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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5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德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胡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103年度執字第160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胡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在形式上已不能再行上訴、抗告救濟者而言,包括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判、經過法定期間而未聲明上訴或抗告、不合法之上訴或抗告及當事人聲明捨棄或撤回上訴或抗告之情形。故不包括非常上訴判決確定在內。再者,提起非常上訴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但既仍然以原審認定事實為基礎,僅就原法院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為合法之裁判,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其主要宗旨。則原已確定判決之確定日並不因非常上訴改判而失效,自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8年9月9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四】決議同此見解)。是本件如附表編號

5、6所示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並自為判決部分,仍應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日,為界定數罪併合處罰之時點。

四、查本件受刑人胡志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3、5均為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5月,其中如附表編號5、6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惟因誤論以累犯,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均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08號判決分別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7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6之有期徒刑1年8月與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胡志文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 ││ │ │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3.02.19 │103.02.19 │102.12.31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843號等 │103年度偵字第6843號等 │103年度偵字第3182號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10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實├────┼───────────┼───────────┼───────────┤│審│判決日期│103.06.05 │103.06.05 │103.07.29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103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103年度易字第1132號 ││決├────┼───────────┼───────────┼───────────┤│ │判決確定│103.06.30 │103.06.30 │103.08.25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 │103年度執字第10771號(│103年度執字第10771號(│103年度執字第13403號(││ │編號1至6定執行刑有期徒│編號1至6定執行刑有期徒│編號1至6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8月) │刑1年8月) │刑1年8月) │└──────┴───────────┴───────────┴───────────┘┌──────┬───────────┬───────────┬───────────┐│編號 │ 4 │ 5 │ 6 │├──────┼───────────┼───────────┼───────────┤│罪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 │ │ │├──────┼───────────┼───────────┼───────────┤│犯罪日期 │102.12.30 │102.12.30 │ 103.01.17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82號 │103年度偵字第3166號等 │103年度偵字第3166號等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1132號 │103年度易字第582號 │103年度易字第582號 ││實├────┼───────────┼───────────┼───────────┤│審│判決日期│103.07.29 │103.04.29 │103.04.29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1132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308號 │103年度台非字第308號 ││決├────┼───────────┼───────────┼───────────┤│ │判決確定│103.08.25 │103.08.21 │103.08.21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 │103年度執字第13403號(│103年度執更字第3175號 │103年度執更字第3175號 ││ │編號1至6定執行刑有期徒│(編號1至6定執行刑有期│(編號1至6定執行刑有期││ │刑1年8月) │徒刑1年8月) │徒刑1年8月) │└──────┴───────────┴───────────┴───────────┘┌──────┬───────────┬───────────┬───────────┐│編號 │ 7 │ 以下空白 │ │├──────┼───────────┼───────────┼───────────┤│罪名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 │ ││ │ │ │ │├──────┼───────────┼───────────┼───────────┤│犯罪日期 │103.02.26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6955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事│案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 │ │ ││實├────┼───────────┼───────────┼───────────┤│審│判決日期│103.09.19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判│案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2號 │ │ ││決├────┼───────────┼───────────┼───────────┤│ │判決確定│103.10.20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16092號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5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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