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文怡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文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文怡因違反公司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亦有前開裁定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鄭文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時間:民國)┌────────┬────────┬────────┬────────┐│編 號│ 1 │ 2 │ 3 │├────────┼────────┼────────┼────────┤│罪 名│ 公司法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26日 │ 98年6月26日 │ 99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年 度 案 號│字第17184號 │偵字第14197號 │偵字第14197號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32│100年度簡上字第4│100年度簡上字第4││事實審│ │50號 │71號 │71號 ││ ├────┼────────┼────────┼────────┤│ │判 決 │ 99年12月24日 │ 100年12月30日 │ 100年12月30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99年度中簡字第32│100年度簡上字第4│100年度簡上字第4││判 決│ │50號 │71號 │71號 ││ ├────┼────────┼────────┼────────┤│ │判 決│ 100年1月10日 │ 101年1月20日 │ 101年1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執字第1092號(編│執字第1573號(編│執字第1573號(編││ │號1至編號3已定應│號1至編號3已定應│號1至編號3已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 │執行有期徒刑5月 │執行有期徒刑5月 ││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 │ │├────────┼────────┼────────┼────────┤│罪 名│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9423號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73│ │ ││事實審│ │5號 │ │ ││ ├────┼────────┼────────┼────────┤│ │判 決 │ 102年6月7日 │ │ ││ │日 期 │ │ │ │├───┼────┼────────┼────────┼────────┤│ │法 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73│ │ ││判 決│ │5號 │ │ ││ ├────┼────────┼────────┼────────┤│ │判 決│ 102年7月8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8105號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