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58號
- 聲明異議人
- 蔡晉承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核發之102年執助規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蔡晉承(以下簡稱受刑人)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2035號(按應係102年度執更字第25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提呈異議乙事。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49號、100年度訴字第247號)、詐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5號)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得易科罰金)及8月、8月,先後確定,並合於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參照)。㈢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㈣受刑人配偶因刑法第50條條文修正後,四處奔波告貸而取得為受刑人易科罰金所需金額,欲以1次繳納,受刑人亦提出聲請狀,請求鈞院、檢察署為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鈞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6日函覆「礙難准許」。鈞院、檢察署之裁定是否已抵觸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違反平等人權。受刑人配偶告貸籌得易科罰金所需之款項,卻因無法取得易科罰金,尚須繳納利息,徒增家人沉重經濟負擔,受刑人面臨二難之境,故具狀上陳異議,懇求鑒察本件異議非無理由,裁定受刑人得以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2次偽造文書及2次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均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案件所處之刑,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509號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843號裁定抗告駁回(以受刑人所提抗告,業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非合法,予以駁回),並於101年11月17日確定;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24日以中檢輝執衡102執更253字第8909號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1日核發102年執助規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253號執行卷附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4日中檢輝執衡102執更253字第890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2月21日102年執助規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可稽。惟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嗣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非上字第43號提起非常上訴(理由謂:受刑人已於101年9月15日入監服刑,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應囑託監獄長官為之,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4日向受刑人居所所為之送達顯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以該送達計算抗告期間,認受刑人遲至101年10月9日始聲明抗告,其抗告期間已屆滿,因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雖經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但其理由內載「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誤認被告(即受刑人)受送達日期為101年9月24日,逕以其抗告已逾5日抗告期間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固屬重大違背法令,然揆諸首揭說明,既係利益於被告之合法抗告,抗告法院誤以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自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抗告,逕行裁定。所提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102年度非上字第43號非常上訴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9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843號「抗告駁回」之刑事裁定,尚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裁定業已確定,而以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1日核發102年執助規字第2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即有所不當,應將該執行指揮書撤銷,而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受刑人合法之抗告逕行裁定後,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