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昭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73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昭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99年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昭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等處遇,詎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劇,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團體治療,經該署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受有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 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林昭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男前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分別
: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登輝大道由林昭男所駕
駛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
匝道出口處為警攔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2個
,經徵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ꆼ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某路由林昭男
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同上開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址交流道匝道口處為警攔檢
,發覺林昭男駕駛之車輛前擋風玻璃放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施用工具「K盤」(含殘渣、刮版)1組、愷他命(含
袋重1.32公克)及放置車內後座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
菸1支等物。經徵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林昭男所涉上開施用
毒品之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2年6月28日,
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6、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02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1日止,並命其按時接受安非
他命戒癮療法。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至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團體治療且已有3次團體缺席,已違反
團體規定,故予以退出參加團體治療等情,經該院於103年2
月19日草療癮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經該署以林昭男違背緩起訴所附命令之應履行事項,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
情形,於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27號撤
銷緩起訴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昭男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編號│ │
│ │UL/2012/C0000000、 │ │
│ │UL/2013/00000000號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 │ │
│ │ │ │
│ │ │ │
├──┼───────────┼───────────┤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說明被告違背戒癮治療規│
│ │103年2月19日草療癮字第│定之事實。 │
│ │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
│ │102年度毒偵字第496號及│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
│ │579號緩起訴處分書、103│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 │年度撤緩字第26、27號撤│起訴處分;復因違背戒癮│
│ │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治療遭撤銷確定之事實。│
│ │書 │ │
├──┼───────────┼───────────┤
│(五)│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說明檢察官對於「初犯」│
│ │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 │
│ │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 │ │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
│ │ │被撤銷確定,依同條第2 │
│ │ │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
│ │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 │ │依法追訴」,應直接予以│
│ │ │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刑)之決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孟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