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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綵君簡璽容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怡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張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5 、18、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元與楊于菱、謝承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怡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愷他命為上開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販賣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另與楊于菱、謝承憲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張弘儒、徐正芬、林維欣,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金【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4 千元;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

二、黃怡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3 月中旬之某日,在桃園縣內壢交流道附近某處,以3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人同時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 顆,即自此無故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三、嗣員警於102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怡斌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黃怡斌見狀而跳樓自後方防火巷逃離,嗣為警在上開租屋處及後方防火巷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查獲黃怡斌,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黃怡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販賣毒品部分:

1.犯罪事實部分(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黃怡斌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偵21988 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聲羈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弘儒、徐正芬、林維欣;證人即共犯楊于菱、謝承憲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81頁至第88頁、第 142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91 頁反面至第193 頁、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他卷二第42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12382 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偵21988 卷第 109頁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偵12382 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26頁至第29頁、第154 頁至第160 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14等物扣案可佐。

2.其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2 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海洛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附卷足憑(見他卷二第116 頁、偵21988 卷第197 頁、第75頁)。

3.再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可自其中賺取毒品量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的好處是賺一些量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持有槍、彈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白不諱(見警卷第9 頁;偵21988 卷第44頁、第46頁、第192 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44頁),並有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槍、彈等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57頁至第161 頁),及扣案附表二編號18、20、21等物可佐。

2.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子彈1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驗子彈12顆中,其中 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後,內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③另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21988 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可認附表二編號20之槍枝及編號18、21之子彈具殺傷力無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怡斌犯罪事實一各次販賣毒品之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與共犯楊于凌、謝承憲3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罪數: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14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為1.59+36.27 =37.86 公克)、編號2 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45.18公克)、編號3 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98.62 公克),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7 、5 、8 各次販賣毒品所餘,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各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20公克以上、20公克以上,已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之犯罪行為,惟上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 、4 之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弘儒,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3.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所為,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1顆(含非制式子彈9 顆、制式霰彈2 顆),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 4 月、8 月、5 月、3 年2 月,嗣部分之罪經該院裁定減刑後,並與不得減刑之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98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所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附表一編號2 、5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

⑴關於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江進春、阮氏綢之查獲情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1日中檢秀姜102 真21988 字第023597號函略以:「黃怡斌(即被告)落網後,供稱江進春、阮氏綢為其上手,因管轄權之故,警方持黃怡斌之供述資料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指揮偵辦,因而查獲江進春、阮氏綢2 人,故江進春、阮氏綢確因黃怡斌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2 月21日桃檢秋水102 偵25504 字第015515號函略以:「本署查獲江進春、阮氏綢販毒乙事,係依據黃怡斌之檢舉筆錄發動偵查」等語,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8 頁)。

⑵又江進春、阮氏綢於103 年3 月13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2 年度偵字第25504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偵查起訴,其中就其2 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犯行,僅就交易時點分別為:①102 年9 月25日或26日凌晨某時、②102 年 9月18日某時、③102 年9 月3 日某時之3 次起訴,此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自上開交易時點觀之,雖均係本案「案發後」之毒品來源,然觀之該案調查之過程,江進春、阮氏綢係本案被告向員警供出毒品上手為其2 人後,員警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指揮偵辦,業如前述,嗣員警分別於102 年9 月27日、102 年10月9 日、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1月11日借提被告時,被告明確證稱向其2 人購買毒品之次數約有7 、8 次,然員警僅詢問被告關於「最後1 次」與江進春、阮氏綢交易毒品之情節,被告復證稱:係於102 年9 月25日或26日凌晨等語;嗣於102 年10月 9日借提被告時,員警出示在被告住處查扣之記事本,詢問被告是否其中記載「柔」的日期及交易數量、金額,即與「阿柔」、「阿進」(即阮氏綢、江進春)交易毒品之情況,被告復證稱:「是。」,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而依102 年度偵字第25504 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 所示,該交易帳冊中僅有8 月29日至9 月26日間之交易情況,嗣檢察官即以上開3 次毒品交易,據以起訴江進春、阮氏綢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本案被告之犯行,然就被告本件之毒品係於何時向渠等交易取得,均隻字未詢,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毒品我確實也是向該2 人拿的,警察當時沒有問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行調查,而依其他證據資料僅就上開3 次之交易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交易細節,致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免其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惟被告之供出上手,與

間,論理上顯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據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明確,是倘若以江進春、阮氏綢被訴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之時點,均在本件之後,即遽認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殊非事理之平。

⑷另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毒品之來源均為江進春、阮氏綢等語,而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已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綽號、年齡、身形、穿著等特徵,復就交易之次數、地點、聯繫電話、上手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等相關資料,均供述明確,是其所稱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江進春、阮氏綢,堪以採信,而江進春、阮氏綢並因此遭查獲,亦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又因被告於警詢時,就關於其向江進春、阮氏綢購買之毒品種類,均僅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曾提及愷他命,是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自無從認定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8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使被告在即便未坦承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致破獲等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並供出上手之立法意旨。

⑴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5 次,對象合計為2 人,又販賣所得則僅介於1 千元及1 萬至2 萬元不等,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令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因其自白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並再適用同條例第1 項規定遞予減刑後,倘分別科處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編號1 、3 、4 、6 、7 ),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其此部分所為,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 年、5 年,均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經審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5.就上開減經事由中,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所為,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兼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又其中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⑴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等節;⑵又被告另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考量其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之情節;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4所示之海洛因共12包、甲基安非他命共7 包、愷他命1 包,均係被告黃怡斌所有,且分別為其附表一編號7 、5 、8 各次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 頁;偵21988 卷第192 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是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1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 、5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98.62 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自屬違禁物,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共2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5 所示杓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分裝、秤重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5 萬4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編號8 之販賣毒品所得3 萬元,則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之原則,與共犯楊于菱、謝承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至編號5 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2 萬元,因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均經認定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 、3 至 5)、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6 至7 )行動電話3 支(內各含SIM 卡1 枚),亦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販賣毒品時持以相互聯繫所用之物,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該次相關聯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18、2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 個)、子彈1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子彈,因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編號6 至13、15至17、19、23至26所示之物,依被告供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罪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綵君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3項(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 價格 │ 時間、地點、方式 │ │ ││ │ │、重量(淨重)│(新臺幣│ │ 所犯法條 │ 罪刑 ││ │ │ │/元) │ │ ├────────────┤│ │ │ │ │ │ │ 減刑事由 │├────┼───┼───────┼────┼─────────┼────────┼────────────┤│1 │張弘儒│①海洛因1包 │ 1萬 │被告以門號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怡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約0.9公克) │ │40號行動電話與張弘│第4 條第1 項、第│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儒持用之門號097097│2 項之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 │ │②甲基安非他命│ │2711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第二級毒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不詳││ │ │ 1包 │ │後,於102年3月21日│罪(想像競合) │廠牌門號○九八二七二五四││ │ │(約1.8公克) │ │下午4、5時許,在臺│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中市北區天津路靠近│ │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大雅路之統一超商前│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 │ │ │ │,張弘儒先交付價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 │ │ │ │後,被告再於同日下│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午 6時許,在上開地│ │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點交付毒品予張弘儒│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 ├────────────┤│ │ │ │ │實㈠】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 │1 項、第2 項、刑法第59條│├────┼───┼───────┼────┼─────────┼────────┼────────────┤│2 │張弘儒│甲基安非他命1 │ 1萬2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怡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包(約4公克) │ │41號行動電話與張弘│第4 條第2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儒持用之門號097097│賣第二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 │ │ │ │2711號行動電話聯繫│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後,於102年3月22日│ │牌門號○九八五五七六二四││ │ │ │ │凌晨1、2時許,在臺│ │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修齊街交岔路口附近│ │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如││ │ │ │ │某車廠附近交付毒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 │ │ │ │予張弘儒,張弘儒再│ │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於同日下午5 、6 時│ │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許,在臺中北屯區大│ │。 ││ │ │ │ │雅路之麥當勞速食店│ ├────────────┤│ │ │ │ │前交付價金給被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1 項、第2 項 ││ │ │ │ │後㈡】 │ │ │├────┼───┼───────┼────┼─────────┼────────┼────────────┤│3 │張弘儒│海洛因1包(約 │ 2萬 │被告以門號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怡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3.6公克) │ │40號行動電話與張弘│第4 條第1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儒持用之門號097097│賣第一級毒品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 │ │ │ │2711號行動電話聯繫│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不詳│

│ │ │ │ │中市北區青島西路上│ │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某處交付毒品予張弘│ │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 │ │ │ │儒;張弘儒先支付 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 │ │ │ │萬元價金;另1 萬元│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則於102 年4 月1 日│ │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 │ ││ │ │ │ │北區天津路與大雅路│ │ ││ │ │ │ │交岔口附近之麥當勞│ │ ││ │ │ │ │速食店前給付。【即│ │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 │1 項、第2 項、刑法第59條│├────┼───┼───────┼────┼─────────┼────────┼────────────┤│4 │張弘儒│①海洛因1包 │ 1萬 │被告以門號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怡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約0.9公克) │ │40號行動電話與張弘│第4 條第1 項、第│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 │ │儒持用之門號097097│2 項之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 │ │②甲基安非他命│ │2711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第二級毒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不詳││ │ │ 1包 │ │後,於102 年4 月 1│罪(想像競合) │廠牌門號○九八二七二五四││ │ │(約1.8公克) │ │日凌晨2 時許,在臺│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中市北區天津路與大│ │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雅路交岔路口附近之│ │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 │ │ │ │麥當勞速食店前,交│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 │ │ │ │付毒品予張弘儒;並│ │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 │ │ │ │同意張弘儒暫行積欠│ │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張│ │ ││ │ │ │ │弘儒於102 年4 月 2│ ├────────────┤│ │ │ │ │日上午5 時許,在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告位於臺中市北區青│ │1 項、第2 項、刑法第59條││ │ │ │ │島路1 段380 號2 樓│ │ ││ │ │ │ │租屋處交付價金予被│ │ ││ │ │ │ │告。(張弘儒此次並│ │ ││ │ │ │ │有支付1 萬元給被告│ │ ││ │ │ │ │,以償還附表一編號│ │ ││ │ │ │ │3 該次交易所積欠之│ │ ││ │ │ │ │價金)【起訴書犯罪│ │ ││ │ │ │ │事實㈣】 │ │ │├────┼───┼───────┼────┼─────────┼────────┼────────────┤│5 │張弘儒│甲基安非他命1 │ 2萬 │被告以門號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黃怡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包(約7公克) │(此次價│40號行動電話與張弘│第4 條第2 項之販│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 │金未收受│儒持用之門號097097│賣第二級毒品罪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 ││ │ │ │) │2711號行動電話聯繫│ │ 、5 所示之物均沒收、編 ││ │ │ │ │後,於102 年4 月 2│ │ 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日上午5 時許,在其│ │ 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九 ││ │ │ │ │位於臺中市北區青島│ │ 八二七二五四四○號行動 ││ │ │ │ │路1 段380 號2 樓租│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屋處,交付毒品予張│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弘儒,並同意張弘儒│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暫行積欠價金而完成│ │ ││ │ │ │ │交易。(張弘儒此次│ ├────────────┤│ │ │ │ │有支付1 萬元給被告│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 ,以償還附表一編 │ │ 第1 項、第2 項 ││ │ │ │ │號4 該次交易所積欠│ │ ││ │ │ │ │之價金)【即起訴書│ │ ││ │ │ │ │犯罪事實㈤】 │ │ │├────┼───┼───────┼────┼─────────┼────────┼────────────┤│6 │徐正芬│海洛因1包 │ 1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怡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0.2公克) │ │19號行動電話與徐正│第4 條第1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芬持用之門號098198│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 │ │ │ │3287號行動電話聯繫│ │物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牌││ │ │ │ │後,於102 年6月2日│ │門號○○○○○○○○○○││ │ │ │ │下午5、6時許,在臺│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中市中區中華路與中│ │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臺幣││ │ │ │ │正路交岔路口之遠傳│ │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電信門市前,交付毒│ │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品並收受價金而完成│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 │ │ │ │交易。【即起訴書犯│ │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罪事實㈥】 │ │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 │1 項、第2 項、刑法第59條│├────┼───┼───────┼────┼─────────┼────────┼────────────┤│7 │徐正芬│海洛因1包 │ 1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怡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重量不詳) │ │19號行動電話與徐正│第4 條第1 項之販│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 │芬持用之門號097097│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 │ │ │ │2692號行動電話聯繫│ │物均沒收、編號1 、14所示││ │ │ │ │後,於102 年6月6日│ │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不詳││ │ │ │ │下午4、5時許,在臺│ │廠牌門號○九八五八六五九││ │ │ │ │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文│ │一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昌東三街之富品大飯│ │M 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 │ │ │ │店前,交付毒品並收│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 │ │ │ │受價金而完成交易。│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㈦ 】 │ │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 │ │1 項、第2 項、刑法第59條│├────┼───┼───────┼────┼─────────┼────────┼────────────┤│8 │林維欣│愷他命1包 │ 3萬 │被告與謝承憲、楊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怡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約100公克) │ │菱,先於102 年3 月│第4 條第3 項之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 │ │ │ │初某日,在其友人江│賣第三級毒品罪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 │ │ │ │進春位於桃園市某處│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之住處,談妥由被告│ │扣案之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 │臺幣叁萬元與楊于菱、謝承││ │ │ │ │命給謝承憲、楊于菱│ │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販賣,所得報酬用以│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償還謝承憲、楊于菱│ │帶抵償之。 ││ │ │ │ │積欠被告之債務。謀│ ├────────────┤│ │ │ │ │議既定後,被告於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 │ │ │2 年3 月間某日,在│ │2 項 ││ │ │ │ │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之│ │ ││ │ │ │ │85度C 前,將第三級│ │ ││ │ │ │ │毒品愷他命交予楊于│ │ ││ │ │ │ │菱,楊于菱復將毒品│ │ ││ │ │ │ │交給謝承憲,旋由謝│ │ ││ │ │ │ │承憲於102 年3 月24│ │ ││ │ │ │ │日晚間某時許,在林│ │ ││ │ │ │ │維欣位於臺中市南區│ │ ││ │ │ │ │忠明南路之租屋處內│ │ ││ │ │ │ │,交付左列毒品給林│ │ ││ │ │ │ │維欣。約莫2 星期後│ │ ││ │ │ │ │,林維欣再將價金交│ │ ││ │ │ │ │給謝承憲。謝承憲取│ │ ││ │ │ │ │得現金後將之交付楊│ │ ││ │ │ │ │于菱,復由楊于菱將│ │ ││ │ │ │ │其中2 萬7 千元給被│ │ ││ │ │ │ │告,其餘3 千元則為│ │ ││ │ │ │ │謝承憲、楊于菱取得│ │ ││ │ │ │ │之報酬(報酬原有 5│ │ ││ │ │ │ │千元,其中2 千元用│ │ ││ │ │ │ │以償還渠等積欠被告│ │ ││ │ │ │ │之債務)。【起訴書│ │ ││ │ │ │ │犯罪事實㈧】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品項 │數量 │查扣處所 │備註 │├──┼──────────┼───┼──────┼──────────┤│ 1 │海洛因 │4包 │臺中市北區青│驗前淨重2.67公克 ││ │(含夾鏈袋) │ │島路1段380號│驗餘淨重2.63公克 ││ │ │ │2樓 │純質淨重1.59公克 ││ │ │ │ │(附表一編號7 販賣所││ │ │ │ │餘) │├──┼──────────┼───┼──────┼──────────┤│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同上 │驗前淨重152.86公克 ││ │(含夾鏈袋) │ │ │驗餘淨重147.98公克 ││ │ │ │ │純質淨重145.18公克 ││ │ │ │ │(附表一編號5 販賣所││ │ │ │ │餘) │├──┼──────────┼───┼──────┼──────────┤│ 3 │愷他命 │1包 │同上 │驗前淨重100.67 公克 ││ │(含夾鏈袋) │ │ │驗餘淨重99.47 公克 ││ │ │ │ │純質淨重98.62 公克 ││ │ │ │ │(附表一編號8 販賣所││ │ │ │ │餘) │├──┼──────────┼───┼──────┼──────────┤│ 4 │電子磅秤 │1臺 │同上 │ │├──┼──────────┼───┼──────┼──────────┤│ 5 │杓子 │1支 │同上 │ │├──┼──────────┼───┼──────┼──────────┤│ 6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1支 │同上 │ ││ │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7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1支 │同上 │ ││ │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8 │行動電話(雙卡機) │1支 │同上 │ │├──┼──────────┼───┼──────┼──────────┤│ 9 │現金(新臺幣) │2萬4千│同上 │ ││ │ │元 │ │ │├──┼──────────┼───┼──────┼──────────┤│ 10 │SIM卡 │3張 │同上 │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 │ │ │ │39、000000000000、92││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11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9│1支 │同上 │ ││ │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12 │臺中銀行存摺(帳號 │1本 │同上 │ ││ │000-00-0000000) │ │ │ │├──┼──────────┼───┼──────┼──────────┤│ 13 │本票(票號00000000)│1張 │同上 │發票人謝承憲、面額 ││ │ │ │ │8萬8千元 │├──┼──────────┼───┼──────┼──────────┤│ 14 │海洛因 │8包 │臺中市北區青│①其中粉末5 包 ││ │(含夾鏈袋) │ │島路1段380號│ 驗前淨重117.82公克││ │ │ │2樓旁防火巷 │ 驗餘淨重117.75公克││ │ │ │(自2樓丟包 │ 純質淨重86.19公克 ││ │ │ │) │②另碎塊狀3 包 ││ │ │ │ │ 驗前淨重107.72公克││ │ │ │ │ 驗餘淨重107.61公克││ │ │ │ │ 純質淨重36.27公克 ││ │ │ │ │(附表一編號7 販賣所││ │ │ │ │餘) │├──┼──────────┼───┼──────┼──────────┤│ 15 │杓子 │1支 │同上 │ │├──┼──────────┼───┼──────┼──────────┤│ 16 │手銬 │1付 │臺中市北區青│ ││ │ │ │島路1段380號│ ││ │ │ │2樓 │ │├──┼──────────┼───┼──────┼──────────┤│ 17 │彈殼 │1顆 │同上 │ │├──┼──────────┼───┼──────┼──────────┤│ 18 │制式子彈(霰彈槍子彈│2顆 │同上 │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 │) │ │ │,具殺傷力 │├──┼──────────┼───┼──────┼──────────┤│ 19 │鐵管 │1支 │同上 │ │├──┼──────────┼───┼──────┼──────────┤│ 20 │改造手槍 │1支 │臺中市北區青│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島路1段380號│12號;含彈匣1 個 ││ │ │ │2樓旁防火巷 │ │├──┼──────────┼───┼──────┼──────────┤│ 21 │改造子彈 │9顆 │同上 │直徑9.0 ±0.5mm ,具││ │ │ │ │殺傷力 │├──┼──────────┼───┼──────┼──────────┤│ 22 │改造子彈 │1顆 │同上 │直徑9.0mm ,不具殺傷││ │ │ │ │力 │├──┼──────────┼───┼──────┼──────────┤│ 23 │彈殼 │3顆 │同上 │ │├──┼──────────┼───┼──────┼──────────┤│ 24 │米黃色背包 │1個 │同上 │ │├──┼──────────┼───┼──────┼──────────┤│ 25 │鐵盒 │1個 │同上 │ │├──┼──────────┼───┼──────┼──────────┤│ 26 │手銬 │1付 │同上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江進春、阮氏綢之發動調查、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              │        │後,於102 年3 月29│                │廠牌門號○九八二七二五四│                              │
│        │      │              │        │日中午12時許,在臺│                │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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