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仁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仁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38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仁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3年4月10日確定,嗣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第1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另因於102年4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2年1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自10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716、1666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審理中(第2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第1案部分,雖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並先於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被告第2案部分,既係於103年4月10日第1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倘被告因第2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仍應或得與第1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諸前揭說明,即不能謂第1案已執行完畢。因此,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不得逕論以累犯;聲請人認被告為累犯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蕭仁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區○○○路
000巷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且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5日凌晨1時55分為警採
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5日
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玉成路與玉寶路口時,因
有多項毒品前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仁軒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後,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F10359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
25日凌晨1 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 次。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0年10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於103年6月3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