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大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大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大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6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9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山上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徵得邱大福同意後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邱大福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且警方經被告同意後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據此,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入戒治處所為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8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該次強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如前所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邱大福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邱大福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現從事鐵工、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8頁反面被告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