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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1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鈿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他字第3425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3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鈿庭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鈿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黃鈿庭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6 號裁定、99年度台非字第38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所明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共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2 年9 月9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 年1 月8 日,在102 年9 月9 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確定以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於法有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11 、410 、384 、369 、348 、340 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黃鈿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過失致重傷 │ (以下空白) ││ │具而駕駛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102 年5 月8 日 │102 年1 月18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272號 │102 年度偵字第20274號 │ │├─┬──────┼───────────┼───────────┼───────────┤│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2 年度交易字第831號 │103 年度交易字第739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102年8 月14日 │103 年8 月6 日 │ │├─┼──────┼───────────┼───────────┼───────────┤│確│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定├──────┼───────────┼───────────┼───────────┤│判│案 號│ 同上 │ 同上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9 月9 日 │103 年11月6 日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 年度執字第12651 號│103 年度執他字第3425號│ ││ │(已執畢) │(聲請書誤載為已執畢)│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敍明抗告之理由。

5日內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1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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