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泳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卓泳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卓泳漢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7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2年11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前開徒刑,於93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2486號判決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7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5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並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上開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毒癮,復於假釋出監後不久之102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同上住處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9 時19分許,再次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泳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5918號卷第2 、3 頁,102 年度他字第6380號卷第2 、3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另辯稱:伊施用毒品少量,且距驗尿時已整整6 日,依常理應不會有毒品反應,且該2 次驗得之指數均為1791,可能係驗尿單位將數字打錯,希望能夠重新驗尿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認:伊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及102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在戶籍地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卷第35頁),且該2 次尿液檢驗報告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分別1735ng/ml 、2880ng/ml ,則被告上開辯解已失所據;且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綦詳。又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分別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35分、102年9 月17日上午9 時19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遠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閾值濃度,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已可排除其他食品或藥品導致之偽陽性反應,且該2 次採尿之時間與被告上開供認施用毒品之時間未逾4 日,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街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多次經判刑確定及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於前案假釋出監不久,即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按時接受觀護人採尿檢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