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大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大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10月18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26日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103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0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之住處內,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以注射身體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6日下午7時30分,邱大福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大福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又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20號卷〔下稱第3920號毒偵卷〕第22頁)、採尿同意書(見第3920號毒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第3920號毒偵卷第24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第3920號毒偵卷第18頁)等件可按。

㈡關於被告所施用之毒品內容乙節,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伊檢驗報告呈嗎啡、可代因陽性反應,係因伊將海洛因摻在安非他命內一起施用,也有可能是玻璃球內本來就有海洛因殘留等語(見第3920號毒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是在海洛因裡摻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針筒注射施用等語(見本院第19頁反面),則被告前揭就施用上開毒品過程,其前後供述顯非一致。然依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容以觀,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 21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55123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則為5006ng/ml等情,基此,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均超過閥值濃度(前者為500ng/ml;後者為300ng/ml),均呈陽性反應,且嗎啡檢出濃度超過閥值濃度達183倍之多,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僅超過閥值濃度4倍,是以,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顯較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甚多,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是在海洛因裡摻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針筒注射施用等情,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較相符,應可採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㈡核被告邱大福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之上手為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等語(見第3920號毒偵卷第20頁,惟未能具體提供或指出綽號「阿昌」之人之真實姓名或聯繫電話號碼抑或其他方式等具體事證細節,是以檢警實難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故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同時施用二種不同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種類、數量)、現從事農、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本院供稱:該注射針筒已經丟棄在垃圾桶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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