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定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姜定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姜定邦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光復新村之某牛肉麵攤,飲用高粱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18巷巷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且行駛至禁行機車車道上,為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定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日100年11月24日前之94年、95年間,已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6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672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案雖於101年6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惟被告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則後案倘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將來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後案與前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即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因有上開情形,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6月2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本案不論以累犯,理由詳前),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