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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欣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20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17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原記載「陳欣慧於民國96年間曾犯竊盜罪,於96年1 月5 日入監服刑,並於97年11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欣慧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裁定就上揭竊盜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且與不應減刑部分即上揭偽造文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於97年6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個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 行原記載為「…,接續竊得…」等語部分,應更正為「…,徒手竊得…」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4行原記載為「…,竊得店長吳維書管領之黑色PET 牌女鞋1 雙,…」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長吳維書負責管領之Pet 廠牌牌黑色女用休閒鞋1 雙(價值2 千2 百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721號卷宗第3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參見警卷第27、2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於竊取第1 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2 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陳映禎、王意涵之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接續犯等語,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⒉又依赦免法第1 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裁定就上揭竊盜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且與不應減刑部分即上揭偽造文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後,於97年6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曾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悔改,竟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原應從重量刑,惟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另其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吳維書領回,犯後猶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20號
    被      告  陳欣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慧於民國96年間曾犯竊盜罪,於96年1 月5 日入監服刑
    ,並於97年11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㈠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11分許及同日晚
    間8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 樓COCORE
    A 服飾店內,接續竊得陳映禎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
    【下同】現金5000元、國民身份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遠東銀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
    信用卡1 張、兆豐銀行提款卡2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及臺灣
    銀行提款卡1 張)及王意涵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1200
    元、國民身份證1 張、汽車駕照1 張及中國信託信用卡),
    得手後,現金均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及皮包則皆丟棄。㈡於
    同年月4 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嘉義市○○街00號MINICOCO
    服飾店內,竊得店長吳維書管領之黑色PET 牌女鞋1 雙,得
    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禎及王意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欣慧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 2  │證人陳映禎、王意涵及吳│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維書之指證。          │                          │
├──┼───────────┼─────────────┤
│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PET│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牌女鞋照片1張。       │                          │
├──┼───────────┼─────────────┤
│ 5  │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查獲之過程。              │
│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欣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復被告竊取陳映禎及王意涵所有之皮包,係利用同一時地及
    時間緊接,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其所為前開㈠、㈡之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欣慧於96年間曾犯竊盜罪,於96年1 月
    5 日入監服刑,並於97年11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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