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裕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裕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裕元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後緩刑經撤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65號、98年度訴字第3733號、98年度訴字第4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罪),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2年7月26日,其中第1案已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7月8日9時37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採其尿液前2日內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貨櫃碼頭,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2年7月23日9時9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採其尿液前2日內某時,在上址,利用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前開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裕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元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99號偵查卷第2、3頁、102年度他字第5004號偵查卷第2、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5號、98年度訴字第3733號、98年度訴字第4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佐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6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後緩刑經撤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65號、98年度訴字第3733號、98年度訴字第4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罪),後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其中第1案已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