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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寒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4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揭①、②案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2月25日白天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翌(26)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與樂業路旁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甲○○所犯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後,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26)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其租屋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並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2 組,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施用毒品後有睡午覺,開車時精神狀況很好;伊沒有手腳顫抖,是因為伊頸椎、腰椎受傷,還有骨刺,才會前後搖擺云云(見偵卷第25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後,於102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前,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2 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偵卷第2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0頁反面、偵卷第27頁、警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復有注射針筒4 支、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2 組扣案可憑,是被告確有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查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另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施用鴉片類藥物(包括海洛因),亦需注意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惟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75960ng/mL、嗎啡濃度達12440ng/mL,有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遠超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定之閾值濃度,足見被告當時體內毒品濃度甚高。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北屯區太原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晃,為警攔查後,發現車內瀰漫毒品氣味,嗣經測試結果,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 頁、第7 頁正反面),詰之本案承辦員警林子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頓頓的,反應比較慢,金雞獨立時雙腳有碰地,沒有辦法一腳站立,平衡感比較欠缺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堪認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確因之陷入困倦狀態,產生精神恍惚、注意能力及判斷能力降低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頸椎、腰椎受傷,且有骨刺,方導致其前後搖擺云云,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本件犯罪時點係102 年12月26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就診時間卻係103 年3 月18日、4 月28日(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就醫時間已係本件案發後3 、4 月,且被告於警詢時,均未向員警反應此節,佐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尚有反應緩慢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輛於市區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所為尚有不當。惟考量被告雖否認因施用毒品影響其駕駛能力,惟仍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又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較輕,另斟酌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 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2 組,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且已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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