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易字第1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887 號),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憲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憲宗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770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1 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呂憲宗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機車後燈座(車身號碼:SD25UA128389,原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後燈座,該機車車主係鄭偉成於101 年8 月16日9 時5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西區五權八街與五權西六街大勇國小圍牆邊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101 年8 月16日至102 年10月3 日間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予以收受。
(二)呂憲宗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31分許,由呂憲宗搭載不知情之胞弟呂憲彰(呂憲彰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不知情之胞妹呂銨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由呂憲宗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及鐵線1 條(未扣案),破壞上開機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賴倩蓉所有,由曾裕傑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由呂憲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呂憲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其後,呂憲宗將上開156-GRB 號機車車身、引擎、排氣管(均業已發還曾裕傑)、車牌均卸下,車牌則丟棄在不詳河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10月3 日18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呂憲宗所開設「鴻太機車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查獲時懸掛不知情之張天溢所有之578-GWE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該車牌業已發還張天溢)、車身號碼SD25UA128389之機車後燈座(業已發還鄭偉成)、鑰匙2 支、安全帽2 頂及螺絲起子1 支。
二、案經鄭偉成、曾裕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憲宗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振生、張天溢、呂銨育於警詢時、證人呂憲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執勤員警陳世聰、黃勝揚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鄭偉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告訴人曾裕傑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30至41、第126 、127 頁、第137 、138 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搜索同意書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現場電子地圖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計3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9、20頁、第43至53頁、第54至61頁、第68頁、第70至85頁、第128 至134 頁)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1 支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呂憲宗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9 條修正前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構成要件並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而新法刑度明顯提高,是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予以論處。
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同此旨)。被告呂憲宗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既能用以破壞上開機車電門鎖,質地應甚堅硬銳利,自可以擊、刺、敲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機車後燈座係屬來路不明贓物,竟乃收受上開贓物;另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助長犯罪,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本案竊盜行為日102 年9 月17日前之同年5 月27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顯見其經多次偵、審、科刑及刑之執行之教訓,仍不知警惕,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竊得物品部分業已經警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56、59頁),被告收受贓物、竊盜之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呂憲宗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故本案被告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2 罪,經本院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度,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案經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鑰匙2 支及安全帽2 頂,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竊取事實欄一、(二)所示普通重型機車所用之鐵線1 條,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經被告丟棄(見偵卷第2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