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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四號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許仕楓胡文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蔡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五四0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豪罪刑部分撤銷。

蔡豪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㈠被告蔡豪於民國89年間,因背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l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8 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下簡稱甲案)。而被告另於94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l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6 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案)。上開甲案被告雖先於96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惟因上開甲、乙二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2份及刑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01年度執更字第 1849號卷宗各l份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案所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不能認已於96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僅生於執行時扣除之問題而已。㈡是被告於96年9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0月3日所為本件藏匿人犯等犯行,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詎原判決疏未查明,依累犯論科,並加重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原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

㈡經查: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後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甲罪),形式上雖經檢察官執行後,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 年,後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駁回上訴確定(即乙罪)。嗣甲罪因與乙罪,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1年10月8 日(非常上訴理由誤載為10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1年度刑護勞字第935 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849號卷等在卷可稽。本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96年9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0月3日所為本件藏匿人犯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難認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誤被告前揭甲罪,已於96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就本件被告所犯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五十三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
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四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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